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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 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部分廢棄、部 分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 負擔。後相對人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290元( 聲請狀誤載為229,690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85,721元, 已預納72,186元,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仍應給付相對人13 ,535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俾聲請人就本件紛爭款 項盡速結案。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影本2件,民事裁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報請求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及提出收據影本3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6,797,127元及其利息,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57,98 9元及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3,398, 56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駁回聲請人之 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 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 ㈡、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預納68,3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3,664元【計算式:68,320×(4,757,989-3,398,564)÷6,979,127≒13,664,元以下4捨5入】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54,656元【計算式:68,320-13,664=54,656】則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38,259元【計算式:54,656×7÷10≒38,25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即16,397元【計算式:54,656×3÷10≒16,397】。 ㈢、相對人於112年6月1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0,625元【計算式:72,186×(4,757,989-3,398,564)÷4,757,989≒20,625】由相對人負擔,餘51,561元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㈣、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由相 對人負擔。 ㈤、據上,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38,259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20,625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17,634元【計算式:38,259-20,625=17,634】,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4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31

TNDV-114-司聲-61-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吳國瑋 相 對 人 翁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7日 20,000元 未載

2025-03-31

TNDV-114-司票-111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蔡存評 債 務 人 阮氏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1019-20250331-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王喨儀 相 對 人 唐美娘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美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淑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 前揭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訴 訟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73元,依法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唐美娘於收受聲 請狀繕本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聲請人聲請之訴訟費用,應去除 安慶段124-1地號部分,相對人唐美娘只需負擔(62.99/73. 53)×1/2。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第288號民事卷 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並駁回其他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唐美娘、視同上 訴人(即相對人)楊淑媛負擔。 ㈡、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唐美娘繳納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對安慶段114、124、124-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 ,因聲請人對上開124-1 地號土地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上開124-1 地號土地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分述如下: 1、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6,741元,依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16,741×226,610÷(874,835+479,450+226,610)≒2,400,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由相對人2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 2、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8,266元,依第二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30元 【計算式:28,266×226,610÷(844,950+479,450+226,610) ≒4,13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4,130元。 3、聲請人雖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但是聲請人上訴第 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551,010元(上開1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需扣除1.39平方公尺部分公告現值),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24,666元,溢繳445元不應列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4, 666元,依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為7,987元【計算式:54,666×226,610÷(844,95 0+479,450+226,610)≒7,987】,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7,987元 。   ㈣、聲請人繳納之上開確定部分以外訴訟費用(即上開114、124地號之訴訟費用)合計85,956元【計算式:16,741+28,266+54,666+800-(2,400+4,130+7,987)=85,956】,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均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㈤、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合計87,15 6元【計算式:1,200+85,956=87,156】,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等2人平均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8元【計算式:87,156÷2=43,57 8】,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108.1.16 054106 --------- 2. 第一審裁判費 13,741元 108.3.7 066495 --------- 3. 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109.2.21 168974 ---------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00元 109.7.20 0000000 第二審繳納 5. 第三審裁判費 25,111元 110.1.11 093314 僅列計24,666元 6.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3台聲988號民事裁定核定 7.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112.6.20 013213 第二審更審繳納                          附表二:相對人唐美娘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109.2.21 168975 ---------

2025-03-31

TNDV-113-司聲-595-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徐明正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徐明正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明正①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②於104年1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約定債務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詎相對人徐明正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未依約繳款,尚欠①本金2,698,872元②信用卡消費款18,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慶安段 935 96.25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0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9.49 60.97 12.30 122.76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2.8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31

TNDV-114-司拍-78-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 債 權 人 林志煌 債 務 人 歐洳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2918-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債 務 人 高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73號 編號 應繳土地 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利息計算標準 001 3,734元 110.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2 3,734元 110.8.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3 3,734元 111.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4 3,734元 111.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5 3,734元 112.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6 3,734元 112.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7 3,734元 113.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8 3,926元 113.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9 3,926元 114.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33,990元

2025-03-31

TNDV-114-司促-4773-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侯冠竹 鍾佩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38-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葉輝龍 相 對 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3日 4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12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2025-03-31

TNDV-114-司票-938-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相 對 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李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明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 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 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明郎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7日止,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李明郎自113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3年8月6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佳臻,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2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興段 407 54.23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8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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