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宇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宇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
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0號
被 告 涂宇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宇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至翌(24)日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24)日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前
遇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宇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
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TPDM-114-交簡-7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