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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 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瑞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 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 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 二犯罪時間亦有數月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 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聲-528-202503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及編號1、2「備註」欄 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 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是 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 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各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 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9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關於「嗣 為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其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聯絡警員坦承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至警局且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5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51號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前、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聯絡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 1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51號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曾經法院判決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 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 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 ,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考量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型態 均相同,前後犯行間隔時間,兩者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CDM-113-簡-493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112年3月14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13日19 時許至同年月14日14時許間某時」,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游瑞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美惠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7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與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一度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 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66巷口,見陳美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於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走,以此方式竊 取本案機車,經陳美惠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瑞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2810號鑑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機車是其跟朋友借的,也借用好幾次了等 語。惟查,告訴人於警時證稱: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3日19 時許停在路邊,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就發現機車遭竊等語 ,再參酌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4時4分 許,穿著紅色外套並騎乘本案機車,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可知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之際,被告已正在使用本 案機車,兩個時間點相距甚短,足認被告所辯「本案機車係 向朋友所借,並已借用了好幾次」之辯詞,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1-06

PCDM-113-簡-424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游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載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4.04」),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 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 似,各次行為之間隔僅數日,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 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 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938-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游瑞宏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 ○○○○(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上訴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為訴外人游丹桂、游守塗 、游守地、游守波、游茂盛(均已歿,下合稱游丹桂五兄弟 )於大正6年間為紀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游炎生(已歿), 合資設立以屋號命名之合約字公業,購買重測後彰化縣員林 市(下稱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 ,即日據時期之○○○○○○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享祀 人為游炎生,享祀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0號屋),游丹桂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而上訴人丁○○、乙○○、丙○○分別為游茂盛、游守塗、 游守波之曾孫,上訴人戊○○則為訴外人游文炓(已歿)之子 、游守地之孫,自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游丹桂之子游 文炓,雖於大正3年因祭祀目的為游守地收養而成為過房子 ,然依臺灣舊慣,因祭祀而出養者,對於本家並不喪失派下 權,游文炓之子戊○○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然被上訴人於申 報祭祀公業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論(已歿)原為系爭000番地業主 ,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貸款並設定胎權,寺廟 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 訴外人游文彬、游貫勢、游和平、游文熙四兄弟(均已歿, 下合稱游文彬四兄弟)以游丹桂為享祀人,共同設立系爭公 業,並由游文彬擔任管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游文彬四兄弟 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游論購買系爭000番地,系爭公業係以游 丹桂遺產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上訴人非派下員。另游守地為 系爭公業享祀人游丹桂之胞弟,非為游丹桂之後代,游文炓 及其子孫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游炎生之子有長男丹桂、次男守塗、三男守地、四男守波、 五男茂盛(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㈡游丹桂為萬延元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1月8日死亡,生有四 子即游文彬四兄弟,至於五男文炓(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而從本家除戶,登記為游 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 355至360頁)。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為游和平之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0頁)。 ㈣丁○○是游茂盛之曾孫;乙○○是游守塗之曾孫;戊○○是游文炓 之子即游守地之孫;丙○○是游守波之曾孫(見原審卷一第57 至60頁)。 ㈤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 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 ㈥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為系爭000番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先於明治43年以胎借字為原因,設定胎 權予胎主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於大正6年8 月1日,前管理人死亡,選任管理人燕霧下堡○○○土名○○○00 番地游文彬,而為胎主管理人變更,且同日為胎權消滅登記 ,同日並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屋号游合成」管理人 燕霧下堡○○○土名○○○00番地游文彬;民國35年7月8日登記所 有權為游合成管理人游文彬,民國36年10月3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游文彬(見原審卷一第 95、205、213至221頁)。 ㈦系爭公業於管理人游文彬民國53年12月3日死亡後,並未改選 管理人,嗣由己○○於民國111年向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以享祀人為游丹桂,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為由,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 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為34人(包含游文彬四兄弟 之子孫),並選任由己○○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 45、159至160、207至212、265頁)。 ㈧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應堪認定。 ㈡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 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 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 遠,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 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合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享祀 人為游炎生,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公業為游文彬四兄弟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游文彬四兄弟及其子孫,游丹桂五兄弟均非派下員,上 訴人亦非派下員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於大正6年間為 紀念其父親游炎生早期供奉觀音佛祖,乃以屋號命名設立合 約字公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祀產為系爭000番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系爭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然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公 業為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游炎生所設立之合約字 公業,游丹桂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嗣改為大正6年設立,則系爭公業究係游丹桂五 兄弟於何時設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其就各派下員出 資設立情形亦未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已難信實 。再者,系爭000番地之原地主為游論,其於明治43年9月7 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此 觀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乙區」壹番記載「胎主寺廟 觀音佛祖」、管理人「游丹桂」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16、6 6頁),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後,系爭000番地於 同年8月1日登記於「甲○○○○管理人游文彬」名下,且游論於 同年8月6日塗銷胎權,此觀該登記謄本「甲區」、「乙區」 記載事項亦明(見原審卷一第216、215、65、66頁),足見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游炎生 卒於明治22年(即西元1889年、民國前23年),此有游丹桂 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兩造於本 院復一致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6年間成立(即西元1917 元、民國6年),二者相隔長達約28年之久,游丹桂五兄弟 是否可能於時隔多年後,再以其父為享祀人而成立祭祀公業 ,已非無疑;況游丹桂死亡時,其兄弟5人並未取得系爭000 番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各設立人依合約字出 資購買之祀產究為何,在無任何祀產之情況下,游丹桂又如 何於生前為其父成立祭祀公業,此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被上訴人抗辯游丹桂係任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大正6年1月8日游丹桂死後,游文彬四兄弟以其父 游丹桂為享祀人,用游丹桂遺產購買系000番地所設立,與 系爭000番地係因買賣取得及其取得時間與游丹桂去世時間 互核並無不合,洵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又以系爭公業自大正6年設立時起,即在游炎生生前 之居住地即系爭000號屋坐落之日據時期○○○00番地(重測後 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番地)祭祀,主張系爭公 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等語,並提出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29-2頁)。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 之祭祀地點係在00番地,然依游丹桂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游丹桂為游炎生之長子,於 游炎生死亡後相續為戶主,游丹桂與其子游文彬四兄弟等住 居於00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則於游丹桂死亡 後,系爭公業設立時以其生前住所地為祭祀地,核與常情無 悖,上訴人據此祭祀地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游炎生,亦無 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史地學系暨碩士班歷史組碩 士論文「彰化縣員林鎮○○○庄游氏家族之發展」、員林鎮誌 、台灣地名辭書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僅記載游文 彬於民國35年捐地建立慈天宮等情,與游炎生、游丹桂五兄 弟無涉;另所提游氏祖先牌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 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係由游丹桂五兄弟所設立。是以,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游丹桂五兄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核屬無據,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為游丹桂五 兄弟所設立,及系爭祀產是其等出資購買,則兩造固不爭執 游丹桂之五男游文炓,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並 無終止收養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游丹桂五兄弟既非 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游丹桂之弟游茂盛、游守塗、游守 波之曾孫即上訴人丁○○、乙○○、丙○○,與游丹桂出養子游文 炓之子、游守地之孫即上訴人戊○○,即均非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 權,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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