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1-訴-162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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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江明浩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特別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 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本法人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108、109、110年度會務檢討報告」、案由㈡「本法人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被告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案由㈡「被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下稱系爭提案)及第八案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第二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涉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章程」(下稱被告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應予撤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提案及系爭選舉決議結果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決議無效。嗣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稱原開會通知單所列第七案案由㈤系爭選舉案,於開會程序中變更為第八案,故將上開先、備聲明中有關案由㈤之聲明均更正為第八案,其餘不變(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7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江衍禧之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被告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雖依111年8月6日依系爭選舉議程選出江衍禧為下一屆主任管理人;惟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選舉案有無效、撤銷之事由,致被告代表人於屆滿後不明而不能行使代表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利害關係人江衍禧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江衍禧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管理人 職權為擬議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決算等事項;監察人職權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執行,並向派下員大會報告審查結果,且上開管理及監察事務執行均應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被告章程第7條第3款、第4款及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為議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決議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故依上開規定,有關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書及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均應先以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方式行使擬定,再提交派下現員大會議決,方屬合法。  ㈡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系爭提案所擬議之年 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等文件未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擬定,僅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江衍禧一人單獨所製作,且雖經被告之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及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出具確認證明書陳明:不同意預算、決算、改選等,反對召開系爭大會。江衍禧仍提交派下現員大會決議,且當日表決時亦未達過半數決議,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顯違反前開被告章程及系爭條例規定,原告自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提案決議應予撤銷,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無效。  ㈢另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應到出席人數為399人,惟其中派 下員江清溪、江宗元業已除籍,派下員江昭昭已死亡,派下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則生死不明,卻仍列於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到、領取選票名冊中,而有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顯有違法。再者,依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如有漏列,應報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派下員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到、領取選票名冊中,並參與投票,且系爭選舉之選任程序未先清空票箱,選舉結果亦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原告自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選舉應予撤銷,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法令及 章程應予撤銷,然原告於當日出席系爭大會時雖多次阻饒發言擾亂現場秩序,並對出售土地及出席費問題表達不滿,惟並未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有該條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且被告章程第7條、第10至12條規定僅係就管理人、監察人及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範圍為規定,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無涉,依被告章程第18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江衍禧召集派下員寄發開會通知單,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  ㈡系爭提案所討論之預算、決算會務檢討報告及業務工作計劃 等文件,除111年之收支預算及業務工作計畫,因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而無可能組織會議決議外,其餘均已提出於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而無人反對。且為過往已然執行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證明書係因前次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中就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簽約預算等事項而反對召開系爭大會,與本案無關。另預算、決算及業務工作計劃等文件並非由管理人所製作,派下員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系爭提案既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通過,瑕疵應已補正,系爭提案之決議仍有效存在。  ㈢派下員江清溪雖除籍,惟係變更為新加坡籍而非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據聞居住於花蓮,而非死亡;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則不爭執。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原漏列之4名派下員即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業經系爭大會當日於第七案之案由㈢決議補列,故無需排除,況上開派下員若不予列入,應到人數應較低,表決二分之一同意數亦應較低,而與系爭提案、系爭選舉決議結果無影響。又系爭選舉係依照被告章程第8、9條規定,由排字輩六房派下分別領取選票後,投票選出各房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於開票後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任命,原告雖以系爭大會錄影光碟畫面指稱未過半數通過,然影片拍攝位置角度有限,且係採用舉手表決方式,無法以單一畫面計算之,票數仍應以現場工作人員實際計算為準,故系爭選舉均符合法令及章程而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餐廳召開系爭大會,原告出席參與。㈡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包含:㈠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108 、109 、110 年度會務檢討報告。㈡110 、111 年度收支預算表;109 、110 、111 年業務工作計畫。㈧第二屆管理人、監察人選舉議案。㈢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5人,監察人為5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指類如召集通知未於通知期限前通知各社員、未依章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而議決、出席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等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而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云云。惟觀諸被告章程第11條第1、3項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項、3.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被告章程第10條中段規定:「管理人應執行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管理事務執行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監察人會為本法人之獨立審查機構,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向派下員大會報告審查結果。監察事務執行取決於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觀之,均係規範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之規定,殊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全然無關。縱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書等文件未依上開被告章程之規定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而提出於系爭大會,亦僅屬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之問題,核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應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⒉第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任管理員應在該屆管理人、 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監察人。參以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第一屆之主任管理員為江衍禧,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江衍禧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主任管理員身分召開系爭大會改選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即第八案),合於上開章程之規定,殊不因其他管理人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及監察人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等人不同意預算、決算,而遽謂系爭選舉議案之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名冊中,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與系 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不符,致有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查派下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現尚生存,派下員江謨旺則已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各資卷),而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派下員江清溪雖已除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死亡,故應仍認江清溪尚存,而予以列入,是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應有3名派下員死亡,經扣除後,系爭大會應到人數應為396名(計算式:399-3=396)。又系爭大會應到人數雖有3名誤差之瑕疵,惟因人數甚少,經核以系爭選舉各房管理人、監察人之投票結果,縱加計或減少渠等票數,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決議結果,則被告縱誤列上開人等為派下現員,致表決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依 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大會應到人數中,並參與投票,而有系爭大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云云,惟按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大會時,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於系爭大會以第七案之案由㈢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約定之目的,縱未經報請主管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未先清空票箱,亦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以觀,系爭選舉流程自01:30:50開始,確無清空票箱之動作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然系爭選舉流程為各房派下員依循各自之取票處排隊領票,經工作人員確認身分後於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中蓋印私章,交付選票給選舉人,選舉人再拿取投票章進行圈蓋並投入票箱中,投票流程結束後,開票時除有主席請各房推舉1人代表監票外,工作人員係一張一張拿取,由一人唱票,一人同時計於白板上,並於計票結束後出示空箱之動作,且查各房投票結果之總票數亦與上開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之領票人數相符,而無投票數大於領票人數之情形,有系爭大會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至4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系爭選舉存在作票或不公正之情事,益見系爭選舉是否未先行確認票箱,對於投票結果是否正確應無影響,可認系爭選舉之決議結果合法有效。  ⑤另就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情形,原告雖將系爭大會錄影影片 以截圖方式計算,主張該日投票舉手同意者未達過半數,有違被告章程第20條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且經本院複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依照系爭大會於進行表決各案決議結果時所錄攝於影片畫面中之舉手人數計算,確實未有如主席所宣示舉手人數為204名,而未過出席人數252名之過半數即126名之同意,然而自影片畫面可看出現場錄影機應係架設於會場前中段位置,無法一鏡攝影全場,亦據證人即攝影者劉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參以拍攝方式係以環場轉向方式攝影,致每次轉動攝影鏡頭時前後均有秒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是以經計票人員計完票將手放下者或待計票人員計票時始舉手者而未被攝影機拍攝到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加以攝影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實難以清楚辨識確切之舉手者數量,故原告以影片截圖方式計算舉手人數,並不可採。參以證人即計票人員林玉玫證詞:「當天共計4位計票人員,宴會場所有4排桌,1排大概8、9桌,每個人各自負責一排,我是負責最右邊這排,並按舉手者一票一票去點,點完後向總務即代書魯梅卿回報」、證人即計票人員郭育如證詞:「計票範圍共4排,計票員係按一排一排分工,我是負責右邊第二排,當日我確時有一票一票去計算,計完票並將票數寫在紙張上交統計的人,統計後再回報給主席」、證人即計票人員黃淑慎證詞:「我負責的範圍是左邊第二排,我的那一排很長,幾乎很多人都有舉手,我的範圍攝影師都有照到,他們舉手我如果數到他們,他們就會把手放下,我就一個一個數,有舉手我才有數,我點好之後,他有給我一張紙,我把數字寫在紙上,然後拿去主席台旁邊,旁邊有一個小姐擔任代書,我們就把算的人數拿給她」、證人即計票人員黃素秋證詞:「主席宣布舉手表決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有舉手的我們就點票、計票,計票後有一張紙,我們把數字寫上去,拿給代書,我點的那一排很少拍到,我是負責左邊第一排,當天確實逐票去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77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當日會場桌席排序分為4排,並由上開4位計票人員各自負責1排計票,舉手表決時,各計票人員就舉手者以一票一票方式逐票計票,並將點票數量寫於紙張上交由總務統計總數,堪認計票人員均有依舉手者確實計票,再由總務加總票數後呈報主席,系爭選舉決議結果應以經計票人員計票統計後,再由主席宣示舉手同意人數204位較為真確,自非以錄影畫面截圖計數為準。  ⑥綜上,系爭大會派下員人數雖有誤列3名之瑕疵,然就投票結 果無影響;未經報備之4名派下員,因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不因未經報備而不得列入系爭選舉之表決權;另系爭選舉亦無有作票或計票不實,而得以請求撤銷決議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議案亦應予撤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其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與達成決議之該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不同。查:  ⒈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等文件之擬議及監察屬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應先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有被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確認證明書所載「…本管理人於會中確實主張應將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簽約預算向管理人及監察人說明清楚,未獲代理人江衍禧同意,因此本管理人不同意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與會人員大多主張在公業經費短缺又因土地出售案尚未能結案,所得部分款項尚不能動支…本人反對,代理主任管理人提出自墊出席費3,000元,召開111年8月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被告管理人計有江衍禧、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江衍猛5位,監察人計有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江衍範、江錢5位(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召開系爭大會前,已有過半數之管理人確實因被告出售土地之作業過程、金流、簽約預算不明而不同意召開系爭大會;過半數之監察人,因被告經費為超支情形,故亦反對於土地出售案結案前,動支經費召開系爭大會。參以被告於系爭大會中所提出之系爭提案係就有關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與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事項為討論,然該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並無有關土地出售事宜之預算決算記載或作業過程、金流、簽約情形之業務報告,而於111年度收支預算表之逕行記載「本年度收入3.出售土地款,預算金額180,000,000,說明出售東隆段14筆土地價款」,有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在卷可查(第65至72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可知過半數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就土地出售有關之預算、決算、業務檢討報告及業務工作計劃均尚有疑義,益徵「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確實未經過半數管理人及監察人同意。故江衍禧仍將未經過半數管理人、監察人同意之「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提出於系爭大會中議決,堪認系爭提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0、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399人,與實際有 所不符,致有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且選舉過程亦有未清空箱、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等情況,故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云云。然上開情形係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核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律無涉。故原告依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因有上揭事項而屬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系爭提案及系爭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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