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崇仁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朱世華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呂道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良美町商辦 大樓(下稱良美町大樓),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 以拍賣之方式,拍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戶房地(下分稱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保管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嗣原告為開發、修繕系爭建物而有貸 款需求,為申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 企業貸款方案,以核准較高貸款金額(或成數),遂與被告 商議,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 租公司申辦貸款,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復於112年5月3日,經中租公 司以額度核准通知書函覆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同意以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以分撥2次貸款方式,第1次放 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待系爭建物整修並拍照供中租 公司審核確認後,再撥款45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上開貸款 方式,並請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取得 第1次貸款金額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  ㈡又原告為避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遂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 諾書,約定被告應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間,將系爭房地無 條件過戶回原告(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A版承諾書)。原 告並於簽立A版承諾書時,預留3個月貸款數額共計30萬元【 計算式:每月10萬元3個月】予被告,並於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㈢嗣原告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詎 被告竟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其名下所有,不願依A版承諾書 之約定,配合辦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2月6 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A版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見重訴卷第113、114頁):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 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美町大樓(含坐落之土地、良美町大樓內54戶房屋)經本 院執行處公開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02號),而被 告經訴外人林酉宸、張沛容介紹,與原告、訴外人洪崇仁、 郭雅萍(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共同集資競標,被告於112年1 月3日委請訴外人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美佳公司) 開立票面金額721萬元之支票,供上開拍賣事件之押標金使 用。嗣良美町大樓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萍拍定取得 ,並按投資比例分配,由被告取得4筆房地即系爭房地,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其餘房地則分別登記在原告、洪崇 仁、郭雅萍名下。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泛稱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後原告稱共同開發良美町大樓可壓低開發成本,獲利更高, 然因裝修開發費用甚鉅,需由各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云云, 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以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租公司 申貸1,15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待該貸款清償完畢, 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統籌良美町大樓之出 售事宜。兩造並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原告清償 系爭貸款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經 簽收在案(內容詳如附件二,下稱B版承諾書)。  ㈢詎原告收受系爭700萬元後,未依約裝潢系爭建物,致未能再 向中租公司申請續撥第2次貸款450萬元。且原告僅繳付3期 之本息,即未再償還任何貸款本息,僅能由被告接續償還系 爭700萬元貸款之餘額。  ㈣又A版承諾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 一時間,無條件過戶回給甲方(即原告)」等語。經查,被 告向中租公司貸款總額為1,150萬元,原告備位主張於原告 清償700萬元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亦 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 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查良美町大樓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 萍以拍賣方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物,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經中租公司同意以第 1次撥款700萬元、第2次撥款450萬元之方式,分2次撥款, 並於112年5月15日撥款系爭700萬元予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 ,原告業已收受系爭700萬元等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中租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7日函、所有權狀保管書,及 中租公司113年7月3日函檢附之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61至64頁、重訴卷第31至55、 67至81、131、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提出A版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A版承諾書形式上 真正,惟辯稱:兩造雖有簽A版承諾書,但後來兩造又簽B版 承諾書等語,並庭呈B版承諾書(見重訴卷第129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A、B版承諾書,記載內容均相符,記載日期均為 112年5月25日,僅B版承諾書右下角增補「上述已交付現金2 00萬元正,簽收:朱世華、林酉宸5/25」字樣,並經原告自 陳在案(見重訴卷第178頁),是本院堪信B版承諾書之內容 為真,並以B版承諾書為本件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傳喚之證人鄭舜卿到庭結證稱:當時良美町大樓在拍賣 ,有55戶,拍賣底價是3千多萬,兩造怎麼合作,一開始我 不知道,後來兩造與林酉宸借我的事務所協商,我才聽到兩 造跟林酉宸共同投資良美町大樓55戶,他們彼此間投資金額 我不清楚,後來得標了,他們準備了押標金,但還差2千9百 多萬元,他們就來找我們借錢,我幫他們引見金主洪崇仁, 洪崇仁借了他們2千9百多萬元,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包括承 諾書上的這4戶系爭房地)都由洪崇仁保管,並約好55戶分 別登記給原告、被告、郭雅萍、洪崇仁,詳細的登記戶數我 不記得了,登記一些戶數給洪崇仁是為了擔保以後他們要償 還洪崇仁出借的錢跟利息,待他們把錢都還給洪崇仁,洪崇 仁就會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我有看過承諾書,但 簽立過程我不清楚,是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告訴我,系 爭房地已經跟中租借了7百萬下來了,所以要拿5百萬給我, 讓我拿去還給洪崇仁,我只知道中租7百萬貸下來,我拿走5 百萬還金主,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誰能處分系爭房 地,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問題,據我所知兩造名下的不動產 除了系爭房地以外都移轉給買主了,但買主不是我們找的, 所以我不清楚是誰。系爭房地是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不 過當初去法院標,他們就是約定好哪些人登記哪幾戶,但他 們的投資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55戶的所有權狀本來都在金 主那裡,後來錢還了,我們沒有保管的權利,被告又來跟我 們要這4戶的權狀,因為被告就是這4戶的登記名義人,所以 我們就還他了。系爭房地總共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記 得他們通知我拿500萬元還給金主,叫我去中華東路的銀行 拿錢,現場有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在那間銀行換成台 支給我,這就是大家講好要先還金主的錢,一開始金主都沒 有設定抵押,就是預計讓他們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結果他 們股東意見分歧,我們一直等,他們也沒有確定的還款數額 ,後來只聽說他們就拿這4戶去借錢要還5百萬,他們為什麼 只拿這4戶去借我們也不知道,我猜可能是因為借款人的條 件受限制,不過我們不擔心,因為55戶的權狀都在金主那裡 ,所以最後要跟買方簽買賣契約的文件資料都是由我們事務 所作業,簽完買賣契約後,我們結算應該還給金主的錢,剩 餘的買賣價金買方怎麼給原告、郭雅萍,我們就不知道,因 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沒有在買賣標的裡面,所以被告不是出 賣人。買方那個時候想要55戶一起買,但是這4戶登記在被 告那裡,這樣人家買方很難處理,買方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是不是也可以一起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就說他 有投資,他要跟林酉宸商量,後來他們也都不了了之,系爭 房地也就沒有過戶等語(見重訴卷第102至109頁)。  ⑵又證人張沛容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當時代書告訴 被告說良美町大樓要法拍,並找了原告及一些金主,大家就 說好要集資標下良美町大樓,整修以後再出售,因為原告說 他有認識工程行可以壓低整修成本,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賺 錢,投資的人除了原告、我、被告,還有很多金主,但是我 不認識全部的人,代書比較認識,因為都是代書在處理,後 來我跟被告總共出了721萬(被告出4百萬,我出321萬), 我不知道其他人和金主出了多少錢,經代書協商後,代書說 我跟被告只能分系爭房地4戶,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且我 有金流證明,所以承諾書上只寫被告,而原告是整個投資案 的主導並處理工程行事宜,所以承諾書上的甲方才由原告簽 名等語(見重訴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並 核對被告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支票、家美佳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卷第147至151 頁)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見重訴卷第2 31至237頁),其證述及證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堪信證人所 述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出資721萬元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 拍。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出資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拍,原告未 曾持有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亦未保 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 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 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間與被告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 額)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⒉查A、B版承諾書記載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向中租公司貸款7 00萬加450萬修繕款乙案,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 間無條件過戶回給原告;原告在此合約結束前正常繳款下, 被告不得私自買賣或貸款;原告留存繳款安全值3個月予被 告,原告於貸款繳款24日每月前後3日匯入繳款金額,如違 反約定,原告同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 全權處理等語,故兩造已明確約定應由原告繳納貸款,且原 告應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予被告,若原告違約,則原告同 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而原告嗣未依約繳納貸款,亦未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 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再依承諾書第1條請 求被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 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5

TNDV-113-重訴-172-20250325-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人洪崇仁於員警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高達1.2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多、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擦撞到行人洪崇仁(未據告訴)、及其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8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駛,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1.28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淡水分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4-士交簡-170-202503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 聲 明 人 洪維佑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洪崇仁(男,民國55年6月18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街000巷00弄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 31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洪崇仁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0

PTDV-113-司繼-2068-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勇州 再審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勇州(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提出如附表再證1 至34所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29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證人林永欣民國109年9月3日偵訊 可證林永欣明知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得 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決標、訂 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所得單獨決定;且據水土保 持資料(見再證1),該工程是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 欣108年3月6日邀宴聲請人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且承 辦人為許瑞麟,林永欣宴請聲請人,顯然單純出於慶祝聲請 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價關係 之認識,亦無從認定其究係預見到何種具體之履約障礙,而 寄望藉由款待聲請人以除去設計監造工作之危險;且頭屋枋 寮坑段工程之履行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聲請人 已於108年7月26日調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 水保局)臺北分局,關於變更設計、驗收、驗收後請款、設 計逾期罰款等(見再證1、2、4),均與聲請人無關,足徵聲 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 期約就乾坤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 上行為之意思;且查卷内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設宴款待聲請人 ,有何索求聲請人履行特定要求之意思,亦未見聲請人有何 相應之承諾或作為。況時值聲請人之生日,林永欣所謂打好 關係,亦不過係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藉此而 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⑵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證人桂代強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111年2月15日一審審理證稱,可證聯達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 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桂代強亦不暸解聲請 人或共同被告與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故於108年3月6 日與林永欣共同邀宴聲請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 之善意回應,顯無冀求聲請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 識,與聲請人任何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豐原南坑 巷旁工程之承辦人為彭瓊慧(見再證5),並非共同被告許朝 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代強此行邀請款 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任 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履行過 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6、7)。是聯達公司 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義務,聲請 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 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桂代強期約就聯達公 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  ⑶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依證人羅鈞龍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可證羅鈞龍於108年3月6日宴請聲請人時,知悉聲 請人與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無關,且主辦人員丁文博、洪崇仁 不因羅鈞龍等與聲請人交好而有所顧忌,聲請人與該2人關 係不睦,故顯無透過該次款宴換取聲請人職務上任何行為之 意思。另據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 資料(見再證8),該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共同被告許 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 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 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履行 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9至11)。是泰禹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 履行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 後均未經辦或參與,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 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羅鈞龍期約就泰禹公司與 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羅 鈞龍所謂打好關係,亦不過是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 方式,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據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見再證13),聲請人108年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併同參照1 08年4月25日聲請人與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稱當 日自始至終都不會參加驗收工程僅需陪同長官視察梨山各工 程等語,此經證人黃振全於懲戒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再 證14),足證聲請人108年5月2日並非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 方工程之驗收,無與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事前期約職務 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  ⑵依證人李勇祥、邱仕鈞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陳 重宏109年10月14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許朝欽109年12月18 日偵訊證稱,可證明聲請人108年5月2日係偶然往赴李勇祥 及陳重宏之約,再綜合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上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換取聲請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據證人所述渠 等亦無對聲請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且平等里苗溪工程之主 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見再證15) ,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於108年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又何 來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順利。另主 辦人許朝欽亦坦承聲請人雖為課長,但不清楚是誰邀約的, 亦可徵聲請人從未與該4人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 任何職務上行為。如何認為聲請人與李勇祥及陳重宏對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如何進行存在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且「梨 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主驗人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 選任,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聲請人未參與現場 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 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人員、主 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證明書」 蓋章,故聲請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未能干 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觀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履行過程(見再證16至20)及證人邱仕鈞 109年9月4日偵查證述,可證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是 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梨山衛生所 後方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 ,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因道路中斷無法 前往主持「環山台七甲線00.00 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 工前說明會陪同分局長巡視工程,而臨時受邀赴宴時,無以 明示或暗示,而與陳重宏、李勇祥或邱仕鈞期約就豐得公司 、煜昌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 為之意思。   ㈢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聲請人到職前與郭炳榮即有多年共事經驗,聲請人於99年11 月22日調任臺北分局也是補郭炳榮之職缺(見再證21),而 聲請人在調任至臺中分局後,郭炳榮也常常電話寒暄,屢次 邀請聲請人至其配偶經營的民宿,因郭炳榮配偶經營之民宿 風評不錯,聲請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見再證22) ,於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見再證23),駕 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此可證明聲請人與卡諾民 宿負責人之配偶即郭炳榮有所認識,聲請人安排108年5月31 日休假,於前一日即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前 往宜蘭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本於以職 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自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收 受賄賂;且依證人李勇祥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述、陳重 宏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詢問證述 、證人邱仕鈞109年12月18日偵訊、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 證述,足認李勇祥、陳重宏均非係為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 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邀宴聲請人至宜蘭無關 。另邱仕鈞只知道工程展延許朝欽及監造廠商須同意或蓋章 ,其他並不暸解,並不斷自承要酬謝「大大」即許朝欽,與 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既未實際主導或經辦平等里苗溪整治工 程,主觀上亦無以職務上任何行為與邱仕均期約賄賂之犯意 可言。 ⑵中橫道路因大雨自108年5月18日中斷,至同年7月10日方開放 通行,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亦自108年5月18 日聲請停工,同年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環山台7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因受到108年5月1日起 的連續下雨無法施工及5月18日超大豪雨造成中橫道路中斷 無法施工申請停工,臺中分局核准從108年5月1日起至7 月 停工在案,是天然災害法定原因成就所致,非聲請人職務上 行為所能影響。聲請人亦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 示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交付不法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 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7月15日 復工起至聲請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表顯示實際工 程進度為零(見再證24),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於1 08年5月30日、31日需求聲請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 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李勇 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是為使聲請人對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 履行茲以助力,方宴請聲請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確定判決 未辨明飲宴之目的而為有罪判決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黃宏斌取得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研習」 之錄音檔(見再證25、30、31)及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 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見再證26),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用於第三審上訴,惟仍未經調查斟酌;IP位置之定義(見 再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 」為中心〉(見再證28)、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 手機資費方案(見再證29) 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當 事人提出以調查,以上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 研習會,聲請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該場研習會,有研習課表 、簽到薄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二審卷二第223至231 頁 );且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 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緊接著上午10時40 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時間過後,下午 13時30分至16時則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有後兩者之教育研習 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再證25、31)可參。  ⑶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27日10時 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見二審卷二第229頁),併參照依 據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 見二審卷二第243至246頁)及二審法院所提出之GOOGLE地圖 ,聲請人如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 已為當日10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所查得之資訊(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85至87頁),是使 用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見再證27),並非用以辨別 撥接電話時鄰近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查詢結果之第 一欄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連接基地 台標號、第三欄為手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 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 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 好的基地台,當手機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 所在位置(見再證28 ),故事實審法院認該資料為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107年11月2日時已申辦 中華電信手機4G網路499網路無限吃到飽方案(見再證29), 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且保持開機狀態,移動時手機隨時進行 基地台網路連線IP即時定位及從聲請人、羅鈞龍107年11月2 日通聯紀錄第一至三欄得知,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時32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號、11時6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時57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均在 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或其周遭。又依中華電信之 服務說明(見再證32),行動4G網路的IP係採用浮動的IP, 若要使用固定IP上網服務,需另行申辦,資費為550元至153 0元不等,足證固定IP上網服務並不在聲請人所申辦之499方 案中。可知,若聲請人在教育訓練的研討會中關掉網路,則 再開啟時將再由中華電信再行配發另依浮動IP使用,而參聲 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可見107年11月2日係以同一IP(00. 000.000.000)位置連續呈現當日10時18分、10時32分、11時 6分、12時57分、14時53分之訊號,益徵聲請人於107年11月 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一直維持手機網路連線, 且網路訊號均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顯 然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認為之聲請人於研習會中午12時許 結束離開搭計程車前往羅鈞龍之泰禹公司領取現金之事實甚 明。是綜合比對兩者之IP位置,顯示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1 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且當日1 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辦公室附近之 基地台,均未接受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足證於此期間,聲 請人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  ⑷縱聲請人在手機完全無傳遞或存取網路服務狀況下前往羅鈞 龍處收取賄款,根據羅鈞龍最後出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0 7年11月2日11時56分,自當日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已於臺 中市北屯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聲請人亦僅可能在 當日11時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而,經 檢視前開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錄音檔,可發現音軌26分11 秒至15秒之間(即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13分),連惠邦教 授稱:「課長也跑來。」,聲請人隨後稱:「老師,太好了 !」;連惠邦教授提到:「所以我記得,幾個月之前我和永 欣去看南部幾個工地,我跟永欣講…」證明林永欣確實亦在 現場。當日上午11時48分至50分同時錄得聲請人於台下與他 人小聲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1分至55分,林永欣於現 場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3分再次 錄得聲請人私下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4分,連惠邦點 名聲請人稱:「你們有困擾,但是我知道你們不能講,但是 你們不能講,勇州可以講啊!你是官,官可以講。」當日上 午11時55分至59分,係聲請人發表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 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4分,係林永欣再度提問 ,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覆。顯見聲請人至12時4分為止均 在場。而當日中午12時4分黃宏斌教授提到:「還有沒有什 麼問題,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一邊吃便當,一邊還要討 論就一邊討論。」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聲請人均 在現場參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 會場吃便當,並於12時34分和黃宏斌教授邊吃邊討論(見再 證33),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司。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 練錄音,可發現當日下午15時08分至09分,聲請人有請林琮 文載其回豐原(見再證25),可見聲請人當日並無自行駕車 與會。依前所述,聲請人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 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 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 司收取賄款。  ⑸又檢視連惠邦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見再證31),該錄音檔 係於當日當時製作,未經事後修改,且時長大致與研習課表 相符。且錄音開始之處為主持人黃宏斌教授先行歡迎連惠邦 教授,結束之處為連惠邦教授與台下互動後,由黃宏斌教授 告知中午吃便當如有問題可邊吃邊討論,可見此份檔案確係 連續錄音,且事後未經編輯或修改。因研習會上課地點位於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會議室,從2樓會議室到1樓再走到 外圍叫計程車快則至少10分鐘以上,如加計二審法院以G00G LE地圖估算自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行車至泰禹公司之21 分 鐘(接近中午車經過市區多交通不順暢),來回到研習會場 共需62分鐘(〈10分+21分〉×2=62分),聲請人若從11時14分 離開研習會(即聲請人聲音第一次出現於錄音檔後馬上離開 ),則回到研習會場為12時16分,但上課錄音顯示11時48分 至50分、11時53分均有錄到聲請人私下討論的聲音,11時55 分至11時59分聲請人向連惠邦提問,由連惠邦回答,可見聲 請人一直在研習會上課,並未中途離開。縱使聲請人於研習 中午12時10分離開搭上計程車啓程至泰禹公司,抵達時間亦 為12時31分,惟聲請人於當日12時34分仍在研習會場和講師 黃宏斌邊吃邊討論(見再證33),即聲請人不可能在短短3分 鐘之時間從泰禹公司到達研習會場吃便當。是依聲請人由家 屬協助發現當日與黃宏斌於12時34分共用便當及討論之照片 (見再證33),可證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2時34分確仍於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研習之現場,縱依前次再審裁定所述,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 號3樓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為21分,算聲請人12時35分後 離開,1分鐘內搭上計程車,抵達泰禹公司時至少已是12時5 7分,聲請人顯不可能還在12時57分經過「臺中市○區○○路00 號」附近再回到南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研習會議現場,更 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整天都在研習會會場,沒有中途離開研習 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違誤,應開始再審。  ⑹另據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 音之内容(見再證26),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 時註記「勇」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聲請人而寫;而 在詢問時如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 次製作筆錄前,還先請不知真實姓名之科長先針對存摺「勇 」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 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 警告羅鈞龍不配合陳述將會受羈押,羅鈞龍因畏懼國家公權 力方同意配合。此外,羅鈞龍亦提及107年11月2日聲請人應 該沒有到泰禹公司拿取賄款。又不論係廖元川所謂行規的一 成賄款、服務費計算之公式、先用公司帳墊付再由羅鈞龍於 雲林領款後回補云云,也都是廉政官編的,甚至誆騙羅鈞龍 其他人都講了就剩他沒講,而羅鈞龍每每均因對廉政官之警 告心生畏懼,故皆同意為此陳述,而此可證羅鈞龍之證詞存 在較高之虛偽可能性。又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1 09年10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且稱聲請人108年11 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實 際上聲請人當日並未開車,會議結束時係搭乘他人之車輛同 行離開,羅鈞龍上開所述,顯不可採信。  ⑺綜上所述,上開再證26至34除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外,綜合 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可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整天留在會 場參加研習,中午仍在會場内與講師一同用餐討論,故聲請 人是否能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確非無疑 。又有羅鈞龍自承係配合廉政官為陳述可認。再有聲請人於 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手機網路之IP 位 置均為00.000.000.000,至同日17時23分24秒IP位置則變更 為00.00.000.000,代表聲請人並無使用申辦中華電信之固 定IP服務,且當日10時18分59秒至同日14時53分14秒間未曾 關閉網路,否則再開後,中華電信所配發之IP位置不可能維 持同一。雖同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 地台接 受到聲請人手機網路訊號,惟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8公尺 (見再證34),不能排除係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 ,何況會議現場是否接收能力良好,尚須經調查,非可任意 評斷。況羅鈞龍所在位置附近之基地台,在聲請人隨身攜帶 手機且手機網路持續維持連線情況下,均未曾接收到聲請人 手機之訊號,若羅均龍當日另有行程,聲請人欲在有限時間 内到達羅均龍所在位置,實不可能不透過手機連絡,又聲請 人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之網路訊號均 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足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爰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 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 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認其犯不違反 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3罪)、不違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 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曾提出附表所示再證1至29(見本院卷第187至285頁) ,以「承包商提供之飲宴與聲請人職務沒有對價關係」、「 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龍收錢」、「證人羅鈞 龍所述不可採信」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聲請人 雖提出前揭再證等資料,然細繹各該資料內容,無非係其曾 任職水保局其他分局,或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品質抽驗、違 約遭裁罰、驗收、竣工報告等情形,或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 驗收工作,但聲請人係相關工程之承辦單位主管,有監督、 審核、督驗等職權及簽註意見送核定權,本無庸親自到場參 與各項驗收工作,則其有無實際參與驗收、飲宴係發生在工 程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之前或之後、飲宴後其有無另調職他 處等,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對於上開不當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其另提出教育訓練研習課程之錄 音檔、譯文及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再證資料,僅能證明當日 其參加該研習課程及與會期間曾參與討論,然對照聲請人上 課地點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臺中辧公處所之距離僅數公里, 再比對羅鈞龍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公司附近之時間,及 聲請人當日上午研習課程約於中午12時許結束,及其手機基 地台於中午12時53分許之位置,則其仍有利用午休時段搭車 離開上課地點,前往僅距離數公里之處向羅鈞龍收取賄款再 返回上課地點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羅鈞龍手機於同日14時03分49秒基地台跳動到雲林縣○○ 市○○路○段00巷0○0號3樓頂,表示中午有開車去雲林,如果 從泰禹公司開車到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走國道約1 小時3至5分,往前回推羅鈞龍最晚是13時整離開泰禹公司。 與確定判決所認定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羅鈞龍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附近,將 賄賂現金12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受也無矛盾」、「聲請人私下 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判 決確定後之不詳時日,曾經去質問羅鈞龍、林永欣並加以錄 音存證。但是羅鈞龍、林永欣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永欣、羅鈞 龍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是不符合再審要件」等 情,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 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附表所示再證30至34之連惠邦、黃宏斌107年 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 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10 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GOOGLE MAP資訊(見本院卷第第 287至296頁),欲證明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 龍收錢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羅鈞龍一審審理證述(見原 審卷四第229頁)、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445至446頁)、聲請人及羅鈞龍 持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97 至125、450至454頁)、聲請人研習時程表(見原審卷六第6 75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三第75至76、153 頁)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中午有與羅鈞龍見面,證 人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 萬元予聲請人,應可採信。聲請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 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 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聲請人取得,兩者間具 有對價之關係;並對聲請人否認收受賄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⒉聲請人所提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見再證30,本院卷第287頁)、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見再證31,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等資料,僅能證明該錄 音檔未經修改,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53分至59分 曾有參論討論發言。  ⒊聲請人所申辦的行動4G網路為浮動IP為聲請人自承,則浮動I P使用者用手機連接網路時,行動裝置會向網路服務提供者 請求一個IP地址;網路服務提供者會從其IP地址池中分配一 個可用的IP地址;當斷開連線時,這個IP地址就會被釋放, 以便其他裝置使用;而浮動IP都會定期更新,即使未中斷網 路連線,仍會強制斷線更新。而基地台是固定在一個地方的 高功率多頻道雙向無線電發射站,它們典型的被用於低功率 頻道雙向無線通訊,如行動電話、手提電話和無線路由器。 用手機打電話時,訊號就會同時由附近的一個基地台傳送和 接受。通過基地台,電話被接入到行動電話網的有線網路中 。固定IP和浮動IP都不是基地台配發的,IP地址和基地台位 置並無關聯,此觀諸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 709號卷十四第327頁)所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其基地台 位置有在苗栗縣頭屋鄉、臺中市豐原區,但IP地址均為同一 個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服務證明(見再證32,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是使用浮動IP,與基地 台位置、聲請人所在位置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手機使用同 一IP的期間聲請人即在同一地點未曾移動。  ⒋聲請人雖提出107年11月2日12點34分之研習會場照片(見再 證33,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主張聲請人於研習當日全程 在場,並未外出,而對於該照片之來源僅說明是由家屬協助 發現,惟該照片是由何處,何裝置發現,均未可知,且該照 片右側資訊欄所顯示時間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該照片為黑 白列印,畫面模糊,亦看不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邊吃飯邊討 論之情狀,況參酌聲請意旨所載該日研習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研習當日12時4分黃宏斌雖有說中午吃便 當時可邊吃邊討論,但11時59分至12時4分僅有林永欣與連 惠邦之討論聲音,並無聽到聲請人之回應,聲請人中午休息 時是否於該時還在會場,該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  ⒌又聲請人提出Google map地圖(再證34),主張雖112年11月 2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台接受到聲請人手 機網路訊號,因研習會場與該基地台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 8公尺,不能排除是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且當 日羅鈞龍所在位置的基地台均未收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聲 請人並未於當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賄款云云,惟聲請人從「 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約為13至21分,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聲請人於中午研習休息時間即12時10分後,搭計程車去 羅鈞龍公司附近與羅鈞龍碰面,再搭計程車回來,而於12時 57分使用手機時,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而由 該處之基地台接收手機訊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 採之證據相符。另觀該日研習譯文於當日11時13分時講師連 惠邦說「課長(即林勇州)也跑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可推知聲請人是於當日11時13分左右到達研習會場, 再參酌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四 第328頁),聲請人於到達研習會場前之11時6分使用手機時 ,是經由研習會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基 地台接收手機訊號,於當日14時53分在研習會場上課使用手 機時,是由研習會場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 接收手機訊號,依手機會選擇附近訊號最強的基地台之行動 通訊原理,聲請人在研習會場時,研習會場的訊號顯然最強 ,則若聲請人在12時57分使用手機時確實是在研習會場,豈 有可能不連接研習會場之基地台而連接至618公尺外之基地 台之情況。再者,收付賄款為違法行為,依常理需隱密進行 ,本就不可能密集聯絡或留下通聯證據以供查緝,尚難僅以 聲請人與羅鈞龍當日中午無通聯記錄,即可以直接推論其2 人未曾碰面。  ⒍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再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 再證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 再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    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 再證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 再證7: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 再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    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10: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11: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再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13: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 再證14: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9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 再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再證1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函 及108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 再證17: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14日函 再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再證19: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21:水保署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再證2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再證23:水保署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再證24: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再證25:「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 再證26: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 再證27:IP位置之定義 再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執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 再證29: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再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再證31: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再證32: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 再證33:10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 再證34:GOOGLE MAP資訊

2024-10-22

TCHM-113-聲再-17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