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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温淑桂 陳怡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對造對抗告人提起小額訴訟之標的 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975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標準,而非原裁定核定之165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113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確認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 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確認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 室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確認協議 書無效。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 張,依前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抗告人上開聲明 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自 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其案由一之決議有⒈至⒍項;案由二 之決議有⒈至⒊項,非僅關於抗告人支付機械車位修繕費用而 已(見原審卷第19頁);且抗告人復請求確認地下室停車管理 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其中第11項,亦非關 於抗告人支付機械車位修繕費用。原審認前開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 決議無效(案由一)、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 、11項)、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客觀交易價格,抗告人所受 利益客觀價值既不明確,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命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抗-32-202503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梅山喜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玟均 邱榮貴 被 告 温淑桂 陳怡錦 謝侑惟 王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含改分 後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協議書取得社區共有10個下層機 械車位之所有權等一切權利義務,而與上層機械車位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温淑桂等四人有權利義務之糾紛,而依113年3月 9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 機械車位共有財產調解方案】提出方案1:為轉讓使用權價 金:6位上層車位使用權人,以7萬元買受管委會6個下層車 位;方案2為修繕啟用:下層車主(管委會)請求修繕,上層 車主須於修繕前先繳5至10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並依法 分攤相關費用,而被告温淑桂等四人不願意購買下層機械車 位,並經協調支付修繕費無果,爰依協議書、梅山喜市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 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梅山喜市公寓 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請求被告温淑桂等四人給付 機械車位修繕費用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卷 內所附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 等温淑桂等四人則抗辯原告所援引為請求基礎之協議書、梅 山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梅山喜 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梅 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違反公平原則及 誠信原則,且在未進行公開比價的情況之下,所請求給付修 繕金額過高而為無效,並已就上開文書內容向本院提起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並以114 年度補字第2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中等情,亦據 本院調閱114年度補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據,為減省兩造重 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 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14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温淑桂 陳怡錦 被 告 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13年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確認第十五屆管 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確認梅山喜市公 寓大廈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確 認協議書無效。核原告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然其 目的均就車位修繕費用之負擔有爭議,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1

CYDV-114-補-2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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