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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顏一心 徐順煒 游文安 羅慶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80號、第36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1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凱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一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收。 徐順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文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慶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基於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之犯意聯絡;顏一心、羅慶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恐嚇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4行記載「住處」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第8行記載「上揭車輛」後補充「及房屋」、第11行記載「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14行記載「丟棄車輛」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記載「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更正為「顏一心、羅慶桉在場助勢,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別持球棒砸毀」、第8行記載「AVF-0897」更正為「AYF-0897」、第12至13行記載「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記載「戰術小刀1把」更正為「戰術小刀 2把」、第5至6行記載「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牌1塊」更正為「ANF-0810車牌2面、ANF-8232車牌2面」。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羅慶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0、274-2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徐順煒就懸掛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丟擲高空煙火球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先後行使附表一編號6(同日3時23分許 至30分許)、7(同日3時30分許至丟棄該車輛)所示偽造車牌,均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持球棒為本案犯行,被告顏一心、羅慶桉亦備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至16所示之球棒等物,供作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為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11080卷二第67、16-17頁),顏一心、羅慶桉雖未持兇器攻擊、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攜帶西瓜刀、球棒到現場,並未下車,並未下手實施等語(見偵11080卷二第8、11、67頁,本院審訴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順煒、劉家豪均證稱:顏一心、羅慶桉都沒有動手,羅慶桉正在倒車,顏一心在開車等語(見偵11080卷二第43、46、59頁)大致相符,且互核共同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之供述,均僅自承或證稱參與下手砸車者為潘凱民、劉家豪、游文安、徐順煒等人(見偵11080卷二第16-18、30-31、43、46、56-57、59頁),均未提及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曾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被告顏一心、羅慶桉辯稱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等情,尚屬可信;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74-275頁),無礙被告顏一心、羅慶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於公共場所砸毀告訴人等之自用小客車,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顏一心、羅慶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6.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等人雖有攜帶兇器在公開場所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並無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且本案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徐順煒即以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又為圖規避查緝,偽造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而被告劉家豪亦夥同潘凱民、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及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時間、地點、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服替代役、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游文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曾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凱民所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凱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凱民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家豪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一心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一心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一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業據被告徐順煒於偵查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57-59頁、偵36179卷㈠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順煒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文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文安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文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慶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55頁,見偵11080卷二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慶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潘凱民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羅慶桉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游文安、顏一心、劉家豪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向告訴人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致告訴人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及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徐順煒此部分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0897號(起訴書誤載為AVF-0897號,逕更正之)、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令上揭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此部分犯行,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茲因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已與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對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涉毀損部分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57、75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徐順煒被訴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關於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A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部分)、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關於BPR-3705號、ABP-9510號、A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部分),原均應分別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犯罪事實㈠㈡關於車輛BBT-3930號部分,查該車之所有人為 李○能,僅為告訴人梁○仁弟弟梁○德之友人,業據告訴人梁○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1080卷一第17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11080卷一第217頁),而然卷內並無被害人李○能就前開車輛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亦無委任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代為提出告訴之事證,故應認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潘凱民等6人就犯罪事實㈡此部分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上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毀損部分訴訟條件即有欠缺,原均應分別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0 鋁製球棒1支 BKM-8088號自用小客車內 顏一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3頁) 0 木製球棒1支 0 辣椒水1罐 BLD-2692號自用小客車內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25頁) 0 戰術小刀2把 0 藍波刀1把 0 ANF-8232車牌2面 0 AFN-0810車牌2面 0 木製球棒1支 潘凱民 0 手電筒1支 00 鋁製球棒1支 游文安 00 木製球棒1支 00 斷裂木球棒3支 2D-4886號自用小客車內 00 木製球棒1支 ABY-5980號自用小客車內 羅慶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35頁) 00 鋁製球棒1支 00 西瓜刀5支 00 甩棍1支 00 白色K盤1個 00 K他命1包 (毛重2.17公克) 00 黃色油漆20瓶 劉家豪 00 彈簧工具刀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25-151頁)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游文安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0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潘凱民 0 黑色IPHONE8手機1支 0 金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顏一心 0 藍色IPHONE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羅慶桉 0 黑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劉家豪 0 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余美慧 00 紫色IPHONE手機各1支 無主物 00 藍色IPHONE手機各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79號 被 告 潘凱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一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順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文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慶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政恩與梁○翔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間發生肢體衝 突。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協助李政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徐順煒於112年2月16日3時23分許,為規避查緝,駕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本車於112年2月15日換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梁○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致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翔之父親梁○仁、梁○翔之叔叔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徐順煒遂於112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金華路一帶,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000號一帶拔牌丟棄車輛。 (二)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繼續 教訓梁○翔,再於112年2月16日23時許,顏一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余美慧(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另案不起訴處分),徐順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文安、潘凱民,羅慶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前往梁○翔住處,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V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令上揭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仁、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三)嗣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依現行犯逮捕潘凱民、劉家豪、游文安、徐順煒、羅慶桉、顏一心等人,經渠等同意搜索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鋁製球棒1支、木製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辣椒水1罐、戰術小刀1把、藍波刀1把、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牌1塊、鋁製球棒1支、木製球棒2支、手電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木製球棒1支、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5支、甩棍1支、黃色油漆20瓶、彈簧工具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翔、梁○仁、王○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0 被告游文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告訴人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梁○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0 證人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林○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證人吳○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核被告徐順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徐順煒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欄㈡:經查,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經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且依到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西瓜刀、甩棍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到場後確有手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所使用車輛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物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順煒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梁○翔住處 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罪嫌。經查,該爆裂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送驗證物係高空煙火球(彈),非屬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