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苗簡-1599-202501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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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温梅蘭因為之前吸毒被抓去勒戒,結果出來後還是不學好,又吸了甲基安非他命,被警察抓到後驗尿呈現陽性。法官覺得她勒戒完還是這樣,意志不堅定,對自己和家人都很不好,所以判她四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繳錢易科罰金。她用的那個玻璃球因為不是違禁品,所以就沒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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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温梅蘭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梅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梅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4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温梅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