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1591-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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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洪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統隆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5時5分前某 時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中正東路由大園往埔心之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埔心里15鄰口左迴轉至往大園方向之外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正東路由埔心往大園之方向駛來而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070元(含工資75,600元、零件費用106,47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伊資力不足以 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保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82,070元(含工資75,600元、零件費用106,47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2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647元(計算式:106,470×10%=10,647),另加計工資75,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6,2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4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247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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