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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