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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瑜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珩、劉 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家瑜之街口 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珩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都 沒有使用過,其並無將上開兩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 他人,只有將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進行 過任何資料變更,申辦後也沒有更換過手機,不知道為何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門號會變成0000000000號,也不知道是誰的 門號,其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1次、1個多小時,應該是 朋友更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罹患癌症 ,這段時間需進行化療,記憶方面可能有部分受損,其個人 確實沒有進行過任何帳戶資料的變更,被告係將手機借給非 常親密的朋友,被告也不知道那位朋友要拿作為詐欺使用; 又被告本身之前有遭到詐騙之經驗,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外洩 ,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變更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被告應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12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 、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孫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1頁) ;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劉庭瑋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卷第57至84頁);告訴人陳○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陳○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告 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 1至11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 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 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 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6月14 日一安南字第000045號函暨涂家瑜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3 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戶註冊完成,使用者需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及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每次交易驗證,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另用戶重設帳號密碼,係用戶於自行登入街口支付APP後,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以確認該裝置與用戶註冊時的約定裝置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可於名爲「我的」欄位,先輸入其付款密碼驗證,後於「設定」欄位中的「數字密碼」一欄,輸入其於註冊時設定的原密碼,再輸入其欲設定之新密碼,方完成重設密碼流程;被告帳戶現無綁定任一銀行帳戶,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又被告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及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故該用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重設變更密碼驗證時,非屬註冊時之約定綁定裝置等情。  2.另觀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 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 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67至107頁),可知會員進行註冊及變更手機裝置等操 作需進行0TP簡訊驗證,簡訊發送後須於5分鐘内完成驗證, 通過驗證即可登入使用;當用戶更換手機,其裝置綁定識別 ID就會更改,故被告帳戶於2023/12/18 17:58:58、2023/ 12/18 18:10:54、2023/12/19 16:09:33、2023/12/19 16:29:30等更改資料為用戶更換手機的紀錄,另被告帳戶 於2023/12/19 16:13:19更改手機號碼欄位為0000000000 號等語。  3.由此可見欲使用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行交 易或變更設定,除需知悉帳戶之帳號、登入及付款密碼外, 仍需確認原綁定手機裝置,並輸入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 未持有被告申辦時之手機裝置,無法進行交易或變更。而被 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已經更改綁定手機 裝置,並於同年12月19日更改帳戶之手機號碼,另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更換綁定裝置, 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及變更密碼,於 完成上開變更門號、裝置之前,仍須被告註冊之手機裝置, 及以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方得進行變更,然被告供稱除設 定約定之銀行帳戶外,沒有進行資料變更,也無更換手機使 用,卻有人得以順利完成上開資料變更,應係被告告知簡訊 驗證碼方有可能。又被告辯稱僅將手機借給不詳朋友使用1 次、約1個小時,則該人如何能於112年12月18日及19日不同 時間進行並完成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 變更設定,顯然有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應係遭盜用。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為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密碼、 付款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沒有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 訴別人,但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裡面(本院卷第 139頁、第141頁)。然身分證字號、自己之生日,均非難以 記憶之訊息,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為何要特定將此等資訊記 載於手機備忘錄,已有可疑;又縱然被告之友人借得被告之 手機,其不僅需要事先知悉被告有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戶,還要在借得被告手機之短暫時間內,迅速 由手機繁雜之資訊,準確發現上開資訊所在位置,並正確解 讀資訊內容,順利登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戶進行資料更改,實無可能。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鎖定 ,發生個資外洩之情,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亦應為 詐欺集團快速獲取財物之途徑,然被告供稱金融帳戶內款項 未遭盜領、信用卡亦無被盜刷(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個資外洩而遭盜用;況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可以取 得詐欺款項,當會使用可得掌握之帳戶資料,倘若詐欺集團 盜取或冒用他人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帳戶,一經被冒用 者發現,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止付或報警處理,即無法順利取 得詐取贓款,由上足認係被告將相關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訊告知並交由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甚明。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 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況於 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個人資料註冊使用,甚且可申請多數之不同之電子支付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參 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 019號函二、㈠驗證手機號碼(偵卷第77頁),及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 容」(偵卷第100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在註冊、變更、交易傳送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均 會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 用等警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將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使用, 又不願提供該人之資訊或真實使用目的,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卻仍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及其內 款項之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遂行犯 罪,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 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電支帳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 ,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 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 住,曾罹患癌症已完成治療、需後續追蹤,現在工廠上班,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電支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電支帳戶內之 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 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Twitter「相戀」約炮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向孫珩佯稱:這是個俱樂部需要先辦會員,成為會員就不需付錢,惟線上申辦會員成功後,要求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劉庭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藍藍」結識劉庭瑋,並佯稱:投資前須匯款500元創立會員,並進入某個網址完成3個任務才能激活帳號,又因劉庭瑋操作錯誤,需匯款修復信譽積分、完成資金對沖與支付手續費、稅金等,方能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劉庭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3 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向陳○宥佯稱:幫忙點擊一些廣告就可以賺錢,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數據對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21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4 周欣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欣漢結識,並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方可瀏覽網頁功能;又以開通會員資格、完成任務要求匯款,並表示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5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世界」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 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並指出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竊 盜部分罪質相同,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 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7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物流小 包,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2 名 智能障礙之成年弟同住,該等子女、弟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 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部 2 零錢盒(含鎖頭)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6日凌 晨2時5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黃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 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剪斷2部兌幣機之鎖頭及放置在洗車場內監視 器主機之電源線,足生損害於丙○○,並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主機1部及內有500元硬幣之零錢盒(含鎖頭)1 個,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共乘懸掛362-HZG號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之女涂家瑜於同 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涂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6日凌晨 ,有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騎車載呂宥驀去上址行竊 ,但伊只有以鉗子剪斷兌幣機的鎖頭,沒有拿走任何財物,至於監視器主機是被呂宥驀丟掉圍牆之外云云。 2 同案被告呂宥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宥驀於112年1月26日凌晨,並未與被告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竊取他人財物 。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涂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經營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遭人剪斷兌幣機鎖頭及監視器主機電源線,並遭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及零錢盒1個等事實。 4 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人黃志成為362-HZG號車牌之所有人。 5 證人即被告胞弟凌漢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於112年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往東大路之人為被告。 6 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於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購物 ,且經被告指認該人為綽號「世界」之人。 7 112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做案路線圖1張。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不詳身分之人,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行竊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 監視器主機電源線遭人剪斷 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證人凌漢祥所有。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362-HZG號機車車牌為證人黃志成所有。 10 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起訴書1份。 被告涉嫌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世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竊盜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報告意旨誤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世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於106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 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兇器鉗子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949-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涂瑞壬 涂家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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