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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顏一心 徐順煒 游文安 羅慶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80號、第36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1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凱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一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收。 徐順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文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慶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徐 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基於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潘 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恐嚇之犯意聯絡;顏一心、羅慶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 助勢、恐嚇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4行記載「住處」後補充「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第8 行記載「上揭車輛」後補充「及房屋」、第11行記載「足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 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第14行記載「丟棄車輛」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記載「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 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更正為「顏一心、 羅慶桉在場助勢,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別 持球棒砸毀」、第8行記載「AVF-0897」更正為「AYF-0897 」、第12至13行記載「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記載「戰術小刀1把」更正為「戰術小刀 2把」、第5至6行記載「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牌1 塊」更正為「ANF-0810車牌2面、ANF-8232車牌2面」。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羅 慶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0、274-2 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徐順煒就懸掛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丟擲高空煙火球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先後行使附表一編號6(同日3時23分許 至30分許)、7(同日3時30分許至丟棄該車輛)所示偽造車 牌,均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 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持球棒為本案犯行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亦備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至 16所示之球棒等物,供作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 之物,為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11080卷二 第67、16-17頁),顏一心、羅慶桉雖未持兇器攻擊、僅在 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 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 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 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 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攜 帶西瓜刀、球棒到現場,並未下車,並未下手實施等語(見 偵11080卷二第8、11、67頁,本院審訴卷第180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順煒、劉家豪均證稱:顏一心、羅慶桉都沒 有動手,羅慶桉正在倒車,顏一心在開車等語(見偵11080 卷二第43、46、59頁)大致相符,且互核共同被告潘凱民、 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之供述,均僅自承或證稱參與下手 砸車者為潘凱民、劉家豪、游文安、徐順煒等人(見偵1108 0卷二第16-18、30-31、43、46、56-57、59頁),均未提及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曾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被 告顏一心、羅慶桉辯稱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等情,尚屬 可信;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 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 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 ,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 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74-275頁),無礙被告顏一 心、羅慶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 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 此,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於公共場所砸毀 告訴人等之自用小客車,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參與犯罪程度係「在 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凱 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顏 一心、羅慶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6.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等人雖有攜帶兇器在公開 場所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並無 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且本案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 增加而難以控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 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徐順煒即以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又為圖規避查緝,偽造 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上路, 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 正確性,而被告劉家豪亦夥同潘凱民、顏一心、徐順煒、游 文安、羅慶桉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及在場助勢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翔、梁○ 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頁),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時間、地點、對於公共 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替代役、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 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顏 一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須 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游文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曾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凱民所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凱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11080卷二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潘凱民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家豪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 豪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一心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一心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67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一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業據被告徐順煒於偵查及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11080卷二第57-59頁、偵36179卷㈠第39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順煒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文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文 安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文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慶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慶 桉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55頁,見偵11080 卷二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 慶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潘 凱民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羅慶桉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游文 安、顏一心、劉家豪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 其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向告訴人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致告訴人 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0897號、 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及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訴人梁 ○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徐順煒此部分犯行,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持球棒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 0897號(起訴書誤載為AVF-0897號,逕更正之)、AXV-0607 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令上揭車 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 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 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此部分犯行,均同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 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 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 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 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  ㈢茲因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 桉已與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經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對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涉毀損部分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57、75頁),依上說明, 本院就被告徐順煒被訴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關於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 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A 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部 分)、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 慶桉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 犯罪事實㈡關於BPR-3705號、ABP-9510號、AYF-0897號、AXV -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部分) ,原均應分別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犯罪事實㈠㈡關於車輛BBT-3930號部分,查該車之所有人為 李○能,僅為告訴人梁○仁弟弟梁○德之友人,業據告訴人梁○ 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1080卷一第172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11080卷一第217頁),而然卷內並 無被害人李○能就前開車輛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 狀,亦無委任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代為提出告訴之 事證,故應認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潘凱民等6人就 犯罪事實㈡此部分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上說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被訴毀損部分訴訟條件即有欠缺,原均應分別諭 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0 鋁製球棒1支 BKM-8088號自用小客車內 顏一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3頁) 0 木製球棒1支 0 辣椒水1罐 BLD-2692號自用小客車內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25頁) 0 戰術小刀2把 0 藍波刀1把 0 ANF-8232車牌2面 0 AFN-0810車牌2面 0 木製球棒1支 潘凱民 0 手電筒1支 00 鋁製球棒1支 游文安 00 木製球棒1支 00 斷裂木球棒3支 2D-4886號自用小客車內 00 木製球棒1支 ABY-5980號自用小客車內 羅慶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35頁) 00 鋁製球棒1支 00 西瓜刀5支 00 甩棍1支 00 白色K盤1個 00 K他命1包 (毛重2.17公克) 00 黃色油漆20瓶 劉家豪 00 彈簧工具刀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25-151頁)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游文安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0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潘凱民 0 黑色IPHONE8手機1支 0 金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顏一心 0 藍色IPHONE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羅慶桉 0 黑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劉家豪 0 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余美慧 00 紫色IPHONE手機各1支 無主物 00 藍色IPHONE手機各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79號   被   告 潘凱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一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順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文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慶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政恩與梁○翔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間發生肢體衝 突。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 協助李政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徐順煒於112年2月16日3時23分許,為規避查緝,駕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本車於112年2月 15日換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梁○翔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 球(彈),致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 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 A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 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翔之 父親梁○仁、梁○翔之叔叔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徐順煒遂於112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金華路一帶,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000 號一帶拔牌丟棄車輛。 (二)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繼續 教訓梁○翔,再於112年2月16日23時許,顏一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余美慧(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另案不起訴處分),徐順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游文安、潘凱民,羅慶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前往梁○翔住處,潘凱民、劉家 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VF-0897號、 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 令上揭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 及使用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 ○仁、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三)嗣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依現行犯逮捕潘凱民、劉家豪、游 文安、徐順煒、羅慶桉、顏一心等人,經渠等同意搜索時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鋁製球棒1支、木製 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辣椒水1罐、 戰術小刀1把、藍波刀1把、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 牌1塊、鋁製球棒1支、木製球棒2支、手電筒1支,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木製球棒1支、鋁製球棒1支、西 瓜刀5支、甩棍1支、黃色油漆20瓶、彈簧工具刀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梁○翔、梁○仁、王○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0 被告游文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告訴人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梁○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0 證人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林○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證人吳○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 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核被告徐順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徐順煒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 (二)犯罪事實欄㈡:經查,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 煒、游文安、羅慶桉,經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 ,且依到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 西瓜刀、甩棍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 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到場後確有手持球棒砸毀告訴 人梁○翔、梁○仁、王○凡所使用車輛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 可能性,足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 安、羅慶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對他人下手施 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 危害。核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 羅慶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潘凱民、 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 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物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順煒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梁○翔住處 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罪嫌。經查,該爆裂物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送驗證物係高空煙 火球(彈),非屬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持有非制式爆裂 物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審簡-41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第4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4人(下稱被告等4人)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3年9月、3年 8月。據被告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侑勵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日固有前往○○經典旅館 (下稱○○旅館),帶葉茹庭回伊所經營之○○○○○生活館(下 稱本案會館),惟伊於嗣後張躍譯與告訴人游文安在本案會 館內發生衝突時不在現場,亦不知悉張躍譯等人有要求告訴 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 云云。被告張躍譯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在本案會館傷害告 訴人,然並未持有兇器,亦未要求其簽發本票,否認有強盜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徐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固對 告訴人有傷害行為,然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不知悉張躍譯 等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云云。被告郭昕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前往○○旅館帶葉 茹庭回本案會館,然並未參與張躍譯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 ,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固據被告等4人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證據能力;且證人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2月17日業已自我 國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 稽(參本院卷第335頁),故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無法到庭 ,且考其於110年6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均能任意應答,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應和而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所陳遭被告等人持球棒 毆打、持鎮暴槍射擊及令其簽發本票等細節,亦與近1年後 偵訊所證情節一致,並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等情事,應認該部分陳述係出於其真意而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既為本案唯一被害人,並經本院傳拘 無著而無法到庭陳述取得證言,則其此部分警詢供述即具不 可替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應認具證據能 力。  ㈡原判決援引被告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茹庭、本案 會館員工汪珍宇、周賢榕、吳貴翔、蕭建春、林奕伶之證述 、告訴人之安倫診所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旅館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行動上網 基地台位址、Google Map擷圖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吳侑勵 、張躍譯於110年6月25日因知悉旗下小姐葉茹庭違反店內規 定與告訴人私約在○○旅館,乃糾集被告郭昕恩、蕭建春等人 一同前往將葉茹庭載回本案會館,並取得告訴人所遺留之行 動電話,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本案會館,被告等4人及其他 在場之人即分別以徒手、持鋁製球棒毆打及持鎮暴槍射擊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 下出血等傷勢,被告張躍譯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簽發總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多 紙等情,然因無證據證明屬有效票據,故認被告等4人共同 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 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㈢被告等4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經原判決予以逐一 論駁外,其等參與本案之情形,均分別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進到本案會館一樓時,由綽號「正哥 」的吳侑勵跟綽號「龍少」的張躍譯先跟我談,張躍譯說我 帶他小姐出去不付錢,要我拿15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後張 躍譯就先用球棒打我,之後吳侑勵、郭昕恩跟其他我不認識 的人也有持球棒打我,張躍譯並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 下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你家去亂、去找你家人」、「 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了」等語,我有用電話打給我家人 、朋友,張躍譯則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話講,後 來因為我朋友當下沒辦法把錢送過來,我又忘記說了什麼, 張躍譯就用鎮暴槍近距離射擊我肚子,子彈卡在我肚子上, 我有看到彈頭是圓的,吳侑勵、張躍譯就叫我先簽本票,隔 天再拿錢過去,本票是張躍譯拿出來的,我在當天上午9、1 0點簽了4、5張本票,每張面額大約3、4萬元,簽完了才被 允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下稱他卷〉第36、385至387頁),並 有於偵訊時依據他卷第23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為編號1之張躍譯、編號2之吳侑勵、 編號4之郭昕恩。  ⒉證人葉茹庭證稱:案發當天郭昕恩載我從○○旅館回到本案會 館後,我在一樓大廳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和2、3個人跟游 文安講話,張躍譯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過沒多久就看 到張躍譯拿像槍的東西射游文安,也有持球棒打他,徐俊諺 跟其他2、3個人也有動手打他,張躍譯並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我在大廳待不到10分鐘就被叫回樓上休息室去;游文安離 開後,張躍譯也有當場叫我簽一張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 卷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31至34、39至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躍譯證稱:案發時我跟郭昕恩、徐俊諺在 本案會館一樓大廳跟游文安談,徐俊諺跟郭昕恩嗆他叫小姐 不付錢,我跟徐俊諺就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處理,因為游 文安打電話跟朋友籌錢的時候說我們在恐嚇他,我很生氣就 打了他,郭昕恩把我拉開說他來就好,也接著打了游文安, 徐俊諺也拿店裡的球棒敲游文安的腳;後來我叫游文安先簽 本票再籌錢,並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票,吳侑勵則在辦 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游文安簽完本票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372至37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 會館找吳侑勵聊天,吳侑勵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 他們家小姐,他要看怎麼處理,我就和張躍譯、郭昕恩去打 游文安等語(見他卷第358至35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我先在本案會館的辦公室中跟吳侑勵聊天,聽到張躍 譯跟別人吵架,我就先走出辦公室,吳侑勵跟我後面走出去 ,知道是游文安欺負小姐的事情,我氣不過就出手打游文安 ,吳侑勵、張躍譯也有跟著我一起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至66、71至72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認被告張躍譯、徐俊諺均有以徒 手、持球棒毆打及命告訴人簽發15萬元之本票,被告張躍譯 尚有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被告吳侑勵除指示張躍譯處理告 訴人賠償事宜外,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郭昕恩除亦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外,尚具體指示告訴人如何簽具本票,堪認 被告等4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4人上開辯 解,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㈣原判決同認被告等4人就本案均構成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務,至告訴人受有身體上 傷害及精神恐懼,僅因所簽具本票未經扣案無法認定為有效 票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等4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等4人就強盜犯行均否認犯罪,僅被 告張躍譯、徐俊諺承認傷害犯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等4人 分別量處前述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等4人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侑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俊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勵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張躍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徐俊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郭昕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侑勵(綽號:正哥)於民國110年6月間,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7號之○○○○○生活館股東兼老闆,張躍譯(綽號:龍少 )為店長,郭昕恩(綽號:蟋蟀)為司機,葉茹庭(綽號: 涵涵)則受僱為小姐,該店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兼營應召站 生意,而徐俊諺則為吳侑勵之友人。嗣因游文安於110年6月 25日清晨,私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典旅館 與葉茹庭見面,並遭吳侑勵、張躍譯所知悉,張躍譯即於11 0年6月25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侑勵、郭昕恩則陸續於同日3時53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蕭建春等人抵達○○經典旅館,游文安聽聞吳侑勵、 張躍譯、郭昕恩抵達上址,即趁隙先行離開,惟將所有之行 動電話遺留在上址,而為隨後前來之張躍譯所拾獲,張躍譯 遂要求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該行動電話。嗣游文安於 同日至○○○○○生活館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及其他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鋁製球棒、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藉詞稱游文安有叫小姐出場卻沒有付錢,需 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賠償,游文安不從,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即徒手或持鋁製球棒共同 毆打游文安,張躍譯更持鎮暴槍射擊游文安,致游文安受有 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張躍譯復對游文 安恫嚇稱「不處理,下次就拿真槍」、「我們是孝堂的」、 「我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而依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指示 聯繫親友籌措現款。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因 不耐久候,遂改命游文安簽發總面額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4萬元,應予更正)之本票多張,且要求游文安隔日需攜帶 現金以交換本票,惟無證據證明前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而未 遂,游文安則於110年6月25日9時55分許始遭釋放而離開○○○ ○○生活館。 二、案經游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游文安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 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 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 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 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參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意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 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游文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惟游文安經 本院電聯、依法傳喚數次均未到庭,復以證人身分拘提數次 亦均未到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送 達證書6紙、刑事報到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3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699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 報告書及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228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 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8236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8999號 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432-1頁 、第433頁、第439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第121至130頁、第13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至211頁 、第213頁、第239至245頁、第255頁、第259頁、第355至36 5頁)在卷可稽,則游文安確因傳喚、拘提未到,而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 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 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  ㈢再者,游文安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 處親自按捺指紋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 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 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游文安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 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 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 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有形、無形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渠等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游文 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葉茹庭、張躍譯、徐 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既經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審 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陳述,屬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且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已到庭作證,是認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本案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均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63頁、第377頁、第389頁、第4 39頁),而張躍譯、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葉茹 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 情形,故上開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除游文安經本院多次傳 喚、拘提均未到,業如前述外,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均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進行交 互詰問,復予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 作為認定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犯罪事實之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 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5至 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卷㈡第274至3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躍譯、徐俊諺固坦承有徒手毆打游文安等情,惟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答 辯:  ㈠吳侑勵辯稱:我都沒有做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雖起訴吳 侑勵涉犯強盜罪,但未扣到任何票據,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以證明游文安有簽署14萬元本票,則本案有無財產利益之 損害而構成強盜罪是有疑義的,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吳侑勵應 該不構成強盜罪。另就是否構成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罪部 分,葉茹庭、郭昕恩、張躍譯均證述當天與游文安發生衝突 時,吳侑勵均待在辦公室,並沒有在現場打游文安。而案外 人即吳侑勵友人蕭建春於偵訊時亦證述案發時他與吳侑勵是 在辦公室,所以吳侑勵沒有在衝突現場,自然不會構成私行 拘禁、強盜、傷害等罪嫌。而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沒 有打游文安,後來又說有,審理時亦證稱有,然此可見徐俊 諺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至游文安雖然證稱吳侑勵有打 他,但亦未指訴吳侑勵有叫他蓋本票,且除游文安之單一指 訴,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吳侑勵有在現場打他, 是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所述,吳侑勵應無構成任何犯行等 語,為吳侑勵辯護。  ㈡張躍譯辯稱:都不是我做的。開山刀、鎮暴槍那些是游文安 自己口述的,我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 有游文安單一指訴,張躍譯並無為本案犯行,且張躍譯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能受到長期服用藥物之影響,而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應以審理時之證述為主。又葉茹庭為張躍譯之小姐, 有長期吸食笑氣之情形,而游文安為葉茹庭友人,卻長期找 葉茹庭吸食笑氣,張躍譯是為了保護小姐才與游文安發生衝 突,並非係為了恐嚇取財。況本案除游文安單一指訴外,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游文安確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存在,是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恐嚇取財及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張躍譯有拘 禁或妨害游文安自行離去之事實,至恐嚇部分,張躍譯與游 文安之衝突起因是張躍譯希望游文安不要再找小姐葉茹庭吸 食笑氣,目的係為保護小姐葉茹庭,並不是為了要恐嚇,張 躍譯自無涉犯恐嚇犯行等語,為張躍譯辯護。  ㈢徐俊諺辯稱:我有去○○○○○生活館,但我沒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或是給什麼錢,也沒有恐嚇游文安等語。辯護人則以:徐俊 諺固然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但就加重強盜部分則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徐俊諺亦非○○○○○生活館司機或受僱人,本 案紛爭既係因為游文安與葉茹庭間而生之消費糾紛,徐俊諺 即無動機涉入該糾紛。又依卷內事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徐 俊諺有要求游文安需支付高額15萬元賠償金或開立本票,游 文安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亦未指認徐俊諺。而葉茹庭雖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張躍譯叫她下來時有聽到張躍譯要求游文安提出 15萬元,因為游文安拿不出錢來所以遭毆打,然葉茹庭於偵 訊時供稱有聽到張躍譯問游文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後 就看到游文安被揍,是遭張躍譯、徐俊諺底下的人毆打,可 見案發過程應係張躍譯認游文安有騷擾他們家小姐,要求他 不要再從事類似行為,並沒有要求相關賠償。況葉茹庭於審 理時證稱她當時見聞事發過程之位置,距離游文安與張躍譯 發生衝突之位置有段距離,並未聽見他們三人之對話,是除 游文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第三人事證足以認定係 因游文安拿不出來張躍譯所要求之15萬元而遭致毆打之情形 。至張躍譯雖曾於偵訊時表示有要求游文安提出15萬元,金 額是徐俊諺喊的,惟張躍譯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之陳述有 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服用藥物導致記憶混亂,在其清醒之 下,確認其並無要求游文安簽立15萬元本票一事,是依證據 法則,張躍譯於偵訊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徐俊諺犯罪事實 之基礎,亦難僅憑張躍譯於偵訊之供述,即認定徐俊諺有共 同犯恐嚇取財或強盜取財之犯行。從而,徐俊諺除於與張躍 譯、游文安三人扭打過程中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外,並無其 他事證足認徐俊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故請就其餘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徐俊諺辯護。  ㈣郭昕恩辯稱:我沒有對游文安動手,本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等語。辯護人則以:郭昕恩為○○○○○生活館司機,負責小姐 接送,當天係依店長張躍譯之指示去○○經典旅館載小姐,到 ○○經典旅館後也沒有上樓,之後就載小姐返回○○○○○生活館 。回到○○○○○生活館後,郭昕恩都待在休息室,期間內雖隱 約有聽見嘈雜聲音,但出去查看後隨即返回休息室,本案犯 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郭昕恩均未參與,且張躍譯、徐俊諺雖於 偵訊時曾供稱郭昕恩有動手,但此二人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 一之情形,自不能以該部分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認為較 可採信。況徐俊諺於113年1月24日及張躍譯於113年3月27日 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郭昕恩並無動手,倘僅憑此二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認定郭昕恩有參與本案犯行,應有瑕疵。再者,吳 侑勵證稱當時因他聽到吵鬧聲而至辦公室外查看,剛好郭昕 恩也從休息室或哪邊出來,他忘記是誰在前誰在後,只是他 從辦公室出來剛好看到郭昕恩;對照郭昕恩自承當天他載葉 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回到司機休息室,是因為聽到 吵鬧聲才出休息室查看,顯見此二人之說法是相符的。此外 ,葉茹庭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郭昕恩載她回到○○○○○生活館 後就到司機休息室,之後張躍譯叫她下樓時她看到動手的人 是沒有郭昕恩,甚至在場的人也沒有郭昕恩,她於111年7月 22日偵訊時也提到當天動手者為張躍譯及其底下2位年輕人 ,沒有包含郭昕恩,是郭昕恩客觀上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 外力,也沒有構成傷害或強制等犯行。至於簽署本票部分, 依卷內資料均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游文安有簽署,甚至郭昕 恩也沒有參與和游文安間之協商或簽立本票之事,郭昕恩應 不構成任何財產犯罪之要件等語,為郭昕恩辯護。 二、經查,張躍譯、徐俊諺有在○○○○○生活館徒手毆打游文安一 事,業據張躍譯、徐俊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本 院卷㈡第332頁),核與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6頁、第385至386頁)、葉茹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435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郭昕恩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8至59頁)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2年5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6518號函1紙暨游 文安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5至136頁)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雖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經過,業據葉茹庭、 游文安證述如下:  ⒈游文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與葉茹庭私下約在○○經典旅館見 面,遭張躍譯攜帶手下前來抓我,我係趁張躍譯尚未至旅館 房間即先行離開。但是因為我將行動電話遺留在旅館,經撥 打自己行動電話後,張躍譯就要求我至○○○○○生活館取回。 我抵達○○○○○生活館時,1樓大廳約有10幾個人,張躍譯及其 手下多人就拿鋁棒毆打我手腳、背部、頭部,並稱店內小姐 不能跟客人出去,叫我要拿15萬元出來賠償,接著還拿著鎮 暴槍近距離朝我肚子射擊,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下 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我家去亂找我家人」,也拿開山 刀作勢要把我的手砍下來,我逼不得已就簽下15萬元本票及 借據各1張,當時張躍譯還說:「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 了」,之後約於該日12時才放我離去,當時我除了被打之外 ,還有張躍譯4至5個手下在旁邊看管我。我因為這件事情有 於110年6月28日1時許與張躍譯相約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一 路161號談判,那天我有找友人助陣,該日也有朝張躍譯他 們的車開槍嚇唬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一個人進去○○○○○生活館,進去後就和 張躍譯、吳侑勵等10人在大廳沙發區坐下來談,由張躍譯跟 吳侑勵跟我談,張躍譯說我跟他的小姐出去很久,帶小姐出 去不付錢,要我拿14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就被張躍譯用 棒球棍打,張躍譯後來叫小弟用球棒打我,小弟打完換吳侑 勵用球棒打我,郭昕恩也有打我。我當時有用我的電話打給 我的家人要錢,但沒聯絡上,我拿不出錢來,他們就打我, 打完後張躍譯就拿出本票,吳侑勵、張躍譯就要求我簽14萬 元本票,總共簽了約4、5張,面額大約3、4萬元,當下我也 只能簽,不然走不了,我簽完張躍譯有交代我隔天一定要拿 錢來,就於當日9時至10時間放我走。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名 叫「小優」(即林奕伶)之女子,其他小弟我就不記得了。 我打給朋友借錢時,張躍譯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說 法講,後來朋友沒辦法送錢過來,張躍譯就在距離我肚子1 公尺處開鎮暴槍打我,會知道那是鎮暴槍是因為張躍譯開槍 後,子彈卡在我肚子上,掉下來時我看到彈頭是圓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至387頁)。  ⒉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是大哥,張躍譯是二哥,徐俊 諺是三哥,游文安是我國中同學,我跟暱稱「結依」之人於 110年6月22日就住在○○經典旅館,因為「結依」被公司的人 打,沒辦法睡在○○○○○生活館的床上,之後林奕伶找其他人 來○○經典旅館開房間吸食笑氣,並叫我們過去結算薪水,她 只待幾個小時就離開,所以我們就改待在「小優」(即經紀 林奕伶)訂的房間內。案發那天是我打電話給游文安叫他來 找我,張躍譯於○○汽車旅館看到游文安的行動電話後,就打 給行動電話裡面的人,叫游文安來拿,隨後郭昕恩就載我回 ○○○○○生活館,我就直接到2樓休息,我睡了幾個小時直到林 奕伶叫我下樓,下樓就在櫃檯旁看到張躍譯在沙發區問游文 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前不是叫你不要再一直找她」 ,當時我距離沙發區4、5公尺,後來我就看到游文安被張躍 譯、徐俊諺還有張躍譯底下2個年輕人打,游文安被打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很像槍的東西射游文 安,也有用球棒打,徐俊諺是徒手打游文安,游文安剛被打 我就被林奕伶叫上樓,所以沒看到游文安離開的過程等語( 見他字卷第433至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陪 一起上班的一個女生「結依」去的,因為她被張躍譯打,整 個屁股瘀青,沒有辦法躺在公司的按摩床睡覺,所以叫我陪 她去○○經典旅館開房間休息,我在○○經典旅館的第二天有請 游文安來找我聊天,案發當天我們所在的房間是經紀開的房 間,不是我們原本訂的房間,之後櫃檯有打電話說我的經紀 張躍譯他們已經回來在櫃檯,我就請游文安離開,因為張躍 譯規定朋友不能來找我,也不讓我跟朋友見面,怕我坐私檯 ,但游文安離開時將手機遺漏在○○經典旅館,被張躍譯發現 ,他就請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手機。我則由郭昕恩載 回○○○○○生活館,並直接至公司2樓休息,休息數小時後張躍 譯叫我下去,當時游文安已經到公司,但尚未被打,身上也 沒有傷,是我下來後游文安才被張躍譯、徐俊諺等人毆打, 張躍譯有質問游文安為何要找公司小姐,並請游文安拿15萬 元出來,游文安有無拒絕我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我只聽 得清楚一部分,之後游文安就挨打,打游文安的人有張躍譯 、徐俊諺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像槍的 東西射向游文安,不過有沒有射到游文安我沒有看清楚,那 個東西我以前也曾在○○○○○生活館的大廳看過,應該是張躍 譯的,都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徐俊諺則是用徒手毆打游文安 ,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的,也沒有看到他們停手,當時也沒 有看到郭昕恩和吳侑勵在場,林奕伶就叫我先上樓,我在大 廳的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後來我就沒有下來了,但我翌日有 聽到張躍譯在講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的事情,○○○○○生活館 裡面也有鋁製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5頁、第39至4 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記載林奕伶、游文安簽名之○ ○經典旅館訪客登記表2份(見他字卷第419頁、第421頁)可 佐。  ⒊是依葉茹庭、游文安之證述,可見吳侑勵、張躍譯係以游文 安叫小姐出場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支付15萬元,因游 文安不從,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即共同以毆打 或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  ㈡又觀諸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歷次證述 : ⒈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游文安撥打他自己的行動電話, 我接起來就叫他自己來○○○○○生活館拿手機,後來大家回到○ ○○○○生活館後,我就跟游文安談,徐俊諺和郭昕恩就問游文 安為何叫小姐不付錢,後來徐俊諺就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 ,要他拿錢,我也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這15萬元是徐 俊諺喊的,接著游文安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說我們在恐 嚇他,我很生氣就打游文安,郭昕恩就把我拉開說二哥我來 就好,就接著打游文安,我便要游文安好好籌錢,後來他還 是亂講話,徐俊諺就拿店裡的球棒敲他腿。因為後來游文安 背後的勢力一直打電話來叫我放人,游文安在大廳時,我、 徐俊諺、郭昕恩都有在看顧他,我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 票,吳侑勵則在辦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我叫游文安先簽15萬 元本票再籌錢,今天至少拿5萬元出來,所以才會從當日4時 許搞到9時許,金額是徐俊諺喊出來的,後來隔幾天游文安 有來我開的洗車場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372至374頁);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經典旅館撿到游文安的手機,因為 我在○○○○○生活館上班,所以我叫他來○○○○○生活館拿,案發 當天我從1樓辦公室出來時,剛好看到徐俊諺拿鋁棒打游文 安的小腿,吳侑勵有沒有打游文安我忘記了,要求游文安簽 本票的是徐俊諺,○○○○○生活館沒有鎮暴槍、鋁棒,鋁棒是 徐俊諺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03頁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生活館後大約不到半小時 游文安就到了,後來現場有發生衝突,因為游文安跟他朋友 說我威脅他、恐嚇他,但我沒有,所以我就有點生氣,有辱 罵他,好像有踹他,發生衝突時吳侑勵是否有在場我忘了, 吳侑勵、徐俊諺、郭昕恩是否有動手我不記得,我們都是徒 手,沒有人拿開山刀或像鎮暴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6至147頁、第153頁、第157頁)。 ⒉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去○○○○○生活館找吳侑勵聊天 ,吳侑勵就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他們家小姐,他 要看怎麼處理,他還在瞭解,後來我聽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在 大廳內吵起來,我就走出去看,就看到張躍譯、郭昕恩在打 游文安,我就過去幫忙打,警詢時說我是看到吳侑勵打游文 安我就跟著打是我記錯了,我是看到張躍譯打游文安才跟著 一起打等語(見他字卷第358至3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後來才去○○○○○生活館,進去後有看到張躍譯、 游文安、郭昕恩在大廳,我有先進去找吳侑勵聊天,後來去 大廳看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吵架,我就過去跟張躍譯一起動手 打游文安,當時是看到游文安與張躍譯互毆,我就一起加入 ,我是用球棒打游文安,打他哪裡我忘了,我進去○○○○○生 活館有看到鋁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生活館時游文安就已經在那邊 了,游文安當時還沒有被打,是在與張躍譯講話,我就先進 去辦公室找吳侑勵聊天,後來聽到游文安與張躍譯吵架、大 小聲,我就先走到大廳、吳侑勵跟在我後面走出去,我就與 張躍譯、吳侑勵一起毆打游文安,我沒印象是誰先動手,張 躍譯、吳侑勵有無拿東西打游文安我不記得了,我們打的過 程不到1分鐘,我在大廳時沒有聽到錢、本票、借據的事情 ,也不知道○○○○○生活館有球棒或槍枝等物品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5至72頁)。 ⒊郭昕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載葉茹庭回○○○○○生活館,張 躍譯有跟我說他要把游文安帶回店內處理,而游文安什麼時 候到○○○○○生活館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有人在打人,我就 看到張躍譯、徐俊諺用拳頭打游文安,並且扭打在一起,我 不知道是否有人拿鋁棒毆打游文安,但○○○○○生活館內有鋁 製球棒,他們打的過程大概只有幾分鐘,當時吳侑勵和蕭建 春坐在旁邊的椅子上,距離游文安大約2公尺,但我不知道 店內有鎮暴槍,○○○○○生活館內的小姐是不能外出,無論客 人消費多少,都不能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 7至6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游文安有到○○○○○生活 館,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來,那天我是在休息室聽到吵雜聲 ,就走到大廳查看,就看到徐俊諺、游文安、張躍譯有爭吵 並扭打在一起,但沒看到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涵涵」(即葉茹庭)回 到○○○○○生活館時,徐俊諺、張躍譯、蕭建春都在,印象中 我們回去後葉茹庭就回休息室還是宿舍了,她是否有下樓我 沒有印象,我知道後來有個男子到了○○○○○生活館,我是在 休息室睡著,聽到吵鬧聲音才出來看,吳侑勵也有走出來, 我就看到那個男子被張躍譯、徐俊諺打而且有扭打在一起, 我有過去把他們分開,我沒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打那個男 子的時候有拿東西,我知道○○○○○生活館有一支球棒,但是 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9頁、第63頁)。 ⒋綜觀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渠等確有以游文安叫小姐出場而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 支付15萬元,因游文安不配合而在○○○○○生活館先後以徒手 或以鋁製球棒毆打游文安,吳侑勵並將此事交由張躍譯處理 ,復由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在現場處理簽立本票事宜, 更有夥同在場之其他小弟看管游文安不准其離去之舉,渠等 事後即因此事遭游文安帶人尋仇等情,核與葉茹庭、游文安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見游文安指稱吳侑勵、張 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有本案犯行一事自非子虛。  ㈢再者,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陸續駕車抵達○○經典旅 館後,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蕭建春等6人均有下車在 該處徘迴,吳侑勵並有與櫃檯人員對話,而游文安則趁隙騎 乘機車離開等節,有○○經典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16張(見他字卷第47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 他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佐以吳侑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張躍譯說有小姐沒有上班找 我過去幫忙,到那邊就聯絡○○經典旅館櫃檯有無看見小姐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張躍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天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要去確認葉茹庭的安危, 因為有其他小姐告訴我們葉茹庭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但到現 場時,○○經典旅館的收費員不讓我上去,稱房間之男性客人 表示沒有訪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去○○經典旅館是要接葉茹庭去上班,但我 抵達現場後,櫃檯不讓我上去找葉茹庭,稱房間內有另一個 男生在,他表示沒有訪客,等我上樓時,該名男生已經離開 ,只遺留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郭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去○○經典旅館是因為張 躍譯要求我去將葉茹庭載回○○○○○生活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說○○○○○生活館禁止小 姐私下跟男生見面這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輔 以桃園市○○區中正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行動電 話(門號0907941553號、門號0988288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見他字卷第115至1 16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59頁)、Google Map地圖( 分別由○○○○○生活館至桃園市○○區大同路200號、桃園市○○區 康樂路77號之距離)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51頁) ,可見吳侑勵於110年6月25日3時36分許、郭昕恩於110年6 月25日3時45分許,均尚在○○○○○生活館附近,足認渠等係自 ○○○○○生活館出發前往○○經典旅館,並因渠等至○○經典旅館 時,游文安已於110年6月25日3時54分許趁隙騎乘機車離開 ,渠等又立即於110年6月25日4時6分許駕車返回○○○○○生活 館,且吳侑勵、郭昕恩、張躍譯係依序返抵○○○○○生活館, 則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既邀集至少6人一同前往○○ 經典旅館,復有下車查找之舉,益徵渠等至○○經典旅館之目 的即係為找得游文安以處理其私下叫小姐出場之紛爭一事, 堪信屬實。則吳侑勵辯稱係受張躍譯之託要載朋友去○○經典 旅館、張躍譯、郭昕恩辯稱其係要去○○經典旅館載葉茹庭上 班,為了保護小姐等語,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情形不 符,亦與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吳侑勵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載幾個人過去○○經典旅館就載幾個人回來 ,到○○經典旅館也沒有看到張躍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 160頁、第166頁),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開 車回○○○○○生活館,沒有載任何人回○○○○○生活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6頁),相互矛盾,則渠等辯詞自屬無據。  ㈣此外,依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汪○宇(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警詢時供稱:吳侑勵、張躍譯都是孝堂的,張躍譯是 組長,吳侑勵是比張躍譯在上面一點的層級,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職位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23頁);案外人即○○○ ○○生活館員工周○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 張躍譯好像是孝堂的人員,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階級等語( 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62頁);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吳 ○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我、吳侑勵、張 躍譯都是孝堂的人,張躍譯是我大哥,他是孝堂組長階級, 吳侑勵是張躍譯上面的大哥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卷第17 2頁),則游文安證稱張躍譯有以其為孝堂一員之語恫嚇等 情,亦屬有據。  ㈤另依蕭建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生活館有看到有 3、4人聚集在踹游文安,他離開時走路還一跛一跛等語(見 他字卷第198頁、第210頁),及證人即○○○○○生活館經紀林 奕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於110年6月25日凌晨有因一 個男子私底下到○○經典旅館找葉茹庭此事,而有至○○○○○生 活館協商,當天葉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上2樓休息,我 當時在1樓做美甲,陸續有人回來,但我不記得有誰。後來 我聽到張躍譯把葉茹庭叫下來,我只聽到有人在吵架,後來 看到有人在打架,其中不只一人有動手,我看到的是大家打 成一團,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開山刀、鎮暴槍,也沒有簽 署文書的行為,我覺得很危險就帶葉茹庭上樓了,上2樓後 我跟葉茹庭待在不同空間,我睡覺起來後才下樓,下樓已經 沒人在打架了。我曾在○○○○○生活館大廳看過張躍譯拿一把 鎮暴槍但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2頁); 佐以前揭張躍譯於偵查之證述、游文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游文安孤身一人至○○○○○生活館,卻遭至少4人圍毆,並 禁止離去,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 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 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 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或簽立 本票之可能,足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前揭強 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游文安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復依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游文安來○○經典旅館找我後,我 們就在那裡聊天,沒有肢體接觸,不是來把我當小姐要求服 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 與我在○○經典旅館相處不到12小時,我在○○○○○生活館擔任 傳播1小時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張 躍譯於偵訊時證稱:叫葉茹庭出去1小時可能是1,500元、1, 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與游文安於案發 當日既非係出於工作目的見面,且縱依葉茹庭出場費計算, 游文安亦僅需給付○○○○○生活館1萬8千元(計算式:1,500×1 2=18,000),則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向游 文安索取遠高於此金額之15萬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 故意甚明。  ㈦而葉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於案發當天沒有拿錢出 來,我也沒有看到游文安有簽立本票,只有聽到張躍譯叫他 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 :因為15萬元不是小數目,所以我有叫游文安先簽15萬元本 票再籌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既未實際見 聞游文安所簽立之本票,自無法就該本票之內容為何作證, 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本票在卷,是本案本票所載之具體內容 及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屬有疑,無從認定該本票 已屬有效票據或債權之憑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達於犯罪之結果,應屬未 遂。 四、至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 至辯,然查: ㈠張躍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張躍譯於偵訊時因另案遭羈押禁 見,有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會不知道自己寫 了什麼或做了什麼,所以偵訊時記憶有誤,現在記得比較清 楚等語。惟張躍譯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關於吳侑 勵、徐俊諺、郭昕恩有無涉及本案犯行等問題多回答我忘記 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49 至150頁、第153頁、第156頁),並無就吳侑勵、徐俊諺、 郭昕恩涉及本案犯行部分為具體、有、無之證述,反係均回 答忘記、不記得、沒印象,難認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 有較偵查時清楚。再者,經本院訊問張躍譯於偵訊時服用之 藥物、副作用、身心障礙證明之病名為何,張躍譯均答我不 知道藥名、我不知道有什麼副作用,我不知道自己服藥後會 作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張躍譯 於111年6月1日偵訊後,更於111年6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看守所寄信與該次偵訊之檢察官,其上記載:……謝謝妳為 了我的身心健康,而親自邊審問邊兼當書記官,張躍譯我真 的很感動,因為有妳的幫助,讓我沒有發病,妳是一個好檢 察官!真的非常謝謝妳!我從來沒有遇過像妳這麼好的檢察 官,將來若還有需要,我張躍譯絕對據實以告,絕對配合, 我也會為我所犯的錯,負起責任,而且絕對讓妳好辦案!……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該狀紙末頁並有張躍譯親筆簽 名及按捺之指紋,況張躍譯於111年6月1日偵訊之證詞,就 案發前因後果、經過情形等節,均能具體描述,亦有就部分 情節(如係由誰指定游文安需給付15萬元等)避重就輕之情 ,是可見張躍譯於偵查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於當時 或有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不實,是張躍譯及其辯護人所辯,自屬無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 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 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 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 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 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 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既基於相同目的至○○經典旅館找尋 游文安,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觀之,於游文安抵 達○○○○○生活館而與張躍譯進行談判時,吳侑勵、郭昕恩早 已返回○○○○○生活館,渠等既知悉游文安至○○○○○生活館之緣 由,更有分擔下手實施強暴、強制行為,且縱吳侑勵、郭昕 恩事後確有回到辦公室而未全程參與本案強暴、脅迫之強盜 犯行,惟吳侑勵、郭昕恩於案發時既全程均在○○○○○生活館 內,更均自承有聽聞大廳內之紛爭並有至大廳查看,而徐俊 諺既為分擔本案強暴犯行之人,且就衝突之緣由亦有所知悉 ,則渠等就張躍譯之要求自可得預見,本屬渠等共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是縱使吳侑勵、郭昕恩未實際要 求游文安支付15萬元,或徐俊諺未參與前階段至○○經典旅館 找尋游文安之行動,但渠等既與張躍譯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 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而 葉茹庭雖證稱未見吳侑勵、郭昕恩有毆打游文安之情,然其 亦證稱在張躍譯、徐俊諺毆打游文安之過程中即先行上樓, 未目睹全程等情,是葉茹庭之證述亦無從對吳侑勵或郭昕恩 為有利之認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否認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均委不足採。 ㈢又本案葉茹庭、游文安歷次證述內容清楚、具體、一致,復 有共犯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偵訊或審理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游文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證 為真,本案自非僅憑游文安之單一指訴為據,是渠等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五、至張躍譯聲請調閱○○○○○生活館監視器部分:   經本院依址函詢○○○○○生活館,請提供於110年6月25日3時至 翌日9時5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函文遭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又經本院再度函詢提供,仍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本院112年6月14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 1120018801號函、112年7月21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11 20074458號函暨公文封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53至 254頁、267頁、第269至270頁)可佐,且吳侑勵、張躍譯分 別為○○○○○生活館之老闆或店長,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惟均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到 院,而案發距今亦已逾2年之久,考量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 之期限,顯見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生活館 持以毆打或射擊游文安之鋁製球棒、鎮暴槍,係渠等用以犯 本案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依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認識之外觀,該等物品材質堅硬、體積非小,確屬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強盜罪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 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 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 、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 等罪之餘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基於向游文 安強取財物之目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恐嚇游文安, 並妨害其自行離去之權利,至使游文安不能抗拒,而多次電 聯友人協助籌措金錢、簽立本票等行無義務之事,終致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不耐久候而釋放游文安,可見 前揭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均已包括在本案強盜行為內,皆不另論罪。 二、核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 恩既有持鋁製球棒或鎮暴槍對游文安毆打或射擊,足認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係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起 訴法條尚有疏漏,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本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攜帶兇器為之僅係對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之情狀有所增 加,不影響渠等成立之加重強盜罪名,復經本院告知上情, 故對渠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如事實欄所犯均 係加重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然未生游文安財產損 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除已使游文安身體存有傷勢,精神 上亦蒙受恐懼,僅因所簽具之本票未足認定屬有效票據或債 權憑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且本案除張躍譯、徐俊諺有坦承為傷害之犯行外,渠 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為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游文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渠等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吳侑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 館負責人,現從事計程車車行,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張躍譯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店長,現從事領隊,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徐俊諺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郭昕恩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司機,現從事汽車美 容,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持以毆打游文安之鋁製球 棒或持以射擊游文安之鎮暴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 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亦屬不明,且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又游文安於本案事發當日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未據扣案,且 無積極事證可知該本票記載內容、性質及樣式,無從認定已 具合法有效票據之性質,而得以表彰合法之債權等節,業如 前述,是前揭本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墨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見少連偵字221卷第29頁),雖為郭昕恩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103-202503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忠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淑眞 游照漢 游照河 游照發 曹建宏 游寶珠 楊玉霞 楊玉雲 楊秋雯 楊銀順 王蘭英 游文德 游文安 游文宏 游淑賢 游豐兆 楊銀王 游三旺(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添勝(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麗(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慧(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琇貽 吳敏綺 吳敏嘉 游偲苹 游偲芃 游淇順 侑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游阿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黃勝忠、黃麗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游淑眞等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及其他必 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4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及系爭743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 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 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74 2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過系爭742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4

ILDV-114-訴-1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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