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交簡-27-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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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1日中市消護字第1130047951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9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58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2002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周邊路口監視器影音檔」、「被告吳瑞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溫芷涵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避閃不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與告訴人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吳瑞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興安路,適有溫芷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見吳瑞洲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溫芷函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吳瑞洲可預見溫芷函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溫芷函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溫芷函同意離去,即騎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溫芷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 稱:我沒有碰撞到對方,我認為告訴人溫芷函滑倒跟我無關,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芷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滑倒,被告上揭駕車行為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及過失,且被告於左轉彎時見一旁之告訴人因此滑倒,兩車距離又相當靠近,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滑倒係因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所致,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