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30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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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柏凱和彭成得這兩個人,跑到許秀雀家門口,說是為了跟她女兒游蘊婕要債。許秀雀說女兒不在家,叫他們走,但他們賴著不走。最後許秀雀報警,警察來了他們才離開。法院判他們觸犯了侵入住宅罪,要罰錢。黃柏凱因為之前有過案底,本來應該加重處罰,但法官覺得他這次犯的罪跟上次不一樣,所以沒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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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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