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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寰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俞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0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NANA」、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本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其配偶郭 彥麟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晉均、陳柏 錚、薛銍瑋、蕭審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 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收沒之。惟附表編號3、14、15、16部分,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部分 均依法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江俞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3日前某時許,由江俞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街口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 戶)及其配偶郭彥麟(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2)予自稱為 「NA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要求江俞寰依「NANA」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 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NANA」提供 之電子錢包,江俞寰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 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俞寰 依「NANA」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從中抽取10%金 額後作為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俞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NANA」使用,並依其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商業上的信任關係,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我們合作了3個月,前面2個月都沒有什麼問題,對方之前有跟伊說不要跟客人聯繫,說伊不清楚商品出貨的情況等語。 2 ⑴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謝秉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秉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秉樺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柏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錚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培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培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益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丙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丙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丙原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鍾登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登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登凱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振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羽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林宗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宗嶽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綸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湯凱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湯凱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凱評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威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威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听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林凱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凱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凱唯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盈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蕭審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審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審益遭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⑴告訴人郭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晉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晉均遭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⑴告訴人薛銍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銍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銍瑋遭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⑴告訴人吳沛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沛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軒遭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⑴告訴人葉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品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品宏遭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⑴告訴人林恆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恆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恆裕遭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書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畫華遭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為江俞寰所申辦,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街口帳戶2等3個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 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NA」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彥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謝秉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8時27分 1萬5,000元 3 陳柏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8時48分 1萬元 4 黃培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5 陳丙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22時39分 1萬3,000元 6 鍾登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 1萬3,000元 7 王振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22時32分 1萬3,000元 8 林宗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2時56分 1萬3,000元 9 陳冠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14分 6,000元 10 湯凱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3時27分 6,000元 11 林威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17分 6,000元 12 林凱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3時2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朱盈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16分 6,000元 14 蕭審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23時35分 6,000元 15 郭晉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5時50分 1萬3,000元 16 薛銍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2萬5,000元 17 吳沛軒(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 1萬3,000元 18 葉品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52分 6,000元 19 林恆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3時38分 1萬5,000元 20 林書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53分 6,000元

2025-03-13

KLDM-113-金訴-778-202503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佩韋 送達代收人 郭源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凱評間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 分),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有二址,原處 分雖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路地址 ),但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地 址),且當事人有二址時,亦應採最有利於當事人即抗告人 之方式,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路 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而寄存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10月3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至113 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異議期間,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已逾法 定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 程序行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 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其不變期 間之起算係以當事人合法收受送達處分時起算。 三、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 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 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 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 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 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 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 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查抗告人原設籍在○○路地址,嗣於110年3月29日與第三人楊 哲明結婚後,將戶籍遷往○○路地址,其後於112年2月22日與 楊哲明離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 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路地址,並由郵務人員 將該裁定交付與該址所在之新源邸大樓管理中心所僱用之管 理員;該裁定正本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路地址,有 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卷第23 頁;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內)。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抗 告人係與楊哲明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入○○路地址,但其後業 與楊哲明離婚,則其戶籍雖仍設該址,但其是否仍有居住該 址,主觀上有否繼續久住該址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相對人 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程序到場,其調解筆錄上之住所,係記 載為○○路地址,佐以兩造達成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前往抗告 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兩造約定探視之地點即為○○路 地址,有調解筆錄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卷),可見抗告人 稱其實際居住在○○路地址,要非無稽;其次抗告人於113年2 月20日對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提起抗 告之家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為○○路地址,並未另記載○○路地 址,有該狀可按(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卷),且其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僅有○○路地址,亦有該 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據上足見抗告人稱其並未居 住於○○路地址,而係居住在○○路等語,應屬實情。是以,雖 ○○路地址原為抗告人之住所,戶籍登記亦尚未遷移,然依上 等情為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至遲於離婚後,其住所實際上 已變更,業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路地址,○○路地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將其裁定正本送達於 ○○路地址,惟該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則其依 戶籍址即○○路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當應以送達○○路地址,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因不能為 補充送達,於113年9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3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 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誤異議期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原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詳查,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 由,駁回其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是否有誤,涉及抗告人提出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尚未 經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茲為免影響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權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TNHV-114-家抗-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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