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王喨儀
相 對 人 唐美娘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美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淑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
前揭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訴
訟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73元,依法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唐美娘於收受聲
請狀繕本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聲請人聲請之訴訟費用,應去除
安慶段124-1地號部分,相對人唐美娘只需負擔(62.99/73.
53)×1/2。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第288號民事卷
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並駁回其他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唐美娘、視同上
訴人(即相對人)楊淑媛負擔。
㈡、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唐美娘繳納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對安慶段114、124、124-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
,因聲請人對上開124-1 地號土地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上開124-1
地號土地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分述如下:
1、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6,741元,依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16,741×226,610÷(874,835+479,450+226,610)≒2,400,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由相對人2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
2、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8,266元,依第二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30元
【計算式:28,266×226,610÷(844,950+479,450+226,610)
≒4,13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4,130元。
3、聲請人雖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但是聲請人上訴第
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551,010元(上開1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需扣除1.39平方公尺部分公告現值),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24,666元,溢繳445元不應列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4,
666元,依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為7,987元【計算式:54,666×226,610÷(844,95
0+479,450+226,610)≒7,987】,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7,987元
。
㈣、聲請人繳納之上開確定部分以外訴訟費用(即上開114、124地號之訴訟費用)合計85,956元【計算式:16,741+28,266+54,666+800-(2,400+4,130+7,987)=85,956】,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均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㈤、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合計87,15
6元【計算式:1,200+85,956=87,156】,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等2人平均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8元【計算式:87,156÷2=43,57
8】,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108.1.16 054106 --------- 2. 第一審裁判費 13,741元 108.3.7 066495 --------- 3. 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109.2.21 168974 ---------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00元 109.7.20 0000000 第二審繳納 5. 第三審裁判費 25,111元 110.1.11 093314 僅列計24,666元 6.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3台聲988號民事裁定核定 7.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112.6.20 013213 第二審更審繳納
附表二:相對人唐美娘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109.2.21 168975 ---------
TNDV-113-司聲-5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