搜尋結果:洪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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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黃玫菁 被 告 洪宗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255-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映璇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254-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洪宗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龍圖樣」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再將所提領款 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3月14日21時0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Phung Phung 」(帳號feng2009)欲向原告購買商品卻顯示錯誤,及要求 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詳談,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 稱「楊毅偉」,該客服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 戶資訊及身分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4 日22時之37分、38分、4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7 元、29,989元,合計129,965元,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 帳戶接續提領合計129,90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 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領贓款錄影擷圖、系爭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 69頁);而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 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29,9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簡-240-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宗立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錕浩、洪宗立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沈錕浩、洪宗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沈錕浩、洪宗立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圖示為龍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愍之,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沈錕浩自述五專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銷售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宗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沈錕浩、洪宗立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7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 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故被告 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錕浩因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整天提領總額之3%,據被告沈錕浩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201頁),則被告沈錕浩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8,097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總額2 69,910元×3%=8,097.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洪宗立 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約1,000元( 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71頁)。前揭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據被告2人分別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沈錕浩)聯繫用的手機有2支,其中1支 三星的我在喝醉酒的時候弄丟了、另1支iPhone 14 PRO因為 我缺錢所以我上網賣掉了」等語、「(洪宗立)聯繫使用的 手機被士林那件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 沈錕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均未扣案,且本案卷證並無足 資特定該2支手機之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尚未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洪宗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亦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 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愍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珮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真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顏秀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妤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翊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沈錕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錕浩(原名沈秉鑫)、洪宗立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時 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圖示為龍頭)」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同意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約妥沈錕浩 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之3%,洪宗立則依「(圖示為龍頭)」指 示領取報酬。詎沈錕浩、洪宗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圖示 為龍頭)」於113年3月21日以前之某日,指示洪宗立至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施建州(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建州中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施建州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以Telegram訊息告知 提款卡密碼,洪宗立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沈錕浩, 並依「(圖示為龍頭)」指示,要求沈錕浩更改提款卡密碼,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訛詐附表所示王愍之、洪珮宸、張嘉文、吳真如、顏秀蓉 、陳妤蓁、丁翊紜(下合稱王愍之等7人),使王愍之等7人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內,復由洪宗立指 示沈錕浩前往提款,沈錕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施建州中 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9,91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付 洪宗立,並由洪宗立依「(圖示為龍頭)」指示,扣除報酬後 ,將取得之現金放置於「(圖示為龍頭)」指定之處所,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愍之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錕浩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愍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洪珮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珮宸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嘉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吳真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真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7 告訴人顏秀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顏秀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妤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妤蓁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9 告訴人丁翊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翊紜如附表編號7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10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被告沈錕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11 113年3月21日17時53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2人所使用通訊軟體名稱「沈鑫」、「霸道拉麵」、「工作表(2)」頁面各1份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同時出現在提領地點附近;交談內容涉及詐欺領款。 12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 13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圖示 為龍頭)」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愍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社團(動漫交易社)佯裝欲向王愍之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及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王愍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驗證金流為由訛詐王愍之,使王愍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2萬12元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6時17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16時29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16時47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21日16時13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1日16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洪珮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佯裝欲向洪珮宸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及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洪珮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金融審核為由訛詐洪珮宸,使洪珮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3 張嘉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Instagram帳號佯裝抽獎,並向張嘉文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支付購物訂金云云,使張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2萬4,998元 施建州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7時24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 ⑧113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 ⑨113年3月21日17時55分許 ⑩113年3月21日18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⑧2萬元 ⑨1,005元 ⑩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  4 吳真如(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nstagram帳號推出抽獎,並向吳真如佯稱中獎,惟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吳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 4萬2,015元  5 顏秀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時,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顏秀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繫,並以開通金流認證為由訛詐顏秀蓉,使顏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8,044元  6 陳妤蓁(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稱欲向陳妤蓁購買商品,並訛詐陳妤蓁匯款及綁定帳戶從事網拍云云,使陳妤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51分許 2萬1,075元  7 丁翊紜(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以丁翊紜友人「江哲豪」名義,以LINE傳送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丁翊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金融審核為由訛詐丁翊紜,使丁翊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8分許 9,999元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9時32分許 ①9,000元 ②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自動櫃員機 合計 26萬9,910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2791-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洪宗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商字 第0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商字第005號),內 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4

TCDV-114-司票-452-2025012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3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 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0元,3月28日1,000元 ,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合計共3,5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輕,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洪宗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 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洪宗立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 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 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立領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財物部分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 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3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洪宗立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2月(3罪)、1年1月(8罪)、1年(2罪 )確定;⑵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洪宗立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洪宗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 0元,3月28日1,000元,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 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被告領取後,並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 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 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洪宗立旋依「龍圖樣」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放 置在「龍圖樣」之人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公園內, 藉此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郁晴、張 晉誠、王怡婷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54、182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龍圖樣」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詐 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黃郁晴 113年3月27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子嫙」向黃郁晴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並約定以7-11賣貨便交易,後「李子嫙」騙稱無法下單,便傳送假客服連結予黃郁晴,詐欺集團成員遂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等人員,以未簽署金流服務為由騙取黃郁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宥列款向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7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林愫靜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3月27日18時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0分45秒許 2萬元 113年03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9,108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5,066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晉誠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告訴人張晉誠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並約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加入LINE聯繫,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7分許 1萬5元 3 王怡婷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告訴人王怡婷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為由,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8日16時19分許 9,987元 黃政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萬元 1,000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1分許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2分許 9,985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198-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 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應 加註「(扣除手續費新臺幣5元)」;附表編號2 「提領金 額」欄所載「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應更 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1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6萬9,123元, 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龍」圖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 揮、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elegram「龍」圖像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江宜芳所匯款之款項,其雖有數次提領行為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宜芳、被害人 黃雅謙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漏未說明,應予以補充。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 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黃雅謙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宜芳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5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龍」圖 像群組內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後,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洪宗立持「龍」圖像群組內之人所 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在不詳地點,上繳與「龍」圖像群組內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龍」圖像群組內之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再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江宜芳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雅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等2人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名稱「龍」圖像群組內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1 黃雅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11時許,以LINE聯繫黃雅謙佯為姪女,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雅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3日11時26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3日1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2萬元 2 江宜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8時37分,冒充商品買家聯繫江宜芳佯稱:須配合操作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9時12分 14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9分 1萬0005元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092-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 之自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而數 次領取款項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暱稱「龍的圖案」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 訴人周冠均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與TELEGRAM暱稱「龍的圖案」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均施以 「假買賣」詐術,謊稱:申辦客服驗證云云,使周冠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宗立受「龍的 圖案」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在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 款項。洪宗立領出上開款項後,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將所餘款項、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 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冠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周冠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提 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款之贓款共11萬9,000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龍的圖案」、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自承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3月28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0 周冠均 假買賣 15時11分 15時17分 29,985元 29,989元 15時25分 15時26分 15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元大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15時30分 15時33分 30,000元 30,000元 15時36分 15時37分 15時38分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合作金庫)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25-01-14

SLDM-113-審訴-1924-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張鳳珠 相 對 人 洪宗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 期日113年5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票-451-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宗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提示日是否有誤?(相對人洪宗立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因案入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所陳報之到期日並無從對相對人 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3

TCDV-114-司票-45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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