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施能興
被 告 洪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號至15號、2號至28號等附近住戶通行至仁德街之私有既
成防火巷道,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物(面積約19
.5㎡)而占用該防火巷道,並將前後巷出口用水泥牆封死,
有礙附近居民通行及逃生安全,且致原告之房屋臨巷道側濕
氣嚴重且無法修繕等情,爰依民法第776條、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3點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前揭違章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為既成巷道。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補-121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