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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洪承瀚即洪記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柒拾肆萬陸仟捌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7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承瀚即洪記小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促-132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洪承瀚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 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 及16,360,000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向相 對人所負債務13,976,1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依法聲 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書(借據)、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繳付明細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以抗告人之房貸利息未繳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但抗告人已經申請延期繳款,也電話告知相對人 之代理人將於月底繳款,不知為何又被法拍,爰提起抗告等 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積欠 之借款金額業已屆期等情,至其得否請求延期清償,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自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7

PCDV-113-抗-16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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