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定國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林昌毅 被 告 駱振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5縣五股方向 出口約500公尺處,因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連續追撞包含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定國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經原告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63萬1,5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萬1,5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 輛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系爭車輛行照、裕信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不法過失責 任甚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 ,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 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 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 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及範圍,即應適用前開法律 規定,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賠付保險金63萬1,550元,並應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認定,仍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鈑裝拆裝工資5萬7,670元、塗裝烤漆工資4萬2,644元、 零件73萬4,274元,有原告提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0月(推定為15日),有上開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萬2,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萬2, 673元(計算式:57,670元+42,644元+292,359元=392,67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萬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274×0.369=270,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274-270,947=463,327 第2年折舊值    463,327×0.369=170,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327-170,968=292,359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0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柒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根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978公克)、 吸食器1組、吸管1根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80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1417號、第2439號、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 重3.0978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吸管1根( 經乙醇沖洗),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單禁沒-72-20250121-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所有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洪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勝利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977,80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2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813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00 元x1/2+323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873元+646平方公尺 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00元+985.17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7,500元=16,977,804元

2024-11-08

KMDV-113-家繼訴-12-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定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定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洪定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TYDM-113-聲-3224-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