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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商嘉浤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聯單、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為連環車禍,共分為五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原告保險 客戶陳偼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前行洪榮進之自用小貨車(洪 員無肇事因素);第二階訴外人許文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 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 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三階段陳建勳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四階段被告商嘉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原告之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五階段王浵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 偼苡;而陳偼苡於第二至第五階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因事故斜停內側路肩 及內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與許文進(主因)、 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左3人與陳偼苡同為肇事因素) ,均為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書。可見許文進、陳建勳、商 嘉浤、王浵妃不分肇責比例,均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陳偼苡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興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點 之規定,主張發生追撞時由第一輛(即許文進)追撞陳偼苡 應負擔85%責任,其餘共同負擔15%責任,而商嘉浤僅只須負 擔15%之3分之一責任等語,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 偼苡負擔25%肇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14年2月6日原告 代理人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第二至第五階段肇事者,應 連帶負擔75%之肇責,亦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 賠償金額之75%,方符合法條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已賠償陳偼苡系爭車輛之損害新台幣492,42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已先與許文進、陳建勳、王浵妃 等人於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全部之 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陳偼 苡後,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一部 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15%,即73,8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 ,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嗣為擴 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 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本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 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 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 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 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 、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 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6,847,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 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 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 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催 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 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無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 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 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 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 期完成之期間,本件工程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 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 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 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 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 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 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 ,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 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 (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 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 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 合法,但爭執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 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 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 書),可認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 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 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 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 (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 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 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 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 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 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 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 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 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15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 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 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 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 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 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 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 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 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 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3078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 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 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 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 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 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 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無涉 。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 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堪認鑑定人具備 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 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 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 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 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所載,外放),本 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 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 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 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 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 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 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 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 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 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 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 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 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 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 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 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 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 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 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 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 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 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 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 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 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 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 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 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 場。另被告抗辯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 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 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 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 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 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 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 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 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 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 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 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 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 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 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 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 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 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 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 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款131,237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 ,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 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9 ,630元。是被告抗辯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 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 ,19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

2024-12-31

CYDV-111-建-31-20241231-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淑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洪榮進 訴訟代理人 陳迪茜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兩造自89年2月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從未簽立任何書面 契約,原告持續至被告處上班,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 告表示要簽立1份書面,否則原告無法繼續任職云云,要 求原告簽立「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課照服務人員勞動契約 」之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之聘 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於系爭 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等同於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 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 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被告突於112年8月2 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又被告人員 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27日、110年8月31日之會 議中表示甄選只是形式上的做法、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 式上的甄選、被告任用教師採後進先出等情,原告信任被 告人員之承諾,此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兩造自 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9,132 元,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工資共195,660元(計算式:39, 132元×5月=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 30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 (二)被告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中雖記載112 年8月7日前公告學校首頁,並個別通知錄取,8月21日( 一)下午16:00前未辦理報到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云云 。惟被告並未於112年8月7日公布錄取名單,而是於同    年8月26日始公布於通訊軟體LINE「崇學國小課後照顧班 」群組,其甄選程序是否適法顯有疑慮。面試過程中訴外 人即被告教務主任丙○○向原告表示都是這麼久的同事了, 無須贅述,遂與訴外人即被告教學組長汪純伊、原告閒話 家常,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亦正常到被 告處上下班,詎丙○○、汪純伊於同年月29日快下班之際才 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上班了,原告深感困惑,並向丙○○ 、汪純伊表示仍想繼續擔任課後教師,惟汪純伊當時跟原 告說先休息1個月,之後會再讓原告回來。又被告雖提出1 12年4月28日課後照顧班第三次會議紀錄,惟被告係於112 年6月6日始公告暑期課後照顧班報名事宜,怎可能於同年 4月28日即可獲悉課後照顧班報名人數安排班級教師,被 告應係於同年6月20日始安排暑期班帶班教師事宜,且該 會議紀錄與會議中佈達之事項並不相符,原告從未收受被 告發送之會議紀錄,該份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自 被告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可知其任 用期間均係以年度為單位,且被告是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 教師之需求,並非是以學期為單位,故兩造間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 (三)聲明:    1、確認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3 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前,因彭婉如基金會借用被告場地辦 理國小學童課後照顧,而受僱於彭婉如基金會為被告所屬 學童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國小學童 之課後照顧服務,係教育部依92年5月8日制定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教育福利措施,其 目的在於使學生家長不致因工作時間與學校下課時間不同 ,而有無法同時兼顧之困擾,本質上與學校正常上課時間 不同,況課後照顧服務非學校應辦事項,而係受教育主管 指定或學校自行提出申請始有開辦,學校可自行決定自行 遴聘或委由他人辦理,學校自行遴聘之方式,並非學校辦 理課後照顧服務之唯一選項,若學校不採自行遴聘方式, 自無遴聘教師之需求及必要,課後照顧服務既非學校必辦 事項,且非必須採自行遴聘方式辦理,難認遴聘課後照顧 教師之工作具有繼續性。 (二)公立學校並非應辦課後照顧服務,如有辦理課後照顧服務 ,雖未同課後照顧中心服務般,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 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之1明訂平 日服務期間為學期起訖期間,但課後照顧服務開始與結束 確與學校學期開始、結束期間一致,學期結束後課後照顧 服務契約終止,學校無須給付課後照顧服務人員鐘點費, 次學年是否開辦課後照顧服務或開辦班數均非固定,學校 須視實際狀況重新聘用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故學校與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訂立之服務契約應屬可預期於特定期間內完 成之定期契約,於約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契約效力即為 終止。 (三)原告自陳兩造最近一次簽立之聘僱契約係自111年8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彰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之性質,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無擔 任課後照顧教師上課之事實,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係擔任臨時性之暑期課後照顧業務,非學 期課照班契約之延續,是兩造另成立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與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之二個定期契約間,間斷期間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是原告主張後定 期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兩造間 之定期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因參加112學年度 課後照顧班之學童人數減少,僅能開9班,為重新遴聘教 師,被告於112年8月4日舉辦甄試,無奈應試者眾,教師 員額卻減少,原告未能錄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勞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之理由。 (四)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自被告領取之9,632元,係依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教育局)111年12月15日調增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差額鐘點費函,而補給原告鐘點費110學年 度下學期4,416元、111學年度上學期2,704元、111學年度 下學期2,512元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18頁、第319頁): (一)原告自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於被告處擔任學 童課後照顧教師。兩造間除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聘僱期間 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外, 均未再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二)原告112年2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依序為18,320元、41,60 0元、29,360元、39,120元、37,040元、0元、69,350元, 平均工資為39,131.6元。 (三)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及退 保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18頁、第319頁): (一)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 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30日止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薪資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每月薪資39,132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9年2月起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勞動契約,等同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 動契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 徵兩造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人員之承諾, 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任用期間均係以年度為單 位,且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教師之需求,並非以學期為單位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 故兩造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 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之工資共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 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於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 112年8月2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為無理 由:  1、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 者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業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 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 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由學校自行辦理,而遴聘原告擔任課後照顧 服務人員(即兩造不爭執所稱之學童課後照顧教師),足 見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人員,自應有勞基法 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勞基法所稱「非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 」是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 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  3、經查證人即被告前教務主任甲○○到庭具結證稱:我100年退 休前在崇學國小擔任教務主任,期間從90年至100年。課 後照顧班在小學是歸教務處管理,所以我有管理到崇學國 小課後照顧班的業務。因為原告是崇學國小課後照顧班的 師資,我接手教務主任後,因為工作上業務認識原告。原 告說她在98年9月1日前就受僱於崇學國小擔任課後照顧班 的老師這個說法不完全正確,我90年接手教務主任,學校 的課後照顧班在前任之內就已經存在,隸屬彭婉如基金會 在學校所開設的課後照顧班。我90年接手時,原告及其他 課後照顧班都是隸屬彭婉如基金會管理,不是崇學國小聘 請的,崇學國小應該約在00年0月間才收回自辦課後照顧 班的業務,學生家長的繳費是98年學校收回自辦才交給學 校,在這之前家長交的費用都是由課後照顧班的老師自行 處理。98年9月以後,崇學國小自己聘用課後照顧班老師 。課後照顧班的業務,那個時候就沒有這樣學年度,因為 暑假時間比較長,學年度開始每個學期開始招生,就一直 這樣進行,隨著學生年紀,學年度結束、學生升級,陳老 師(指乙○○)會安排這些老師擔任班級的師資,唯一的應 該是寒假因為日程較少,並沒有招生,暑假是有招生的。 暑假與上學年招生的學生人數跟班級數應該不會都一樣, 因為學生數會有微量進出,暑假期間隨著家長需求,學生 數跟班級數可能會有增加或減少。他們的行政陳老師會負 責協調,如果有真的有影響到課後照顧班老師人數的問題 ,陳老師會跟我講,98年後,學校導入行政的主導會比較 多,但是我印象中並沒有因為暑假而增減需要異動老師的 狀態。學校接辦課後照顧班業務後,這些課後照顧班老師 的薪資來源是學生收費。原告是98年9月1日被納入學校的 勞保,這是我承辦的,納保的那天應該是學校實際接辦課 後照顧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係於其第一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98年9月1 日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自行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人 員(即兩造所稱學童課後照顧教師),在此之前,原告係 受僱於彭婉如基金會在設於被告處之課後照顧班服務,而 被告自行辦理課後照顧班之經費來源係向自由參加之學生 家長收費,並非被告之全體學生均強制參加,且寒假期間 沒有招生,暑假期間參加之學生人數隨著家長之需求或有 增減,因此暑假與上、下學年招生的學生人數跟班級數不 會都一樣,所以課後照顧班的業務並不是以學年度為期間 。是原告主張其自00年0月間起至98年8月31日期間,亦係 受僱於被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此期間係受 僱於彭婉如基金會乙節,要屬可信。  4、再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 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 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 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 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 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 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國民小學辦理課後 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 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公立課後照顧 班之收費如下: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 免費。二、情況特殊兒童:經學校評估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減免收費。三、一般兒童: 依第20條規定收費。前項兒童,除第5條第4項規定外,以 分散編班為原則。國民小學或受託人每招收兒童20人,第 2項減免之費用,應自行負擔1人;其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補助之;仍不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 況補助之。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公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課後照顧中 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 間提供服務者。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 者。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1項、第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辦理 課後照顧班服務之業務,並非國小教育之本業,而是於學 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國小學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 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 使父母安心就業,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由學生家長決 定自由是否參加,並以參加學生家長繳交之費用支應辦理 課後照顧搬所需開銷,而於課後之特定期間內,對欲參加 之特定學生,分別提供系爭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之三類短 期服務,自非被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衍生 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  5、又查原告係由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自行辦 理課後照顧班所遴聘之服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 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應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各款工作型態與原告約定工作內 容及工作時間,並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兩造於聘僱期 間結束時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學年起始日重新招聘, 原告得依被告公告之招生簡章重新參加招考應聘,契約終 止時,原告應依被告之規定或指示於一定期間內將職務上 所職掌之事項辦理交接事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 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知兩 造已以系爭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擔任之課後照顧教師, 僅係被告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在系爭勞動契約期滿 即失效,被告於112學年起始日會重新招聘,原告若要繼 續任職,須依被告公告之招生簡章重新參加招考應聘,並 非被告當然必須繼續聘僱原告,此當為原告簽訂系爭勞動 契約時所明知,堪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僱傭其擔任課後照 顧教師乃屬短期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聘僱期間屆滿即失 效,原告須重新參加招考應聘,始能繼續擔任被告課後照 顧教師。再參諸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業務,係於課 後之特定期間內,對自由參加之特定學生,分別提供系爭 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之三類短期服務,並非被告有意持續 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 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有如前述;又被告110學年 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下稱110學年甄選簡章 )載明:甄選依據為系爭辦法,任用期間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若參加人數不足以開班時停止聘用 ,甄選成績未達標準不予錄取;111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 班教師甄選簡章(下稱111學年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 據為系爭辦法,任用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若參加人數不足以開班時停止聘用,甄選成績未達 標準不予錄取;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 (下稱112學年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據為系爭辦法, 任用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若參加人 數不足開班(15人以下)時停止聘用,甄選成績未達標準 不予錄取,有被告提出之110學年、111學年、112學年甄 選簡章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第2 61頁、第262頁、第79頁、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確實於每一個學年度開始重新辦理課後照顧班 教師之甄選,須成績達到標準者始能錄取,且聘用期間並 未包括暑假,確實未滿1年。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參加被告1 12學年課後照顧班教師之甄選,但未能錄取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益認原告亦明確知悉其須重新參加招考應聘, 始能在被告112學年度開始之課後照顧班繼續擔任教師。 再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對照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原告實際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退保勞保之期間,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對於中斷投保勞保的期間沒有上 班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19頁),可見被告在暑假期間亦有未開班之情況, 原告加保多數期間均為上、下學期之開學期間,部分寒、 暑假期間未有加保及退保勞保,原告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加保勞保之期間,即為其未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期間, 因此原告無工作,被告即無須為原告投保勞保,益證被告 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工作,其本質上確具有特定之目的 性,且為可在特定之上學期或下學期或暑假期間等短期內 完成之工作,此情並為原告所明知,因此兩造歷年來多次 成立短期之僱傭契約,被告並依聘僱原告之期間為原告辦 理勞保之加保及退保,故原告多年來不為異議。再審酌小 學之上、下學期期間均在4至5個月以內,通常寒假為21日 ,暑假為2個月以內,原告在被告課後照顧班提供之服務 ,在學生自由報名參加之上學期或下學期或暑假等下課期 間屆滿後,被告即無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服務,須待再下 一學期或暑假屆至,再重新詢問學生是否要參加另一新開 設之課後照顧班,待學生人數足以開班後,被告始再有需 要原告提供服務,此不同學期、暑假開班之班數及參與之 學生、人數均有不同,因須要被告再次依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告知學生家長,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顯非 以原班級及原學生編班,而屬短期性、為課後照顧之特定 目的之編班。是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自行辦理上、下學 期或暑假之課後照顧班,確係基於學生家長無法即時在學 生下課時接回學生,而於學校上課以外之時間,區分上學 期、暑假、下學期等3個時段,提供自由參加學生之生活 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服務,應屬具有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 繼續性工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教育局)亦 認為:依據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2 1條第1項規定,學校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係學校於上課以 外時間所提供之服務,至其收費則應依系爭辦法第21條規 定辦理,學校與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訂立之服務契約應屬可 預期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之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於約 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契約效力即為終止,有被告提出臺 南教育局113年8月16日南市教課(一)字第1131158044號 函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2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17頁、第318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 定期契約乙節,要屬可採。 6、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等同在112年4月28 日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 ,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兩造間於 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人員分別於108年2月1 3日、108年8月27日、110年8月31日之會議中承諾甄選只 是形式上的做法、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式上的甄選、被 告任用教師採後進先出等情,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再自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可知其任用期間均係以年 度為單位,且被告是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教師之需求,並 非是以學期為單位,故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惟查:  ⑴、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勞工及雇主雙方合意薪 資、工作時間、地點等僱傭條件必要之點,即可成立勞動 契約,是兩造除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外,並未簽訂其他書面 契約,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其他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工作期 間因此變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 據。而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服務,應屬具有短期性及特定 性之非繼續性工作,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 期間,自應以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即如附表所示原告加保、 退保勞保之期間,作為兩造歷次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⑵、又查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雖亦到被告處上下班,然被告教務主任丙○○、教學 組長汪純伊於同年月29日已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上班乙 節,為原告所自承,足認被告在原告此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勞動契約屆滿時,已表示反對原告繼續工 作之意,又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原告於112年7月份並未自被告受領工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7月並無擔任 被告課後照顧班老師上課,原告在112年7月前後之2個定 期勞動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亦 無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在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 後照顧老師,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 顯然無據。 ⑶、再查原告所稱被告人員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27 日、110年8月31日之會議中承諾甄選只是形式上的做法、 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式上的甄選、被告任用教師採後進 先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信實,縱然原告此主張屬實,亦難認係被告已承諾絕對 會繼續聘僱原告。況原告所稱被告人員是否有權代表被告 向原告承諾,並未據原告為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聘僱課後 照顧服務班教師,必須經過公開甄選,被告之人員並不得 私下承諾必定會聘僱原告,以原告亦參加被告112學年課 後照顧服務班教師之甄選,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人員顯然 無權承諾必會聘僱原告,有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稱被告人 員之上開表示,至多僅係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課後照顧服務 班教師甄選之作法,難認係被告人員對原告必然聘僱之承 諾,是原告主張被告人員上開表示係對原告之承諾,應為 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仍無可採。  ⑷、復查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固記載任用期間自112年8月30日 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惟被告課後照顧班之開課時間為每 學年之上學期、下學期或暑假之下課特定時段,且課後照 顧班教師之勞保在未開班期間即有中斷退保之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上記載之任用期間,是否即 表示被告在該期間內一定全無中斷的聘僱甄選上之教師, 即非無疑。況原告雖參加被告112學年課後照顧服務班教 師之甄選,然原告並未錄取,始產生本件勞資爭議,因此 縱依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可認其任用期間係以學年度 為單位,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112年8月30日後仍有意繼 續聘僱原告,112學年甄選簡章自無從據為兩造於112學年 度仍繼續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足取。  ⑸、至原告所稱被告112學年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之甄選程序是 否適法顯有疑慮,且面試過程中,被告教務主任丙○○、被 告教學組長汪純伊僅與原告閒話家常,又被告提出112年4 月28日課後照顧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與會議中佈達之事項 並不相符,該份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112年2 月15日、同年3月17日課後照顧班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云云,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於11 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 主張汪純伊於112年8月29日跟原告說先休息1個月,之後 會再讓原告回來云云,核屬汪純伊對原告表示仍想繼續擔 任課後教師之禮貌性回應,難認具有與原告繼續成立勞動 契約之法效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同無足採。  ⑹、是原告以上開各節,主張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 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7、綜上所陳,堪認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為 定期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存在,自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之薪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29日屆期而失效, 並不發生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之薪資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其遲延利息,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短期性之定期契 約,已因契約屆期而自112年8月30日起向後失效,原告主張 兩造自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30日前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 期契約,且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 仍應存在等情,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1 98年9月1日 99年11月3日 2 99年11月4日 99年12月1日 3 99年12月2日 100年1月20日 4 100年2月14日 101年2月8日 5 101年2月9日 102年1月18日 6 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8日 7 102年2月18日 102年6月28日 8 102年8月30日 103年1月20日 9 103年2月11日 103年6月30日 10 103年9月1日 104年1月27日 11 104年2月24日 104年6月30日 12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31日 13 104年8月31日 105年1月20日 14 105年2月15日 105年6月30日 15 105年8月29日 106年1月19日 16 106年2月13日 106年6月30日 17 106年7月1日 106年8月1日 18 106年8月30日 107年1月24日 19 107年2月21日 107年6月29日 20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31日 21 107年9月1日 108年1月18日 22 108年2月11日 108年6月28日 23 108年8月30日 109年1月20日 24 109年2月25日 109年7月14日 25 109年8月31日 110年1月20日 26 110年2月22日 110年7月2日 27 110年9月1日 111年1月20日 28 111年2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29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31日 30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9日 31 112年2月13日 112年6月30日 3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9日

2024-10-04

TNDV-113-勞訴-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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