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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至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至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為1公克)予洪祥瑋,洪祥瑋並當場交付現金2, 500元予余至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2,500 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公克 )予洪祥瑋,洪祥瑋隨即於同日4時28分許匯款4,000元(其 中2,500元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至余至康於中華郵政申辦之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0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至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核與證人洪祥 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5、63 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43至47頁、 偵41352卷第33至37、325至339頁、偵469卷第43至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 50、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森」之劉偉為其 取得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他卷第42、74頁), 劉偉因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已 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 北檢力結112偵41352字第1139079306號函暨所附同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1993、2126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一 第47至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 輕,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 ,尚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 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交易情節甚微,非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 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依序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 ,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出售取得 對價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 深,惟念及其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他卷 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79至80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1日,且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 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 7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前揭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先於112年9月29日 當場收受洪祥瑋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復於同年10月21日 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洪祥瑋所匯之4,000元(其中2,500元 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 項合計5,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1台 無

2025-03-31

TPDM-113-訴-48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菁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9月17日、同年10 月5日,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商店貨架 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 7、3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行為 宣告刑 1 113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Mini Evo拍立得、黑色),得手後未加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再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底片1盒(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E方形空白底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尤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E SQ10、黑色)及一次性即可拍相機2台(廠牌:富士牌,型號:Simple Ace),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 尤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   被   告 尤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洪祥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又又美底片相機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店員葉安琪發現失竊 ,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瑋即穗波商行委託葉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葉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身型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由告訴 代理人葉安琪代為受領,被告亦均照價買回乙節,業據證人 葉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發票 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竊取行為 1 113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Mini Evo拍立得、黑色),得手後未加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再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底片1盒(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D方形空白底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2 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D SQ10、黑色)及一次性即可拍相機2台(廠牌:富士牌,型號:Simple Ace),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

2025-02-14

TNDM-114-簡-489-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洪祥瑋 即穗波商行 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4-簡附民-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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