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4-交簡-77-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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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宇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宇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0號   被   告 涂宇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宇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至翌(24)日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4)日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前遇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宇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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