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8653、9016
、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根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上訴人之部分上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又該條項所指因
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職責,而查獲之「屬實」與
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
責核實,法院原則上僅須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尚無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
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是以,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為調查,自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
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柳至鵬、周美芳,柳至鵬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何
以認定柳至鵬並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柳至鵬無罪部分之判決
;及如何認定偵查機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美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采穎、游
承晉,以證明其確有向柳至鵬、周美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依前開說明,此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職
責。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傳喚,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關聯性不
明,而認無調查必要乙節,其理由雖未盡周妥,惟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M-114-台上-12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