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5

案號

FYEV-113-豐簡-171-2024111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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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游楷澤告蔡尹暄,因為他們離婚後,游楷澤給了蔡尹暄 20 萬,想換取小孩的親權。但後來蔡尹暄反悔,不願意放手親權。法院認為,雖然蔡尹暄收了錢,但親權這東西不能用錢買,所以這協議無效。因此,蔡尹暄構成不當得利,應該把 20 萬還給游楷澤。所以法官判蔡尹暄要把這 20 萬還給游楷澤,還要加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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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游楷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蔡尹暄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由被告負主要照顧者之責。嗣兩造於110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下稱系爭協議),原告遂於110年3月至4月間陸續給付共計2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確認以原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作為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對價。經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下稱另案),惟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25日以書狀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內容,原告始知悉遭被告欺騙;又另案審理後,裁定理由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尚未達成合意,是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詎被告仍以系爭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原先為原告墊付之婚禮喜宴及聘金等費用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請求等主張, 提出時效抗辯。  ㈡否認曾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及系爭款項為變更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對價。實則原告為清償被告前代為墊付之結婚費用、產檢費用,及被告曾將聘金36萬元借予原告買受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房屋等事由,曾向被告提出金錢給付,是縱有原告所稱20萬元給付,亦為兩造間之金錢糾葛,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關。況另案裁定亦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協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及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詐欺及侵權 行為:  ⒈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其中,針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探視方法,兩造約定:「雙方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游○○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由女方負主要照顧者之責」等語。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20萬給妳,妹妹以後不再見妳」、「好的,找時間簽一下」、「女兒撫養權歸我」,被告則回覆以:「(OK符號)育兒津貼給你,誰撫養就是誰領」、「好」等語為應允,嗣被告以「探視權是法定公權」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兩造遂對於原告給付之20萬元部分有所爭執。而針對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亦駁斥原告以:「你結婚費用20萬不用幫忙出嗎?」、「聘金還我,喜宴還我」、「去法院講,那20萬是你該還我的」、「我做(註:應為「坐」)月子你要幫忙嗎,我知道你在想什麼,因為20萬是對你的保障」等語,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是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僅係不認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係作為系爭協議中原告取得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對價,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屬真正,是即便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抗辯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及給付方式不明,仍無礙本件被告有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事實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先以系爭協議內容為對價,向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款項,嗣於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後,被告始反悔系爭協議之約定,並改口稱系爭款項係償還被告過去代墊之結婚費、產檢費、提供36萬元聘金供原告置產買房費用等支出,因而認為被告構成詐欺及故意侵權之行為等語。惟針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系爭款項,或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系爭款項,仍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由主張系爭詐欺撤銷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因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意見分歧,在未能達成合意下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嗣因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衝突,針對系爭款項是否應返還予原告產生爭執,此僅係兩造間事後對於系爭款項給付目的為何存有歧見,被告因不認同原告之主張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而發生爭吵,尚難以此逕自認定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初有何故意詐欺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權利之主張尚難採憑。又原告此部分權利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被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⒈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以給付20萬元作為對價,換取被告 同意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原告單獨任之一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尚有意見,故認兩造此部分協議未能達成合意;復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兩造均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是前述訊息即原告稱「20萬給妳,妹妹以後不再見妳」及被告回覆OK符號之內容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為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志,本於公序良俗,即便兩造有就系爭協議成立合意,仍屬民法第72條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之情形,應認系爭協議並未有效,而此部分法律效果之認定,亦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民事裁定認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  ⒉是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已構 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情形,被告仍保有系爭款項,應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 惟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後始為上開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在給付系爭款項時,兩造有針對系爭款項係用來償還被告代墊款一事有所合致,故被告以此為抗辯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給付,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5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本件係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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