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V-114-補-191-202503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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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洪郁達 被 告 王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7,5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54,4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23,000元,則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 4日)前一日止(共計1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567元( 計算式:23,000元×19/30=1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504元(計算式:477,500元+54,437元+ 14,567元=546,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