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煐輝(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阿琴(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姜麗平(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卉雯(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炫源(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繼承被繼承人陳
煐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煐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陳文達,嗣
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麗平、陳卉雯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陳煐
輝、陳燕芬、陳阿琴、姜麗平、陳卉雯、陳炫源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陳煐雄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6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000號電線桿處,碰撞靜止停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緒嚳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1,480元(烤漆費用9,180元、工資
費用2,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姜麗平、
陳卉雯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均以: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並未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陳煐輝、陳燕
芬、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13日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因無法聯繫上陳
文達,故無從通知陳文達本件繼承事件,惟被告陳文達已於
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姜麗平、陳卉雯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交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
原告保戶與被繼承人陳煐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
74條、第117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煐雄於113年8月1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
繼承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草、母親陳洪玉蓮均早
於陳煐雄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當時生存
之兄弟姐妹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文達及陳炫源即有
繼承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
煐輝、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燕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
拋棄繼承後有通知次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本
件應認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最早於113年1
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而其等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自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就原繼承人陳文達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
妻女即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繼承事件業已通知陳文達知悉,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
8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三)聲明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承受
訴訟,而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斯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進
生到庭,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應認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於114年1月8日前已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雖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其等無繼承權云云,惟姜麗平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妻,
陳卉雯則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女,其等均未就原繼承人陳文
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自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等應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黃線,車輛亮起剎車燈乃靜止狀態
,被繼承人陳煐雄則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方,此有光碟附卷可考,亦與卷內車損照片相符,足徵本件
事故係被繼承人陳煐雄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則本件事故被繼承人陳煐雄既有過失,被告姜
麗平、陳卉雯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連帶給付11,480元,核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280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