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游楷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蔡尹暄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由被告負主要
照顧者之責。嗣兩造於110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下稱系爭協議)
,原告遂於110年3月至4月間陸續給付共計20萬元,兩造並
於110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確認以原告
前已給付之20萬元作為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對價。經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
、865號,下稱另案),惟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2
5日以書狀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內容,原告始知悉遭被告欺
騙;又另案審理後,裁定理由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尚未達成
合意,是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詎被告仍以系
爭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原先為原告墊付之婚禮喜宴及聘金等
費用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請求等主張,
提出時效抗辯。
㈡否認曾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及系爭款項為變更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對價。實則原告為清償被告
前代為墊付之結婚費用、產檢費用,及被告曾將聘金36萬元
借予原告買受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房屋等事由,曾向被告提出
金錢給付,是縱有原告所稱20萬元給付,亦為兩造間之金錢
糾葛,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關。況另案裁定亦已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協議因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及被告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等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詐欺及侵權
行為:
⒈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其中,
針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探
視方法,兩造約定:「雙方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游○○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由女方負主要
照顧者之責」等語。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
0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20萬給妳,妹妹以後不再見妳」
、「好的,找時間簽一下」、「女兒撫養權歸我」,被告則
回覆以:「(OK符號)育兒津貼給你,誰撫養就是誰領」、「
好」等語為應允,嗣被告以「探視權是法定公權」為由,拒
絕原告之請求,兩造遂對於原告給付之20萬元部分有所爭執
。而針對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亦駁斥原告以:
「你結婚費用20萬不用幫忙出嗎?」、「聘金還我,喜宴還
我」、「去法院講,那20萬是你該還我的」、「我做(註:
應為「坐」)月子你要幫忙嗎,我知道你在想什麼,因為20
萬是對你的保障」等語,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是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給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僅係不認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係作
為系爭協議中原告取得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對價,原告給
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屬真正,是即便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抗辯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及給付方式不明,仍無礙本件被告
有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事實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先以系爭協議內容為對價,向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款項,嗣於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後,被告始反悔系爭協
議之約定,並改口稱系爭款項係償還被告過去代墊之結婚費
、產檢費、提供36萬元聘金供原告置產買房費用等支出,因
而認為被告構成詐欺及故意侵權之行為等語。惟針對被告有
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系爭款項,或被告
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系爭款項,仍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事實,應由主張系爭詐欺撤銷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因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意見分歧,在未能
達成合意下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嗣因對於夫妻關係存
續期間之衝突,針對系爭款項是否應返還予原告產生爭執,
此僅係兩造間事後對於系爭款項給付目的為何存有歧見,被
告因不認同原告之主張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而發生爭吵,尚
難以此逕自認定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初有何故意詐欺
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權利之主張尚難採憑。
又原告此部分權利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被告所為時效之
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被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⒈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以給付20萬元作為對價,換取被告
同意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原告單獨任之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尚有意見,故認兩造此
部分協議未能達成合意;復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兩造均有
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是前述訊息即原告稱「20萬給妳,
妹妹以後不再見妳」及被告回覆OK符號之內容基於身分行為
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為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
造成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
人自由意志,本於公序良俗,即便兩造有就系爭協議成立合
意,仍屬民法第72條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之情形,應認系爭協
議並未有效,而此部分法律效果之認定,亦與另案即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民事裁定認定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
⒉是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已構
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情形,被告仍保有
系爭款項,應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
惟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原告給付系爭款
項後始為上開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在給付系爭款項時,
兩造有針對系爭款項係用來償還被告代墊款一事有所合致,
故被告以此為抗辯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給付,並
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自113年2月5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
第53頁送達證書,本件係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8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17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