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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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939 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5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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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東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9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673 元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99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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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黃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5元,及其中新臺幣48,865元自 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 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8,8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僅請求1,20 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 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 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5至6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31

CDEV-113-橋簡-6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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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柯雪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1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0,006 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71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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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唐乃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簡易申請表格(下稱系 爭申請書),兩造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倘未依 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該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讓 與原告,被告經催討後,雖有陸續還款共計9,872元,然於1 06年4月10日後便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也曾與原告協商,惟因原 告在協商過程中就協議金額多次反悔而破局,現在原告連同 利息向我請求7萬多元,其中利息高於本金很多,希望與原 告再次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促卷第3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64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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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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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黃鈺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 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屬本院轄區而 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2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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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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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江至欣 被 告 張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6元,及其中新臺幣49,86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31

NTEV-114-投小-7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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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曹富榮(原名:曹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31

SLDV-114-訴-42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簡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 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14年2月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前置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8萬3,637元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被告計尚積欠原告78萬 3,637元,及其中54萬0,896元部分,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萬4,705元部分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如數 清償。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 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0,470元(即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384-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育廷(原名林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3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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