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益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益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5分(聲請書誤載為1
1時10分,予以更正)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25號)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
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嗣該案於93年1月間因法律
修正報結,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7-49頁),卻未準時於指定日
期113年1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
會,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3日到
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高雄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聯繫
無著,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
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3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