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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鍾文燦 被 告 洪振稫兼洪錫勳之繼承人 游秋英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崴娟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應於繼承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於繼承 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1-20250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振稫即洪振祐兼洪錫勲之繼承人 游秋英即洪錫勲之繼承人 洪崴娟即洪錫勲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洪振稫、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錫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16日 歿)之遺產範圍內與洪振稫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626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⑴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62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⑵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 順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 振祐連帶負擔。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⑴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前就讀明道高中時 ,邀同第三人洪錫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1,2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⑵依借據約定借用 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 ,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自民國113年4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62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㈤嗣查債務人游秋英、洪振稫即洪振祐(兼借款人)、洪崴娟、 洪進順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洪錫勲(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 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㈥依約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626 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8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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