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瑜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珩、劉
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家瑜之街口
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珩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都
沒有使用過,其並無將上開兩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
他人,只有將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進行
過任何資料變更,申辦後也沒有更換過手機,不知道為何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門號會變成0000000000號,也不知道是誰的
門號,其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1次、1個多小時,應該是
朋友更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罹患癌症
,這段時間需進行化療,記憶方面可能有部分受損,其個人
確實沒有進行過任何帳戶資料的變更,被告係將手機借給非
常親密的朋友,被告也不知道那位朋友要拿作為詐欺使用;
又被告本身之前有遭到詐騙之經驗,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外洩
,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變更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被告應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12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
、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孫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1頁)
;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劉庭瑋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卷第57至84頁);告訴人陳○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陳○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告
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
1至11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
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
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
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6月14
日一安南字第000045號函暨涂家瑜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3
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戶註冊完成,使用者需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及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每次交易驗證,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另用戶重設帳號密碼,係用戶於自行登入街口支付APP後,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以確認該裝置與用戶註冊時的約定裝置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可於名爲「我的」欄位,先輸入其付款密碼驗證,後於「設定」欄位中的「數字密碼」一欄,輸入其於註冊時設定的原密碼,再輸入其欲設定之新密碼,方完成重設密碼流程;被告帳戶現無綁定任一銀行帳戶,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又被告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及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故該用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重設變更密碼驗證時,非屬註冊時之約定綁定裝置等情。
2.另觀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
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
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67至107頁),可知會員進行註冊及變更手機裝置等操
作需進行0TP簡訊驗證,簡訊發送後須於5分鐘内完成驗證,
通過驗證即可登入使用;當用戶更換手機,其裝置綁定識別
ID就會更改,故被告帳戶於2023/12/18 17:58:58、2023/
12/18 18:10:54、2023/12/19 16:09:33、2023/12/19
16:29:30等更改資料為用戶更換手機的紀錄,另被告帳戶
於2023/12/19 16:13:19更改手機號碼欄位為0000000000
號等語。
3.由此可見欲使用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行交
易或變更設定,除需知悉帳戶之帳號、登入及付款密碼外,
仍需確認原綁定手機裝置,並輸入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
未持有被告申辦時之手機裝置,無法進行交易或變更。而被
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已經更改綁定手機
裝置,並於同年12月19日更改帳戶之手機號碼,另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更換綁定裝置,
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及變更密碼,於
完成上開變更門號、裝置之前,仍須被告註冊之手機裝置,
及以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方得進行變更,然被告供稱除設
定約定之銀行帳戶外,沒有進行資料變更,也無更換手機使
用,卻有人得以順利完成上開資料變更,應係被告告知簡訊
驗證碼方有可能。又被告辯稱僅將手機借給不詳朋友使用1
次、約1個小時,則該人如何能於112年12月18日及19日不同
時間進行並完成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
變更設定,顯然有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應係遭盜用。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為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密碼、
付款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沒有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
訴別人,但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裡面(本院卷第
139頁、第141頁)。然身分證字號、自己之生日,均非難以
記憶之訊息,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為何要特定將此等資訊記
載於手機備忘錄,已有可疑;又縱然被告之友人借得被告之
手機,其不僅需要事先知悉被告有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戶,還要在借得被告手機之短暫時間內,迅速
由手機繁雜之資訊,準確發現上開資訊所在位置,並正確解
讀資訊內容,順利登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戶進行資料更改,實無可能。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鎖定
,發生個資外洩之情,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亦應為
詐欺集團快速獲取財物之途徑,然被告供稱金融帳戶內款項
未遭盜領、信用卡亦無被盜刷(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個資外洩而遭盜用;況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可以取
得詐欺款項,當會使用可得掌握之帳戶資料,倘若詐欺集團
盜取或冒用他人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帳戶,一經被冒用
者發現,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止付或報警處理,即無法順利取
得詐取贓款,由上足認係被告將相關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訊告知並交由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甚明。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
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況於
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個人資料註冊使用,甚且可申請多數之不同之電子支付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參
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
019號函二、㈠驗證手機號碼(偵卷第77頁),及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
容」(偵卷第100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在註冊、變更、交易傳送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均
會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
用等警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將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使用,
又不願提供該人之資訊或真實使用目的,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卻仍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及其內
款項之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遂行犯
罪,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
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電支帳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
,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
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
住,曾罹患癌症已完成治療、需後續追蹤,現在工廠上班,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電支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電支帳戶內之
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
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Twitter「相戀」約炮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向孫珩佯稱:這是個俱樂部需要先辦會員,成為會員就不需付錢,惟線上申辦會員成功後,要求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劉庭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藍藍」結識劉庭瑋,並佯稱:投資前須匯款500元創立會員,並進入某個網址完成3個任務才能激活帳號,又因劉庭瑋操作錯誤,需匯款修復信譽積分、完成資金對沖與支付手續費、稅金等,方能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劉庭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3 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向陳○宥佯稱:幫忙點擊一些廣告就可以賺錢,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數據對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21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4 周欣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欣漢結識,並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方可瀏覽網頁功能;又以開通會員資格、完成任務要求匯款,並表示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TNDM-113-金訴-145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