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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假分期付款之詐術」,更正為「佯 裝買家,須簽署保障條款始能完成交易之詐術」。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3「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截圖」,更正為「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網路 廣告畫面擷取圖片」。  2.補充「被告謝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放置 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位置之街景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戴翊丞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 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有所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 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5號   被   告 謝佩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供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以幫 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許,期約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於113年10月1日10時47 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與元信二街202巷口之變電箱上,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戴翊丞施以假分期付款之詐術,致戴翊丞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2時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9,126元至前開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同日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翊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原先約定以一個帳戶5萬元為對價。 2 告訴人戴翊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翊丞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同日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聲請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8-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V-98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5100-QA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AYV-985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號   被   告 謝佳良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良因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新臺幣7,500元為代價,在網路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3組(共6面), 並自不詳時地,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方而行 使之。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7分許,謝佳良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發現懸掛車 牌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 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6-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壹點零捌公克)、殘渣袋拾陸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柒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8公克),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 0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殘渣袋16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經警以尖端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二合一試 劑進行初步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照片8張在卷可參,該扣案物 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 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非屬違禁物,並未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難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 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樓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月16日,因另案遭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28公克)、殘渣袋16包(內含微量無法磅秤)、吸食 器1組及玻璃球7個(內含微量無法磅秤),經康家豪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康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北 市警鑑字第1143001316號函暨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 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 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LEM-114-士簡-308-2025032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依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 年8 月 10日3 時許」為「於113 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補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殘渣袋1 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依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嗣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8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 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   區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5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   攔查,經林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8月15日7時許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4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審原簡-2-20250319-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 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 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 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月28 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共計出售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商品,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檢附之商品銷 售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7,729元(計算式:232x30+229+180X3=7,729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韻涵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涵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 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 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 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號,自民國112年1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1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 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 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24日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新臺幣【下 同】229元)、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232元)等仿冒 商品各1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被告以父親陳清華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證明被告以該手機門號申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事實。 5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文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有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Z00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7日台關業字第1131015826號函暨陳韻涵進口報關資料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商品1863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同年 5月31日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相同方式,持有 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相同商標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189元(232*30+229),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均為112年)及金額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棉被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件 1月30日(229元) 擺飾品 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件 1.1月28日(180元) 2.1月28日(232元) 3.2月13日(232元) 4.2月16日(232元) 5.2月19日(232元) 6.2月21日(232元) 7.3月6日(232元) 8.3月8日(232元) 9.3月8日(232元) 10.3月12日(232元) 11.3月13日(232元) 12.3月16日(232元) 13.3月17日(232元) 14.3月18日(232元) 15.3月19日(232元) 16.3月19日(232元) 17.3月22日(232元) 18.3月23日(232元) 19.3月25日(180元) 20.3月25日(232元) 21.3月26日(232元) 22.4月1日(232元) 23.4月13日(232元) 24.4月17日(232元) 25.4月19日(232元) 26.4月19日(232元) 27.4月22日(232元) 28.4月22日(232元) 29.4月24日(232元) 30.4月27日(232元) 31.4月30日(180元) 32.5月23日(232元) 33.5月31日(232元)

2025-03-14

SLDM-114-智簡-1-202503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陳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能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1時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翌(1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果 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46-2025031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智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 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等詞,應更正為「110年度毒聲 字第698號裁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王智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4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8日4分採尿時回溯前48 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盜匪、 偽造文書、麻藥、組織犯罪條例、竊盜、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前揭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 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 通訊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 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 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 先於113年6月8日21時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在新北市 新莊區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捲進菸草點燃,㈡後於113 年6月8日21時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在新北市新莊區 租屋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同年6月8日19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智弘形跡可疑 向前盤查,當場查獲注射針筒2支(內含白色粉末,毛重0.4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 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扣案針筒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遭查獲前1至2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1)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查扣注射針筒,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4日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1)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8月31日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針筒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可區隔,請依刑法第54條規定,數 罪併罰。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092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 足,法治觀念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注射針筒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93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袋毛重0.4420公克、淨重共0.0936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9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93頁) 沒收銷燬

2025-03-06

SLDM-114-審易-45-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霓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霓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條文尚 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邱霓君所為 ,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經 送鑑定,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5號   被   告 邱霓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霓君明知「NIKE」之文字與LOGO圖案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 標註冊號、專用類別,均如附表所示),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被告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在阿里巴 巴網站,下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批,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億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嗣 該批仿冒商品於以報單號碼AX 12647R24UN(分提單號碼:YZ 0000000000)辦理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共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仿冒物品1批、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 1 2647R24UN)、個案委託書商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品罪嫌。再扣案仿冒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商標權人 註冊號 商品專用類別 扣案物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鞋類 仿冒NIKE鞋48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07-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重型機械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2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 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6511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陳偉倫律師(已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8日12時33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 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街停車場,見陳建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對其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並 於113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5)、勘察採 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35)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08-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 應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 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軟體、餐飲,月入 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130萬9,200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 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 ,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事關係,其明知自民國112年9月後即無穩 定工作且無償債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9 日間,向丙○○謊稱其帳戶被鎖定、資金遭凍結、需要保釋金 等虛偽事由,向丙○○借款,丙○○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指定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9,200 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9月以後沒有穩定工作,將告訴人丙○○的借款,投注於網路賽事,之後想了更多理由借錢,帳戶被鎖定、資金遭凍結、保釋金等皆為虛構事由。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虛構之事由而出借款項。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前開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以類似手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 130萬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日13時27分 5,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 1,000元 同上 3 112年10月2日12時32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 2,000元 同上 5 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 1,000元 同上 6 112年10月4日1時13分 1,500元 同上 7 112年10月4日10時59分 1,000元 同上 8 112年10月4日12時17分 1,000元 同上 9 112年10月4日14時35分 1,000元 同上 10 112年10月4日15時53分 1,000元 同上 11 112年10月4日17時13分 1,000元 同上 12 112年10月4日18時48分 2,000元 同上 13 112年10月4日19時42分 2,000元 同上 14 112年10月4日20時29分 1,000元 同上 15 112年10月4日22時16分 3,000元 同上 16 112年10月4日22時21分 500元 同上 17 112年10月8日15時15分 1,500元 同上 18 112年10月8日19時44分 1,000元 同上 19 112年10月9日16時14分 2,000元 同上 20 112年10月9日18時46分 1,000元 同上 21 112年10月9日19時3分 1,000元 同上 22 112年10月9日20時1分 1,000元 同上 23 112年10月9日22時16分 1,000元 同上 24 112年10月10日11時56分 1,200元 同上 25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 1,000元 同上 26 112年10月10日13時26分 1,000元 同上 27 112年10月10日15時5分 1,000元 同上 28 112年10月10日20時14分 1,000元 同上 29 112年10月10日21時43分 1,000元 同上 30 112年10月11日12時5分 3,000元 同上 31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1,000元 同上 32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 1,500元 同上 33 112年10月11日20時21分 1,000元 同上 34 112年10月12日14時56分 3,500元 同上 35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 1,500元 同上 36 112年10月12日19時19分 1,000元 同上 37 112年10月12日21時33分 1,000元 同上 38 112年10月13日13時31分 3,000元 同上 39 112年10月14日22時14分 2,000元 同上 40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 4,000元 同上 41 112年10月17日0時58分 3,000元 同上 42 112年10月17日1時58分 2,000元 同上 43 112年10月17日13時27分 4,000元 同上 44 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 3,000元 同上 45 112年10月17日23時41分 3,000元 同上 46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1,600元 同上 47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 1,600元 同上 48 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 3,000元 同上 49 112年10月19日17時2分 2,400元 同上 50 112年10月19日18時14分 2,000元 同上 51 112年10月19日18時15分 1,000元 同上 52 112年10月19日19時0分 1,600元 同上 53 112年10月19日19時50分 2,000元 同上 54 112年10月19日20時58分 2,400元 同上 55 112年10月19日22時4分 1,600元 同上 56 112年10月19日22時43分 1,000元 同上 57 112年10月19日23時18分 3,000元 同上 58 112年10月20日10時38分 3,000元 同上 59 112年10月20日11時23分 1,000元 同上 60 112年10月22日22時20分 5,000元 同上 61 112年10月24日14時26分 4,000元 同上 62 112年10月25日0時58分 2,000元 同上 63 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 3,000元 同上 64 112年10月25日20時17分 3,000元 同上 65 112年10月26日9時39分 3,000元 同上 66 112年10月26日22時20分 5,000元 同上 67 112年10月26日23時5分 3,000元 同上 68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 2,000元 同上 69 112年10月27日13時45分 4,000元 同上 70 112年10月27日15時24分 2,000元 同上 71 112年10月27日18時10分 5,000元 同上 72 112年10月28日16時15分 5,000元 同上 73 112年10月29日17時38分 2,000元 同上 74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 2,000元 同上 75 112年10月28日20時27分 4,000元 同上 76 112年10月29日12時6分 5,000元 同上 77 112年10月29日14時47分 5,000元 同上 78 112年10月29日16時35分 5,000元 同上 79 112年10月29日18時25分 5,000元 同上 80 112年10月29日19時38分 5,000元 同上 81 112年10月30日10時4分 8,000元 同上 82 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 3,000元 同上 83 112年10月30日20時11分 1,500元 同上 84 112年10月30日20時51分 2,000元 同上 85 112年11月1日23時53分 5,000元 同上 86 112年11月2日11時24分 4,200元 同上 87 112年11月2日19時44分 5,000元 同上 88 112年11月2日21時13分 4,000元 同上 89 112年11月2日23時22分 5,000元 同上 90 112年11月3日11時15分 5,000元 同上 91 112年11月3日12時54分 5,000元 同上 92 112年11月3日12時54分 2,000元 同上 93 112年11月3日17時43分 8,000元 同上 94 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 10,000元 同上 95 112年11月4日16時15分 5,000元 同上 96 112年11月4日19時48分 5,000元 同上 97 112年11月5日0時6分 7,000元 同上 98 112年11月5日20時30分 7,000元 同上 99 112年11月6日10時37分 10,000元 同上 100 112年11月6日17時58分 8,000元 同上 101 112年11月6日22時37分 10,000元 同上 102 112年11月7日13時58分 10,000元 同上 103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 10,000元 同上 104 112年11月7日21時3分 10,000元 同上 105 112年11月7日23時17分 5,000元 同上 106 112年11月10日21時45分 10,000元 同上 107 112年11月10日23時25分 10,000元 同上 108 112年12月1日0時28分 100元 同上 109 112年12月6日16時53分 15,000元 同上 110 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 8,000元 同上 111 112年12月7日20時53分 20,000元 同上 112 112年12月7日23時21分 24,000元 同上 113 112年12月8日15時33分 24,000元 同上 114 112年12月8日16時7分 22,000元 同上 115 112年12月8日17時29分 24,000元 同上 116 112年12月8日20時47分 25,000元 同上 117 112年12月10日1時44分 30,000元 同上 118 112年12月12日22時35分 5,000元 同上 119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 3,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0 112年10月31日14時9分 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1 112年10月31日14時51分 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2 112年10月31日16時55分 1,500元 同上 123 112年10月31日21時54分 5,000元 同上 124 112年10月31日23時15分 5,000元 同上 125 112年11月1日0時22分 10,000元 同上 126 112年11月12日22時48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7 112年11月12日23時55分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8 112年11月13日9時2分 10,000元 同上 129 112年11月13日9時3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0 112年11月13日18時51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1 112年11月13日21時23分 10,000元 同上 132 112年11月15日15時4分 10,000元 同上 133 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4 112年11月16日21時51分 4,000元 同上 135 112年10月16日11時23分 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6 112年10月17日11時40分 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7 112年10月17日11時41分 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8 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 10,000元 同上 139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 10,000元 同上 140 112年10月22日13時25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1 112年10月22日23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142 112年10月23日16時33分 2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3 112年10月24日171時6分 2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4 112年10月26日19時48分 20,000元 同上 145 112年10月27日9時55分 10,000元 同上 146 112年10月28日10時46分 1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7 112年10月28日14時32分 1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8 112年10月28日18時43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9 112年10月28日20時12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0 112年10月29日14時38分 10,000元 同上 151 112年10月29日18時38分 10,000元 同上 152 112年10月28日19時49分 10,000元 同上 153 112年10月29日21時35分 12,000元 同上 154 112年11月30日15時17分 12,000元 同上 155 112年12月1日0時10分 8,000元 同上 156 112年12月4日17時36分 12,000元 同上 157 112年12月4日18時11分 12,000元 同上 158 112年12月5日22時18分 12,000元 同上 159 112年12月5日0時53分 12,000元 同上 160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 25,000元 同上 161 112年12月11日0時32分 20,000元 同上 162 112年12月11日1時51分 20,000元 同上 163 112年12月10日3時2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64 112年12月12日14時8分 1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5 112年12月12日15時23分 5,000元 同上 166 112年12月12日20時1分 6,000元 同上 167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 5,000元 同上 168 112年12月13日17時53分 20,000元 同上 169 112年12月13日21時38分 20,000元 同上 170 112年12月2日14時55分 1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71 112年12月3日13時49分 12,000元 同上 172 112年12月3日15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73 112年12月3日17時21分 10,000元 同上 174 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 10,000元 同上 175 112年12月4日0時46分 12,000元 同上 176 112年12月5日16時17分 15,000元 同上 177 12年12月6日15時30分 10,000元 同上 178 112年12月6日22時12分 8,000元 同上 179 112年12月6日23時4分 15,000元 同上 180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 20,000元 同上 181 112年12月9日16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82 112年12月8日23時2分 20,000元 同上 合計 1,309,200元

2025-02-20

SLDM-114-審簡-1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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