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倩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張佩芬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佩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七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張佩芬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登美生前
於民國86年4月3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安順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1、9樓之2、9樓之5、10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游安順名下。嗣王登美於11
2年11月1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系爭不動產
為王登美之遺產,應由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惟
游安順已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乃
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確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
告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相對人並未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3-訴-4796-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