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
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瑞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
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
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
二犯罪時間亦有數月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
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YDM-114-聲-52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