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蓮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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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洪蓮菊 被 告 楊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宜婕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 月1日施行。 二、被告楊宜婕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楊宜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114年1月14日尚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楊宜婕於本院訴訟進行 中因已年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 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楊宜婕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12

CYDV-114-訴-170-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洪蓮菊 被 告 楊宜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山 林裕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5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52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 及自112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 所示為633,5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33,5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8,5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4,1,14)-DATE(112,12,2):(C) 利息(元)(=A×B×C) 600,000 0.05000 408 33,534.25 本金、利息合計 633,534.25

2025-01-23

CYDV-114-補-2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蓮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294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9

CYDV-114-司促-231-2025010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洪蓮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21582-0 股票 1 4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21583-1 股票 1 27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8

CTDV-113-司催-321-202411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蓮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26元,及其中㈠ 33,784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 算之利息,㈡74,028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99-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蓮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980元,及其中㈠ 123,729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利息;㈡18,423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5

CYDV-113-司促-83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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