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振稫即洪振祐兼洪錫勲之繼承人
游秋英即洪錫勲之繼承人
洪崴娟即洪錫勲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洪振稫、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錫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16日
歿)之遺產範圍內與洪振稫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626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⑴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62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⑵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
順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
振祐連帶負擔。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⑴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前就讀明道高中時
,邀同第三人洪錫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1,2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⑵依借據約定借用
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
,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自民國113年4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62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㈤嗣查債務人游秋英、洪振稫即洪振祐(兼借款人)、洪崴娟、
洪進順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洪錫勲(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
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㈥依約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626
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NTDV-113-司促-685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