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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 、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15時許,在湯惟雯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乘九文具店高雄自由店(下稱甲店),徒手竊取三麗鷗 2024年桌曆B6(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 星)6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2個、2024年水彩 風25K大桌曆夢幻雲彩9個、2024年水彩風25K大桌曆棉花糖6 個、迪士尼2024年月誌32K4個、手機架彩色週曆-2024年5個 (以下合稱第1批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嗣因甲店員工發 覺遭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李佩靜確認第1批 商品均未經結帳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第1批商品,進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惟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佩靜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3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惟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 述屬實,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商品訂購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6至8頁,審易卷第54 頁,易卷第195至19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第1批商品,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 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值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曾數次涉犯 竊盜案件、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 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無業,生活花費仰 賴家人資助,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並患有思覺失調 症、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39頁,審易卷第 65頁,易卷第141至180、251、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第1批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管領之甲店,徒手 竊取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玩具)1個、迪士尼2024三角 桌曆A5(美人魚)14個(已發還)、三麗鷗2024年桌曆B6( 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星)2個、三麗鷗 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已發還)、小夥伴32K2024年 度手帳1個、黑田桑2024年日誌1個、史努比2024跨年25K月 誌(雪地)1個、2024迪士尼月計劃-25K1個(以下合稱第2 批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甲店後離去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第2批商品,係因 接獲員警電話表示伊有行竊、店家報案缺少迪士尼2024三角 桌曆A5(美人魚)14個及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 個(以下合稱乙商品),心裡很害怕,以為伊又犯錯,遂請 友人洪清偉陪同前往九乘九文具店高雄中山店購買乙商品交 付員警扣案並還給店家,監視器可以佐證伊在甲店內時間僅 有3分鐘,所背之購物袋亦未膨脹變形,確無竊取任何商品 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雖有 蹲下、觀看、拿取動作,但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將商品置於 購物袋內,購物袋外形亦無明顯變化,且現場往來之其他客 人神色、行動均無明顯異狀,可證被告無此部分竊盜犯行, 而被告固有前述同日15時許之竊盜犯行及相關前科,仍不能 以之作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甲店後離去,及被告於 同月23日14時10分許提交乙商品予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二卷第6至9頁,審易卷 第54至55頁,易卷第195至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之告訴人針對發覺遭竊經過指稱: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 時許行竊後,已進行1次盤點,同日18時許,又有員工發現 被告離開甲店,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日18 時7分許進入甲店,直接至2樓商品貨架前行竊,並將商品裝 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於18時10分許離開甲店,遂於18時 30分許再進行第2次盤點,發現缺少第2批商品,因而再次提 告等語(警二卷第12至13頁,易卷第204至205頁),足見告 訴人係依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事後盤點結果指訴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   ㈢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232至23 4、255至269頁),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7分許,攜帶深 色手提包進入甲店後,手持購物籃至2樓貨架前,或係蹲下 、或係彎腰,觀看並拿取商品,惟因其蹲下後遭貨架阻擋, 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嗣於18時10分許,被告將購物籃放回2 樓樓梯口,迄至其走出甲店時,所攜帶之手提包外觀均未見 明顯膨脹變形;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易卷第264 至269頁),被告在甲店2樓貨架前觀看並拿取商品時,尚有 多名顧客在場走動、購物、上下樓,而該等顧客之神情、動 作俱無明顯異狀,則被告是時究竟有無竊取商品之行為,堪 值存疑。而告訴人指稱甲店事後經盤點發現缺少第2批商品 ,固據提出商品訂購單為憑(警二卷第27頁),惟細觀該單 據之內容,僅得證明第2批商品之編號、名稱、型號、單價 ,非但現時無從確認甲店執行該次盤點及商品短缺數量之正 確性,更不得逕予反推缺少之商品即遭被告竊取,自無從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相互印證。  ㈣參以證人洪清偉於審判程序證稱確於112年12月間某日,經被 告要求陪同前往九乘九文具店購買10餘本三角桌曆,此外未 購買其他物品等情在卷(易卷第234至241頁),核與被告所 辯係經員警通知後,始前往九乘九文具店購入乙商品一節,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亦不得徒以被 告提交乙商品予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遽認被告即有竊 取第2批商品。而證人洪清偉所述關於前往九乘九文具店分 店暨家數一情,縱然部分細節與被告供述稍有出入,惟衡諸 證人洪清偉於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 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 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有相關前科,且先於同日在同一店家為 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復有在貨架前蹲下、蹲下時將提 袋置於購物籃內、拿起物品向下放置、緊盯監視器鏡頭長達 2秒等不合理行為,購物籃事後卻空無一物,可證被告至少 有竊取第2批商品之一部分物品,事後更有返還贓物舉動, 而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查:  1.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商家竊盜類型, 無何特殊犯罪手法,縱被告確有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 此部分仍須依照個案證據齊備程度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 以被告有相關前科及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而認被告有 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 誤會。  2.所謂「一部分物品」之品項、數量究何所指,未見檢察官具 體敘明理由及提出所執依據,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情形及 被告事後提交乙商品之舉,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竊取第2批 商品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有緊盯監視器鏡頭長達2 秒之行為,亦未可率爾推論被告即有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既 未另行舉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任 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論以竊盜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 前述所犯竊盜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1_1920x1088x11 (時間:)18:07:00-18:12:59 1 18:07:40 被告身著深色長袖及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背      有深色手提包走入店內,並拿取置放門口之購物籃,走      向畫面左上角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圖1至2)。 18:08:08 被告走至畫面左下角樓梯並上樓(圖3)。 18:10:44 被告自樓梯下樓,右肩仍背有深色手提包,惟未見購物      籃(圖4)。 18:10:55 被告下樓後沿原入店路線直接走出店外(圖5)。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2_1920x1088x7 (時間:18:07:00-18:12:58) 2 18:07:43 被告入店並拿取置放門口之購物籃,走向畫面右方走道      觀看商品(圖6至7)。 18:08:06 被告轉身走向樓梯並上樓(圖8)。 18:10:36 被告自樓梯下樓,右肩仍背有深色手提包,惟未見購物      籃,而深色手提包外觀未見明顯膨脹變形(圖9至9-1)      。 18:10:54 被告下樓後沿原入店路線出店(圖10)。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4_1920x1088x10 (時間:18:07:00-18:12:58) 3 18:08:33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右肩背有深色手提包,手持購      物籃內未見商品,走至畫面左下方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貨      架前蹲下(圖11)。 18:10:03 被告於貨架前起身而再次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觀看商      品,購物籃內仍未見商品,嗣又在貨架前蹲下(圖12、      13),而消失於畫面,此後未再出現於畫面。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5_1920x1088x10 (時間:18:07:00-18:12:59) 4 18:07:17 被告自騎樓迎面走來,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 18:07:35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入店內(圖14)。 18:10:55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出店外,深色手提包外觀未      見明顯膨脹變形(圖15至15-1)。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5_1920x1088x11 (時間:18:07:00-18:12:59) 5 18:08:20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手持購物籃自樓梯上樓,購      物籃內未見商品,上樓後走至畫面右下方貨架前蹲下觀      看商品,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頭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      (圖16至18)。 18:09:06 被告起身彎腰觀看商品,右肩仍揹有深色手提包(圖1      9)。 18:09:20 被告將右肩之深色手提包放下,持續彎腰站在貨架前,      並拿取商品,其後向左移動蹲在貨架前,因監視器僅攝      得被告頭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20至22)。 18:09:48 被告起身提起購物籃,並自購物籃內提起深色手提包背      在右肩,又向在貨架前蹲下,因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頭      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23至24)。 18:10:16 被告起身後看向監視器鏡頭,並轉身將購物籃放回樓梯      口,旋自樓梯下樓(圖24-1至26)。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08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0700號(警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審易卷) 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8號(易卷)

2025-03-25

CTDM-113-易-298-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洪清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洪清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203、205、219至241頁),依首揭說明,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洪清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果峰 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黃美 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果峰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已先代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5,254元予告訴人,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業已透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254元與告訴人乙情,有被告於上訴後 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新產 高理發字第255號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需休養長達3個月等情節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衡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1頁、 交簡上卷第7至8、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所致,此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119頁),本院認 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11-20250314-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前經辯論 終結,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偉因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1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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