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洪承瀚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
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
及16,360,000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向相
對人所負債務13,976,1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依法聲
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書(借據)、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繳付明細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以抗告人之房貸利息未繳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但抗告人已經申請延期繳款,也電話告知相對人
之代理人將於月底繳款,不知為何又被法拍,爰提起抗告等
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積欠
之借款金額業已屆期等情,至其得否請求延期清償,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自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抗-165-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