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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玖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士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 、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 晶體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926號),經送請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89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 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113核交993卷第9、17頁;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632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單禁沒-19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明異議人 游士德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士德(下稱受刑   人)因民國114年1月20日觀察勒戒,遭觀護人撤銷假釋殘刑   一事。事因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檢驗有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但當時觀護人有開二例,讓受刑人選擇,一例是到草   療戒毒,二例台中勒戒所勒戒,以上受刑人都願意承受。況   且,法院來文撤銷假釋殘刑,受刑人那時在外地工作,回到   家中,家人不識字,且已過了上訴時間。唯不能讓受刑人不   服,是政府由來德政以微罪不罰,又因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   分,與司法不能相併,懇請鈞院審查,以讓受刑人有以往一   樣案例。爰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   刑部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   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 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又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 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 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 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於   113年12月26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1年11月24日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案件執行,有   該案件相關書類、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3019082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執更己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卷內可稽,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   ,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如係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 釋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 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79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42589號、第43865號、第44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 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 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34890號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85 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文能、李品錩、蔡 慶衡、游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34890號偵 卷第241—251頁、第297—301頁、第307—316頁、第353—357 頁、第363—373頁、第405—409頁、第441—444頁,第42589 號偵卷第59—60頁、第65—6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 348號搜索票(第34890號偵卷第93、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2份(第34890號偵卷第95—103頁、第107—113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4890號偵卷第121—124頁 )、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34890號偵卷第115頁 )、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 年6月29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5時26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46—48頁)、⑵113 年7月19日晚間7時27分至同日晚間7時53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63—64頁)、⑶113 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李品錩、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49—50頁) 、⑷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李品 錩、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2— 53頁)、⑸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時35分《 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 第54—55頁)、⑹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1時 57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 號偵卷第56—57頁)、⑺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日 上午10時31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34890號偵卷第58—59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⑴臉書 被告帳號「洪斌」首頁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69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帳號「洪水」首頁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⑶LINE暱稱「洪斌」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⑷LINE暱稱「心如止水」首頁及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71頁)、徐文能手機L INE暱稱「洪斌」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 321頁,同卷第84—85頁)、李品錩手機LINE暱稱「洪斌」 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257—26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34890號偵卷第283、349、401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4890號偵卷第253 —256頁、第317—320頁、第375—378頁,第42589號偵卷第6 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游士德》及0000000000號《 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589號偵卷第67—69頁)、 游士德手機臉書暱稱「洪斌」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第4258 9號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5—497 頁,同本院卷第227—2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 卷第493頁,同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 】編號1—3、6、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坤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有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第34890號偵 卷第482頁,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高 俊義」等語(見第34890號偵卷第60頁、第72頁、第418頁 、第482—4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 稱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本院卷第283頁),清水分局函覆稱:目前已報 指揮及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本院卷第28 5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8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高俊義」之事實 僅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 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犯行 之金額、數量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先前有 諸多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 被告於偵查中有供述「高俊義」,堪稱配合毒品查緝;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侵 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 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第34890號偵卷第418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 、11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販毒犯行中,有分別向 證人徐文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向證 人李品錩收取1,000元、1,000元、向證人蔡慶衡收取漁貨 2批(單批價值相當於1,000元)及1,000元、向證人游士 德收取2,000元,以上為被告本案8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89、301頁),另【附表三】編號12、 13、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販毒之犯行無關,以上扣案物 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備註 1 徐文能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2 徐文能 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3 李品錩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4 李品錩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5 蔡慶衡 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6 蔡慶衡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7 蔡慶衡 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8 游士德 113年6月23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 游士德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8公克) 送驗檢品3包(總毛重24.19公克),指定鑑驗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20.0183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3—497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公克) 4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5 FM2毒品6顆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6 夾鏈袋3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7 吸食器1組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8 K盤1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磅秤1個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2 空氣槍5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3 彈頭20顆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4 霰彈槍1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025-02-07

TCDM-113-訴-1393-202502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55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321、2632 、2928、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許、16日下午5 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之5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 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45分許、17日上午10時46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4日 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扣得被告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8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依被告之警詢供述, 聲請書記載為新莊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某人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2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13 年6 月25日(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聲請書記載為26日,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9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㈠至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 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 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㈠、㈡、㈣、㈤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坦承 不諱(毒偵2321卷第41至44、73至75頁,毒偵2632卷第41至 46、95至97頁,毒偵3132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上開㈠、㈡ 、㈣、㈤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碼:00000000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碼: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5 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在卷可稽 (毒偵2321卷第45至48、49至52頁,毒偵2632卷第47至50、 51、55、57頁,核交卷第7 頁,毒偵3132卷第45至49、51至 55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警送請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89公克) 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 月2 日鑑驗書存卷 可考(核交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 有如聲請意旨㈠、㈡、㈣、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採集尿液,並由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 A )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附卷為憑(毒偵29 28卷第45至48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根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 非他命1-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依前開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內 容,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逾 越確認檢驗閾值乙情,佐以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本人所排放, 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存卷 可考(毒偵2928卷第45頁),倘非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 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有如聲 請意旨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驗尿前幾天有到新北市○○區○○ ○號姊阿家中施用毒品,我認為是因為我出入的場所可能不 小心有吸食到,尿液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所謂不 小心吸食一節,洵屬被告片面之詞,且悖於卷內客觀事證, 無以憑採。 五、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至24頁)。又被告經 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29、31、37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 明:被告因於偵查中表示無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之意願,且 其多次施用毒品,如未以觀察、勒戒方式,恐難戒絕其毒癮 ,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有該聲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觀護人表示其已違規6 次,經提出本 件聲請後,被告又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因先前已給被告多 次機會,及被告自承之前有去榮總,但後來也都沒有再去, 且之前執行的監獄也有聲請撤銷被告的假釋,未來被告必須 執行殘刑,顯然被告不適宜以緩起訴方式戒癮治療,其勢必 也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的命令,故請裁准被告去觀察勒戒等 語(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衡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表明不願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等語(毒偵2321卷第74 頁);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保字第253 號裁定准予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112 年7 月21日、觀護結束日 期:114 年7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24頁),然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不僅未潔身自愛,復有接觸毒品之 管道,若採行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 外處遇),難期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再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 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 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六、基此,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10月18日)既 均已逾3 年,則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 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 ,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有別。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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