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洪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統隆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5時5分前某
時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中正東路由大園往埔心
之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埔心里15鄰口
左迴轉至往大園方向之外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正東路由埔心往
大園之方向駛來而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070元
(含工資75,600元、零件費用106,470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伊資力不足以
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保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82,070
元(含工資75,600元、零件費用106,470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2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0
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647元(計算式:106,470×10%=10
,647),另加計工資75,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6,2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47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247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59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