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訴-48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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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余至康販賣毒品的事情。他因為賣了兩次甲基安非他命被抓到,第一次賣給洪祥瑋,收了2500元,第二次也是賣給洪祥瑋,一樣收了2500元。法院判他兩次販毒罪,每次都判一年九個月,總共要關兩年。但法官給他緩刑五年,期間要接受保護管束,還要去做240小時的義工,上五次法治教育課。警察查扣到的手機和電子磅秤要沒收,另外他賣毒品賺到的5000元也要沒收,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要追討這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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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至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至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公克)予洪祥瑋洪祥瑋並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余至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2,500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公克)予洪祥瑋洪祥瑋隨即於同日4時28分許匯款4,000元(其中2,500元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至余至康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50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至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核與證人洪祥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5、63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43至47頁、偵41352卷第33至37、325至339頁、偵469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 50、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森」之劉偉為其 取得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他卷第42、74頁),劉偉因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已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北檢力結112偵41352字第1139079306號函暨所附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93、2126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一第47至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交易情節甚微,非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出售取得對價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79至80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1日,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7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前揭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先於112年9月29日 當場收受洪祥瑋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復於同年10月21日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洪祥瑋所匯之4,000元(其中2,500元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合計5,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1台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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