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洪清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洪清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203、205、219至241頁),依首揭說明,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洪清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果峰
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黃美
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果峰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已先代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5,254元予告訴人,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業已透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254元與告訴人乙情,有被告於上訴後
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新產
高理發字第255號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需休養長達3個月等情節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衡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1頁、
交簡上卷第7至8、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所致,此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119頁),本院認
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上-111-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