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蘇瑩菊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財」、「老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手」之「車手」,每次收款
可獲得款項1%作為報酬。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李財」、「老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海崴投資網站,並以暱稱「劉郁淇」向原告誆稱
:股票即將有所漲幅,欲投資購買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金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被告執行「車手」工作,被告遂於112
年7月1日,提前準備空白收據(該收據上蓋有海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假
冒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6,500,000元,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之「日期」、
「統一編號」、「地址」、「總價」、「合計新臺幣」等欄
位,分別填上「112.7.1」、「00000000」、「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陸佰伍拾萬元整」、「陸佰伍拾萬
」而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原告收執,用以表示海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權益。被告旋將6,500,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6,5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3-重訴-34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