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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洪許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國小前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15200元(零件5000元、工資6200元、塗裝4 000元)等事實,有理賠明細、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 發票、警方事故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 態樣(被告警詢時表示其沒看到後方有汽車;系爭車輛駕駛 警詢時表示其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被告的車,但其認為對方速 度很慢,應該有看到自己就繼續開)、路權歸屬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8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200元 ,合計11033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自負40%責任,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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