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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晨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東源門市外,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載方式向連巧柔、黃雅櫟、代號BM000-B113030、吳念娥 、黃筠雁、鄭煒鈞、黃敏馥、陳建承(下稱連巧柔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連巧柔等8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晨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113年1月間,我在 星城Online手遊上經人介紹認識暱稱「天貓金服」的玩家, 他稱可以較優惠的匯率販售星城遊戲幣,我使用臉書與對方 聯繫,對方臉書暱稱「王飛鴻」,我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與「王飛鴻」交易了1、20次,2月下旬「王飛鴻」說他被 遊戲官方封鎖,要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才能 夠與我繼續交易,我就於113年3月14日,在屏東的統一超商 ,將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自稱「王飛鴻」弟弟的男子,密 碼當面告知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連巧柔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連巧柔等8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連巧柔等 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9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 供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予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以提供帳戶,   始可與其繼續進行遊戲幣交易為由向其索取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 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 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竟 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連巧 柔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連巧柔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 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 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巧柔等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巧柔 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連巧柔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連巧柔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連巧柔等8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連巧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浩成」與連巧柔聯繫,佯稱:可以現金購買禮券,獲取更高額度之dyson禮券獲利云云,致連巧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4日0時4分許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4日0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雅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邱詩琳」、「啟航.V客服」與黃雅櫟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雅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27分許 4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8日10時42分許 20,000元 3 代號BM000-B113030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呈」與代號BM000-B113030聯繫,佯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代號BM000-B11303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42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3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4 吳念娥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啟航.客服」與吳念娥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念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4月2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5 黃筠雁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Merry雅雯」與黃筠雁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筠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8日,予以更正)18時29分許 2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6 鄭煒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黃珮庭」與鄭煒鈞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煒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1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20,000元 7 高敏馥(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敏馥,予以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股c15~林欣怡」與黃敏馥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敏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1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 90,000元 8 陳建承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博德投顧 理財小辣椒」與陳建承聯繫,佯稱:可至啟航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建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1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2025-02-06

KSDM-113-金簡-1253-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洪焜輝 洪晨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洪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洪江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 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 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 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部分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6,697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 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低 請求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晨育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最低請求金額)。㈣、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洪焜輝65,023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㈤、被告 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 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洪晨育21,674元(以 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3年6月18日當庭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下:「㈠、請求核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及上開部份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每月應給付之租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1,8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焜輝31,739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晨育60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8月21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洪晨育10,58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原告係依據本件 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鑑定報告結果(見本件卷附資料)調整 聲請核定租金金額,且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為洪焜輝之子, 與被告為伯侄關係。原告洪焜輝、被告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 人前因其間請求返還祖產等事宜,歷經多次協商與訴訟後, 而於97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訂被證2、3所示之協議書 及協議書(二),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移轉予原告洪坤輝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人,惟因 被告所出資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農舍,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應連同系爭土地 應有部份一併移轉,上開立約6方始於97年10月13日再行簽 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此由 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載明:「甲方(即被告) 同意將新竹市○○段000○號之建物,係由甲方獨資興建,為履 行協議(二)第4條第1項約定,始將本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6分之1,甲方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為 此,乙(即原告洪焜輝)、丙、丁、戊(即訴外人洪慶芳等 人)四方絕無異議。」即足得證。然被告卻另要求原告洪焜 輝等人尚須各給付20萬元與被告,始能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原告洪焜輝等人迫於無奈應允之,始有系爭協 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之約定,顯見當時實係約定以上 開價金實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足認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非單純之「信託登記」或者「借名登 記」可言。何況原告洪焜輝嗣再另行購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2 ,原告洪晨育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1,原告 等人就上開價購的部份因已非立於系爭協議書三之當事人地 位,當不再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且系爭協議書三之約定 亦僅係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而已,並 無支字片語約定被告無須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份支付相當代價,被告縱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亦 非可任意無償就特定部份單獨使用收益,是被告據上開約定 辯稱無庸支付租金,並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建物多年來均僅由被 告無償單獨使用收益,原告洪焜輝從未使用、收益,卻在被 告強勢要求下墊付系爭建物應有部份之房屋稅,於甚覺不公 平下,始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上開代墊之 系爭建物房屋稅款,嗣亦獲得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勝 訴判決確定,然實則其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 份,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期給付原告如系爭附表所示之租金,及按此核算之本件起 訴前5年之租金等語。按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載。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由上開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約定可知,系爭建物 為被告單獨出資興建,斯時係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始將系 爭建物一併辦理信託登記,惟約定就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維持 目前之使用收益權限,此由原告洪焜輝亦於本院112年度竹 小字第151號訴請被告應償還其為系爭建物代墊之房屋稅款 乙節,即足認原告洪焜輝亦自認其就系爭建物並無實質所有 權可言。復立約之六方當事人亦於系爭協議書三第3條明確 約定,其等均同意拋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等節,足認被告 就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份均無庸另為給付租金。而系 爭協議書三第1條約定他方各需給付被告20萬元部份,係作 為他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之對價。復按系爭土地 總面積為1201.4平方公尺,以被告及被告之子洪江坪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分2換算之面積為400.47平方公尺,而 系爭建物一樓建築面積僅為3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未逾 越被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為合理使用,且亦無損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㈡、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三實已具有分管契約性質,縱 認不是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三於簽立迄今已達14年之久, 原告洪焜輝另在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旁興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及車庫(下合稱系爭8號建物),同 時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亦已逾30年之久,據此亦足認其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原告洪晨育雖非系爭協議書三之 當事人之一,惟其為原告洪焜輝之子、與被告為叔伯輩之至 親關係,且其自小居住在系爭8號建物內,生活日常關係密 切,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 ,從而自應併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又倘本院認兩造間無 分管契約契約,然原告亦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有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亦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告 之適用,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與被告為伯侄關 係,被告於70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於82年 時於系爭土地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與原告洪焜輝 、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前因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祖產等事由, 於97年時協議由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各6分之1移轉他方,惟因 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建物為農舍,依法律規定應一併移轉 ,立約六方始於同年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三,並約定就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建物維持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及處 分。嗣被告之子洪江平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焜輝向 訴外人洪金樹、洪世明各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晨育 經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又原告前基於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代墊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經本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為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本院112年度竹小 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259-261頁 ),被告則提出前開97年6月17日協議書、97年6月19日協議 書(二)、97年10月13日協議書(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 75、225-2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108-112年 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6頁),且經兩造就上 開事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查由系爭協議書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記載明確可知,被 告、原告洪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係為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等事項議定之條款供爾後共同遵守之用,於第2條即載 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係為履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他方之約定,始將系爭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應有部份6 分之1等情,顯見其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實質移轉之真 意可言,而被告斯時既為單獨使用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當屬無償使用,六方亦已明確約定被告維持其 「目前」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當即指被告無庸再就使用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另為給付對價,此為當然之理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部份,係指原告洪 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5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然本 院衡酌上開立約六方於97年為其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定紛止爭 而共同簽立之3份協議書,係均由專業人士協助簽立乙節, 認如立約六方非約定由被告續為無償使用,當會一併約定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且不會於緊臨第1條之前言及 其後第2條之約定中,均同意以「信託登記」之法律用語為 之。復由被證2、3之協議書、協議書(二)可知,立約之六方 其間所涉法律關係極為複雜,而系爭協議書三既為立約之六 方為達成前開二協議書之約定目的,而再另為調整與簽立, 則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所涉給付金額之原因,當屬多元而未 定,當無從逕據此認定為其等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至明。復 以原告洪焜輝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中,已再三向本院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 借名登記,並已就此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卻於本件相反主張 其已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份云云,已有違反禁反言法 則。而按系爭協議書三立迄今已10餘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多年,而原告洪晨育 當庭亦自陳,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另有建物(含車庫 ,無門牌,不確定是否為系爭8號建物所含括,見本院卷第2 41頁)為原告及親戚共同使用、被告亦有使用部份等情,是 綜上已足推認系爭協議書三已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被告據 系爭協議書三就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無償、單獨使 用收益,應為所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即難 足採。而原告洪焜輝為系爭協議書三之一方,對上開約定之 內容自屬知悉,當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原告洪晨育為原 告洪焜輝之子,其父執輩就系爭房地之約定自當有所耳聞, 且其亦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為原 告洪焜輝之訴訟代理人,故縱其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之6之1,其對於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自難謂不知情,是亦當 受此限制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之租金,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2-訴-9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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