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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盧蕾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蕾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2人先後強壓告訴人在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時,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強制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強壓告訴人在地並徒 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分工情節(被 告2人均下手,其2人犯情程度相同)、素行,及被告洪文全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營商;被告盧 蕾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2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終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是認被告2人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洪文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蕾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與盧蕾玉為夫妻,盧蕾玉為陳淑鈴之堂姪女。洪文全 、盧蕾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在陳淑鈴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空地,與陳淑鈴因故發生口角 ,洪文全、盧蕾玉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洪文 全先徒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以此方式妨礙陳淑鈴自由離開 之權利,其後洪文全將陳淑鈴放開後,陳淑鈴起身與洪文全 發生拉扯,洪文全、盧蕾玉再聯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不讓 陳淑鈴離開,盧蕾玉並接續徒手毆打陳淑鈴之臉部、手部及 身體,陳淑鈴因迭遭洪文全、盧蕾玉強壓在地及毆打,致受 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前臂挫傷、雙手肘挫傷及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全有將告訴人陳淑鈴強壓在地並抓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 2 被告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盧蕾玉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 3 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截圖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洪文全於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文全於同日0時17分50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盧蕾玉於同日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期間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之事實。 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洪文全辯稱:告訴人沒有提 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臉部及拉我衣服 ,我才壓制告訴人,不是要妨害自由,告訴人手部挫傷是因 為我要抓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我所造成;被告盧 蕾玉辯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 攻擊我,我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是因為告訴人不斷對我及被告 洪文全出手,至於我打告訴人臉部是因為告訴人神智有點不 清楚,我只是去告訴人家裡作客,沒有傷害動機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本案現場之監視器影像,⒈被告洪文全部分:雖無112年10 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前之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有 無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然可見被告洪文全兩度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後,於同日0時14分32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及 於同日0時17分53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分別將告訴人 強壓在地,強壓時間非短;⒉被告盧蕾玉部分:同日0時17分 53秒許被告洪文全將告訴人強壓在地後,被告盧蕾玉於同日 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一段時間外,期間告訴人未有攻擊動作,被告盧蕾玉仍接續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綜上所述,縱認告訴 人於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前,有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之行為,然攻擊行為已成過去,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卻仍 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數分鐘,被告盧蕾玉更於告訴人無力反抗 之際接續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有何面對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 當防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傷害及強制之犯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 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可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 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出言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 錄影像而無聲音,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具 體事證以供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洪文全、盧蕾玉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5-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周林漢 王林鳳英 史德銀 林丁祥 丁浩治 林永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周林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王林鳳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史德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林丁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丁浩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林永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文全等7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文全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聚集 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聚眾賭博;且其於該場所擔 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 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 等人(下稱被告周林漢等6人)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無人管 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核被告洪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被告周林漢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洪文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洪文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另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林丁祥前均曾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史德銀、丁浩治、林永成本次均為 賭博初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並考量本案7名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9至11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 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 被告洪文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遭扣押之一萬元中兩 千元是我欲拿出來為當時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背面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8,000元亦屬賭 資(計算式:10,000-2,000=8,000);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 祥、丁浩治、林永成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 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 面、第39頁背面),是堪認上述現金2,000元、200元、200元 、200元、200元、700元、200元分別係被告洪文全、周林漢 、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供賭博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洪文全、 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所為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賭資 2800元 在賭桌上扣押 0 賭資 2000元 所有人:洪文全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周林漢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王林鳳英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史德銀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林丁祥 0 賭資 700元 所有人:丁浩治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林永成 0 骰盅 1組 在賭桌上扣押 00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 00 象棋 33顆 在賭桌上扣押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洪文全          周林漢          王林鳳英         史德銀          林丁祥          丁浩治          林永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許,以屬於公 共場所之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某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 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以自備骰盅、骰子、象棋為賭具, 以俗稱「三六仔」之象棋遊戲聚賭,其賭博方式為洪文全擔 任莊家,由莊家將3顆骰子擲入碗中,賭客周林漢、王林鳳 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及 其餘賭客侯良、張天保、范偉祥等9人(下稱侯良等3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金額押 注點數,若3顆骰子出現之點數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相同時 ,即為中彩,莊家則以1至3倍之押注彩金賠給賭客,若未押 中,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而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4月 1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周林漢、王林鳳英、 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及其餘 賭客侯良、張天保、范偉祥等9人向莊家洪文全下注,並自 該處扣得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 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及如附 表所示賭資共15100元等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洪文全、 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文全、周林漢 、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等7人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 祥、丁浩治、林永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洪文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等物品 ,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賭資(除編號4、5、9號外者),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 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賭資 2800元 洪文全 2 賭資 00000元 洪文全 3 賭資 200元 周林漢 4 賭資 200元 侯良 5 賭資 200元 張天保 6 賭資 200元 王林鳳英 7 賭資 200元 史德銀 8 賭資 200元 林丁祥 9 賭資 200元 范偉祥 10 賭資 700元 丁浩治 11 賭資 200元 林永成

2024-12-16

PTDM-113-簡-109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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