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陳健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39,688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9,688元,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92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