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洪蓮菊
被 告 楊宜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山
林裕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5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52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
及自112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
所示為633,5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33,5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8,5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4,1,14)-DATE(112,12,2):(C) 利息(元)(=A×B×C) 600,000 0.05000 408 33,534.25 本金、利息合計 633,53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