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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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游雅雯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303-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懿芳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5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蔡柏緯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42-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劉芝迁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60-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原 告 陳芳蓮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緝-12-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緝-11-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俊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俊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沈俊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99號 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執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嗣於114年3月21日函補充以:受 刑人多次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報到,併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 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 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 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按:刑法第93條第3項已 刪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以違反保護管束 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2年1 0月13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1 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四、關於上開義務勞務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助字 第14號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 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 2日到署執行緩刑,經告知應於113年11月26日前完成120小 時義務勞務,並切結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 。該署並於同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 勤前說明會2小時,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然受刑人未依通知 前往參加勤前說明會,嗣後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期間新 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4月24日、7月29日、10月18日寄發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履行時數,通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向指定之機構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 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新 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上開函文及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查。 五、另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定期報到部分,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月22日當庭告知受刑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 6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並於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上簽名確認,有該次執行筆錄及具結書存卷可查,是受 刑人就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乙節已知之 甚明。然受刑人有以下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之情形:   ⒈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4月15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3月18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4月15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4月1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6月17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5月13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6月17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6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新北地檢署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通知受刑人報到,新莊分局函覆 表示未遇該戶居民,無法通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⒊受刑人於113年8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9月19日16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 名確認,有113年8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9月19日報 到,經觀護人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忘記報到,觀護人 告知改於113年9月26日16時0分報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 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⒋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仍未遵期報到,受刑人請求改為周 四報到,觀護人告知改於113年10月24日10時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 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及11月21 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仍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 3年11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5日及12月19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⒍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月2日及1月19日14時0分,並經 受刑人簽名確認,有113年12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簽名時誤載日期為114年12 月19日)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4年1月2日報 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⒎期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11月18日發函新 莊分局請員警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第一次員 警查訪後未遇本人,第二次受刑人則聲稱有於113年11月2 5日左右報到,有相關函文及員警查訪紀錄表可稽。 六、由上所述,可知受刑人迄今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告誡 後仍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 復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 命令,且經告誡後仍多次未遵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24 日下午4時20分到庭,表示因為在外縣市工作,缺錢,故其 以工作為重,並表示緩刑條件決定時,也沒有人問我能不能 配合等語。然觀護人於113年6月26日訪視受刑人時,已告知 若有特殊狀況無法報到,應主動致電告知,並告知超過3次 未報到、未履行義務勞務,均可能遭撤銷緩刑,然上開受刑 人未遵期報到之期日中,均未見受刑人主動致電。此外,觀 護人於113年11月19日訪視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我近期 越想越覺得怪怪的,我是被朋友騙的」,並對於報到一事感 到抗拒、不願接受等語。以上均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由上開情狀觀之,受刑人並未真切理 解所為之非,亦不願配合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8-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37、77963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育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依Tel egram暱稱「陳大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 「陳大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合 稱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 ),提供「陳大哥」使用。嗣「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高滎憶等4人施以詐 術,致高滎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 述明確,對被害人高滎憶等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帳號也是被人騙去,那時候我網 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跟我拿帳號,要做比較漂亮的紀錄, 他說這樣貸款的錢會比較好拿到,對方就跟我要存摺、網銀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3月間將「陳大 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陳大哥」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偵15418卷第8頁,偵66150卷第4、48、49頁,偵73437卷第8 5、86頁,金訴緝卷第88、89頁)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3437卷第15頁),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615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情,則經被 害人高滎憶(偵77963卷第8、9頁)、告訴人陳蕙音(偵661 50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陳芳蓮之子林庭煒(偵15418卷 第11至15頁)、被害人張振成(偵73437卷第6、7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73437卷第1 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6150卷第11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函(金訴卷第37頁),被害人 高滎憶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7963卷第19至53頁),告 訴人陳蕙音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66150卷第28、33 至40頁),告訴人陳芳蓮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15418卷 第51至62頁),被害人張振成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343 7卷第17至31、35頁反面、39至49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 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 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 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 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為了要把金額做好看一點的紀錄,比 較好貸款(偵15418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比較好貸款等語(偵66 150卷第48頁),可見向被告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已 明確表明要以之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 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二帳戶將 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代 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 據。被告卻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轉入後使用網路銀行隨意轉出,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二帳戶資 料係遭騙取,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蕙音於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轉 帳6萬元部分,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然該筆轉帳係轉入00000000000000號,應係告訴人陳蕙音於 輸入帳號時誤繕帳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轉入詐騙者所掌 控之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均 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 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 。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蕙音於遭詐欺正犯多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後續洗錢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3個幫助洗錢罪名、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蕙音遭詐騙後, 於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於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 住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蔡妍蓁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1 被害人 高滎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高滎憶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0日13時34分/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蕙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以LINE向陳蕙音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蕙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1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⑵112年4月6日13時20分/6萬元(因告訴人轉帳時帳號輸入錯誤,誤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未進入本案永豐帳戶) 匯入本案元大帳戶部分 3 告訴人 陳芳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向陳芳蓮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4 被害人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向張振成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52萬元

2025-03-31

PC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李雪芳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48-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江永富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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