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1日中市消護字第113004
7951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9
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58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002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周邊路
口監視器影音檔」、「被告吳瑞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溫芷涵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避閃不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嗣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與
告訴人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
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
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吳瑞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
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
,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興安路,適有溫芷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
見吳瑞洲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
溫芷函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吳瑞洲可預
見溫芷函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
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溫芷函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
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溫芷函同意離去,即騎
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溫芷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
稱:我沒有碰撞到對方,我認為告訴人溫芷函滑倒跟我無關
,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芷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
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滑倒,被告上揭駕車行
為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及過失,且被告於左轉
彎時見一旁之告訴人因此滑倒,兩車距離又相當靠近,被告
自可預見告訴人滑倒係因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所致,足認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TCDM-114-交簡-2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