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温梅蘭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梅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梅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46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温梅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159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