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洪郁達
被 告 王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7,5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54,4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23,000元,則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
4日)前一日止(共計1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567元(
計算式:23,000元×19/30=1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504元(計算式:477,500元+54,437元+
14,567元=546,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19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