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報所得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吳郁萱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8,323,632元及全年所得額803,368元,原 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 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 9,63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應補稅額429,420元, 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經被告以112年1月30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0938號復 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 部以112年8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公司組織會計事項入帳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當交易 一方履行契約後即取得請求另一方支付價金之權利,另一方 則負清償價金之義務;是債權債務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 已經收到價金,均不影響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完成時當期 入帳,認列營業收入;相對地,不論債務人是否已經支付價 金,亦須於取得貨物或勞務時當期入帳,認列營業成本或費 用;故不以當期是否已收到(支付)價金為入帳基礎,方符合 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 按一般有償交易行為應有(本能)的基本認知,只要交易雙方 於契約條件成就時,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原則上,債權人即 取得隨時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價金的權利,債務人同時即負 隨時清償價金的義務,並無須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收款(清償) 日期,否則,營業行為(經濟活動)只能以現金交易或以物易 物。  ⒉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可知,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9年4月 23日驗收工程完畢(該日期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為原告最遲應於99年 度認列工程收入,符合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核課期間最慢應 為100年5月31日至105年5月30日),原告即有權向明亞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請求履行清償債務,只因該公司 另就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以外之債務未清償 ,且對原告要求清償物調款債務一直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 已於透過法院起訴請求履行清償其他債務後,再於105年4月 15日起訴請求清償物調款債務(按此係一般請求債權給付之 訴,並非確認債權債務存在之訴,且明亞公司僅對消滅時效 提出抗辯而已,足證該公司不否認原告物調款債權於99年度 完工時即已存在);當初原告雖先僅以物調款5,000,000元( 未含稅)之50%2,500,000元,做為請求權金額,但此為可期 待最低可收取之債權金額(按物調款之金額,均經原告與養 工處及明亞公司三方協議過,若金額未確定,原告不可能再 進場完成剩餘吊裝作業),雖於起訴後再追加152,300元,惟 差距甚微,並無債權有無法確定之處。是以,物調款債權金 額並非未確定,依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即應於養工處 驗收工程完畢當期認列工程收入(同理,明亞公司亦應同時 認列工程成本),故核課期間之起算仍應以99年4月23日養工 處驗收工程完畢時,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5 年;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年度做為原告 工程收入應入帳年度,再以原告106年度申報105年度營所稅 之日期106年5月26日,做為計算核課期間之始日。  ⒊另查,依「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臺2丙 線14K +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吊樑時程 檢討會會議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確信只要完成剩餘吊裝作業 經養工處估驗後即可獲得物調款,依權責發生制即應認列工 程收入,不論明亞公司是否依約履行支付物調款予原告;倘 原告無法收取物調款債權,僅發生依法認列呆帳損失而已, 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日期始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倘以養工處函覆法院之日期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將違反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及27條前 段之規定。反倒是:明亞公司未依權責發生制及查核準則第 64條前段規定於養工處驗收日期當期認列工程成本,其於10 6年9月25日清償物調款債務所認列之其他損失,即屬以前年 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不符合該條文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本於 職責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明亞公司帳列其他損失扣減 所得額情事應不予認定,並對之補徵106年度之營所稅,方 為適法。  ⒋至於被告復查決定書第7頁第3行謂:「次查,申請人(即原告 )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 時間及確定金額,且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 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觀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鋼構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物調款之條件,其等並未約定應收物 調款之時間,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或開立發票。 」 等云云,實與一般商場運作不符。蓋原告係營利事業,營利 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一心一意在於儘早完工以獲取金錢維持 事業正常營運,不可能平白無故做白工,故知只要完成履約 ,即可隨時向明亞公司要求支付價金,何須於契約上明訂收 款日期等,被告非當事人對契約內容豈有置喙的餘地;原告 對於與明亞公司之承攬工程並非無償,不會不知債權金額有 多少,亦知如何透過法院取得勝訴判決確保物調款債權能收 回,在在可證明99年工程完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債權即已 存在,況明亞公司並未以協議書未訂明給付時間等做抗辯, 故核課期間自應以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 對此,被告對契約內容若認有與常情不合之處,理應向明亞 公司及養工處調查有關證據以查明實情為何,而非恣意自行 解釋。  ⒌有關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然由該公 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用該號公 報之餘地,其他條文可毋庸論矣。至被告另引用查核準則第 27條但書之規定做為答辯,然查該條但書意旨,係為防止營 利事業藉口收入未確定而脫免因未認列收入遭補稅處罰所作 之規定,原告無此情形,被告予以引用,自屬錯誤。  ㈡罰鍰部分:本件稅捐之課徵已逾核課期間,本稅課徵無由成 立,罰鍰亦無所附麗等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違章罰鍰事件部分,經被告重審復 查決定,以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時開立 統一發票,然原告000年0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2,526,000 元,營業稅額126,3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300元外,並移經被告處罰鍰126,300 元,經重行審酌該營業稅違章案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原 告已補繳稅款,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26,300 元處0.5倍罰鍰63,15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⒉被告基於同一事實認定,查獲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即物調款)2,526,000元,乃於110年 8月27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0008069號函請原告說明漏報 營業收入之成本費用,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說 明該漏報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已入帳,遂依漏報營業收入2, 526,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  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系爭物調款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 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 時應計入帳:  ⑴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次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4段,依權責發生制,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即行入帳, 亦即當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應認列入帳。  ⑵原告與明亞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簽訂鋼構工程物價調整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物調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 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 爭工程中ASTMA709 Gr.50鋼料(下稱系爭鋼料)物價調整金額 ,扣除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 額後之50%。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物調 款,金額為養工處所核算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又依明亞 公司與養工處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4條,亦載明明亞公 司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即原告)簽署之協議書,養工處始給 付明亞公司系爭工程之物調款,足徵明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另行達成「明亞公司應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 鋼料物調款之半數給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依原告 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投入系爭工程之鋼料 ,且明亞公司已承諾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 給付原告,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僅是金額尚無法可靠衡 量,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卷附資料所示,明亞公司取 得物調款後並未告知原告,其屢次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乃 在105年4月15日提起本訴訟,在起訴前就系爭物調款何時撥 付?實毫無所悉,直至養工處正式函覆臺北地院之日期即10 5年10月28日,原告始明確知悉得予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 款計2,526,000元,是本件系爭物調款收入2,526,000元依所 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原告自應於105年10 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時,編製會計憑證應計入帳,惟 查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5 26,000元,致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及所得稅額429,420元 ,被告據以補稅及處罰,核屬有據。  ⒋又物調款收入係構成105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之一,依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000年0月間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查原告已在106年5月26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核課期間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5年,至111年5月25日止,本件繳款書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系爭物調款收入已逾核課期間一節,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即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時,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約定以系 爭鋼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作為明亞公司給付原告物調款 之條件,亦未約定以該協議書作為協力廠合約書之修正或補 充條款,協議書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時間及確定金額,且 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 ,養工處撥付明亞公司物調款時,亦未副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確定及估計應收物調款金額,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 ,直至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臺北地院ASTM鋼料物調款 時,原告始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款之金額。本 件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 物調款時,編製會計憑證入帳,惟原告卻於辦理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筆營業收入,違章事證明確 ,又原告簽證會計師以111年9月14日函,敍及原告物調款收 入「擬於111年9月30日補行入帳」;並以111年10月4日函復 被告機關,已補作系爭物調款收入之會計分錄於111年度入 帳,是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 物調款之金額時,未將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未於105年度入帳,亦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月4日以106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 或於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實際匯款支付物調款時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仍未於106年度入帳,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並參據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屬查獲之日前 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同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按所漏稅額429,420元處以0.6 倍之罰鍰257,652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定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應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承諾書(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11 0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與繳款書(原處分卷 第8頁至第10頁)、被告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32頁 至第24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6頁至第270頁)等 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前段)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  ⑵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  ⑵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⑶第71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⑷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⒊行為時查核準則:  ⑴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  ⑵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 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 ,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  ㈢經查,明亞公司於96年間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96 年12月6日與明亞公司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明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 予原告施作;雙方復於98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略以: 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物價調整 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爭工程中系爭 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扣除甲方(即明亞公司)與業主(即 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後之50%等語 。嗣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約定明亞公司應提出與原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明亞 公司與原告就明亞公司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 議;養工處復於100年1月20日估驗該工程,明亞公司並於10 0年1月26日向養工處請領最末期估驗款(包含物調款),養 工處於100年2月8日給付明亞公司最後一筆工程款中包含物 調款9,110,309元。惟明亞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原告50%物調款 ,原告遂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明亞 公司給付50%物調款,經臺北地院發函向養工處確認物調款 金額中,屬系爭鋼料之物調款為5,304,600元,且養工處皆 依契約規定於各期估驗撥付明亞公司,並於最末期估驗款全 數撥付完成;臺北地院遂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建字第 267號判決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652,300元(5,304,600元× 1/2)及利息,訴訟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等,明亞公司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2 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確定等,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8頁至129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12頁) 、系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2頁)、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180頁至第184頁)等件在卷可參;明亞公司已於106年9月25 日給付原告2,652,300元乙節,此有原告111年10月4日函暨 所附說明書、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2頁至103頁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原告之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 實現」及「已賺得」二要件:  ⒈按採取權責發生制之企業,其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 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而權責發生制之理解,學理上言之,乃是以 「收入」之認列為核心,以「特定經濟資源」符合「已實現 」及「已賺得」之二要件後,應認列該企業之所得。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能性 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實現」 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 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點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 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4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 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 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 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 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亦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工程經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是認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已投入全部工程所需料工 費,包含原告於上開民事件所請求金額,始達成竣工並交付 製作物予明亞公司之履約義務,既然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 耗用,則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爭款項2,652,300元, 業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  ⒊然明亞公司於100年間向養工處領取物調款後,未依約定給付 原告50%之物調款,原告因而向明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已 如前述,而觀諸該民事訴訟明亞公司以:「依系爭合約書第 16條第2項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不隨 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承擔物價變動風險, 不得向上訴人(即明亞公司)另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依 系爭合約書完成工作物,並使上訴人因此經養工處處以逾期 罰款931萬2,828元,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物調款 。又系爭鋼構工程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法院為增加給付部分,係就原來給付報酬為量之增加,非就 原來給付報酬為質之變更,雖非屬原有報酬之範圍,但視同 報酬之性質,自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因系爭 工程已於99年4月23日驗收完畢,養工處亦於100年1月20日 給付上訴人最後一筆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情(原處分卷第178頁),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之權利,是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確 定前是否得終局「確定」取得系爭物調款,即有疑義。  ⒋是以,系爭民事事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方告確定,已如上 述,則原告於106年7月4日前,就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及 其利息,並未終局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俟10 6年7月4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之上訴 確定後,原告之民事債權始能行使不受障礙,終局且確定取 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 爭物調款2,652,300元,該項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實 現」及「已賺得」二要件,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 。   ⒌原告雖主張應以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時,做為認列工程收入之年度等語,然此僅認原告就物調款收入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難認符合「已實現」之要件;原告系爭物調款債權係於106年度方具備終局性,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認應以原告於提起上開民事事件,養工處105年10月28 日函覆法院時,做為原告工程收入應入帳之年度等語,然原 告於105年間就系爭民事訴訟勝敗未定,系爭物調款債權難 謂已實現,原告並未終局「確定」取得保有該筆款項,被告 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 而依該公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 用該號公報之餘地等語,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325號判決書所載:「…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即原告) 所需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工程鋼橋上部結構新建工程,約定總 價為3,989萬6,409元,而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所示,其 中有關ASTM A709 Gr.50鋼料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之系爭鋼 料部分,其未稅價值高達2,359萬8,000元,占系爭合約書總 價款62%之多,有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新 北地院卷第39-1頁〉,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非 屬單純動產買賣,亦非為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 而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故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實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別,更 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 專指『動產』者有間。則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 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料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有據。」等語 (原處分卷第177頁),因此,本件並非建造合約,自無原 告上開主張情形,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系爭物調款於105年度尚屬未確定收入,被告認定 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而以原告漏 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9,63 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 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其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既然有違 誤,本院仍應予撤銷。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6

TCTA-112-地訴-4-20250326-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址: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 代 表 人 施灼杬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年4月 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7,659,85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 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通報及查得資料,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278,361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及全年所得額301, 940元,應補稅額51,329元,並審酌違章情節,以108年1月1 4日108財營所字第IZ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51,32 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上揭本稅及罰 鍰均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僅就罰鍰部 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 05183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0,266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 復查決定);原告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財政 部以110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 2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所載,原告代表人答陳:「(問:你 之前說上華系統會出錯是指何部份?)什麼都不準。」、「 (問:為何仍繼續使用?)因為人事異動太大無法更換系統 。」證人郭梓娸證述:「(問:(提示年度損益表)元弘泰 這些損益表如何產出?)是從上華會計系統產出,但實際上 我們沒有在用。」、「(問:為何沒有在用上華會計系統? )因為前人交接給我時就沒有在使用這系統。」、「(問: 為何還會把資料輸入至上華會計系統?)只是把進銷資料输 入,且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問:這些損益表很 多會計科目是否不實在?)不是不實在,是不正確而已。」 、「(問:為何不正確?)我來這間公司時就不正確了。」 證人林緹嬌、張瑋庭證述:「(問:上華系統如何分攤成本 是否知道?)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該系統怪怪的,我們自己 也很困擾。」、「(均問:單價成本是否正確?)我們也不 會去核對,看這個成本是否正確,因為系統會自己分攤,我 們覺得該系統拋出來的成本數據怪怪的。」等語可知,原告 之電腦會計系統即上華系統(下稱上華系統)資料,並非正確 之資料,亦非正式之會計文件,自非一般所謂「內帳」,係 僅供業務參考紀錄使用,上華系統資料確實未能反映原告實 際之銷售情況;且依上華系統之104年度綜合業務折數表, 原告於104年度鉅額虧損高達44,587,110元,顯然遠高於原 告自行申報之虧損639,814元,假設上華系統所載104年度虧 損44,587,110元為真,原告豈可能僅申報虧損639,814元? 此益徵上華系統之資料,確非正確之資料。是被告依據上華 系統資料核定原告之104年營業收入淨額及全年所得額,即 有違誤。 (二)原告代表人於偵查中雖陳述:「(問:(提示貿喜集團臺灣 銷售金額及申報資料)對於賦稅署計算出貿喜集團五家公司 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1至10月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未 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2,456,487元、83,840,555元 及46,182,858元(未含税),致漏報104及105年度所得額分 別為10,868,473元及12,576,083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但考量成本分攤計算的問題,希望依據五家公司申報銷售 額比例分別計算漏銷金額及課予稅捐及罰鍰。」等語。惟檢 察官依日記帳所認104年進貨成本295,957,173元扣除104年 原申報金額179,699,659元後為116,257,514元、105年度進 貨成本281,722,572元扣除105年度原申報金額175,436,383 元後為106,286,189元,上開進貨成本差額合計222,543,703 元(計算式:116,257,514元+106,286,189元=222,543,703 元)為營業成本;另海關依日記帳認定之104及105年度稅費 (18,488,732元、15,085,493元)合計33,574,225元(計算 式:18,488,732元+15,085,493元=33,574,225元)亦為營業 成本,是上開進貨成本差額222,543,703元及稅費33,574,22 5元,合計已高達256,117,928元(計算式:222,543,703元+ 33,574,225元=256,117,928元)。則相較於偵訊筆錄所載之 104年度及105年度「營業收入」金額合計為156,297,042元 (計算式:72,456,787元+83,840,555元=156,297,042元) ,足見營業成本合計256,117,928元亦高於營業收入156,297 ,042元;亦即,兩相比較之下,「營業成本」高達256,117, 928元,然「營業收入」卻僅有156,297,042元,扣除成本後 顯無「所得額」,根本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此更可 知,被告、檢察官或海關逕依上華系統、日記帳所認顯非事 實,在在益明原告之上華系統資料確非正確之資料。 (三)至被告主張略以:計算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 份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 數,分別為104年度390,993,212元、105年度417,013,235元 ,均高於原告依「檢察官查得日記帳進貨成本」及「海關依 日記帳認定稅費」之合計數,即104年度314,445,905元、10 5年度296,808,065元,並無原告指稱「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 」情事云云。惟倘若依上華系統之104年度綜合業務折數表 ,原告等5家公司於104年度有高達44,587,110元之鉅額虧損 ,顯無營利,此顯與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等5家公司營業收入 合計數高於營業成本合計數之情形迥異;亦即,同樣依上華 系統所載資料計算,豈可能同時有被告所稱營業收入高於營 業成本、又同時出現上開鉅額虧損情形?易言之,有關是否 「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同樣依上華系統所載資料計算, 竟有截然不同之結果?實則,倘若依上華系統資料所載,原 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稅後損益數額為「-16,832,201.860」 ,根本無營業所得,凡上均足見,上華系統之資料確非正確 之資料。  (四)再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公 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核定之毛利率為5.11%;詎 被告逕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 業成本,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所漏稅額裁罰,亦有違誤。 (五)另被告係以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為其裁罰理由,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及10 9年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 資料,原告皆依會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 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申報,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逃漏稅 捐之行為;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未查獲原告有以 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乙節,益徵原告未有故意逃漏 稅捐,充其量僅係不諳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有短報之疏失 ,不應以故意論罰。詎被告就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漏報稅額51,329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按 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者之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51,329元,復 按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所漏 稅額0.8倍罰鍰,自亦屬違誤。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緣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搜 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證物,函請 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漏報104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及 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1,329元,違章事證 明確,原告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已告確 定在案,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系統,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 表人核對,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 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辦理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 84,376元,並漏報104及105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及12, 153,929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 原處分原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惟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 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裁罰;本件考 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清本稅,審酌 其違章情節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爰依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 俾使裁罰更具允當性。準此,原處分原按所漏稅額51,329元 處1倍罰鍰51,329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0,266元,變更核 定改處0.8倍罰鍰41,063元(51,329元×0.8倍),經核已考量 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二)又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278,381元,係就上華系統 記載之104年度應收帳款貸記金額391,010,298元,扣除銷貨 折讓及退回金額17,086元,計算出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額為39 0,993,212元(391,010,298元-17,086元),再以原告104年 度申報之營業收入27,659,850元占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申 報營業收入之合計數318,536,725元之比率8.68%,計算原告 104年度實際免稅銷售額33,938,211元(390,993,212元×8.6 8%),扣除原告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即為原告 短漏免稅銷售額(即短漏報營業收入)6,278,361元(33,93 8,211元-27,659,850元)。原告並就此計算結果,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說明書,認諾104年度漏報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 收入6,278,361元,致漏報所得額941,754元,願依稅法規定 補稅並繳清罰鍰,而未就上華系統記載之應收帳款貸記金額 有所爭執。 (三)上華系統乃係原告向上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華公司)購置,該系統如有軟體運作問題,衡諸常情,原 告應會要求上華公司修正,上華公司亦可能因其他客戶反映 而主動更新軟體以排除問題,原告實無棄正確記錄會計事項 於不顧,持續使用有問題之會計系統,是原告所舉原告代表 人之供述及證人郭梓娸、林緹嬌、張瑋庭之證述,空言指稱 系爭上華系統「什麼都不準」、「不是不實在,是不正確而 已」、「該系統怪怪的」云云,殊難憑採。況且,鈞院於另 案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元泰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件中,曾於111年2月11日行履勘程序,為確認上華系統中 應收帳款科目數字之正確,抽核系統中104年度、105年度及 106年6月份收款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分別計47,884,870元、55 ,141,007元及41,663,877元與對應紙本傳票及所附現金簽收 支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核對,勾稽相符;又 抽核上該等年度6月29日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計8,380,090元 、1,461,150元及1,656,650元與銀行往來明細進行勾稽比對 相符,並未發現系爭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有任何不正 確情形,足認被告據以計算原告104年度營業收入之上華系 統所載應收帳款貸記金額,洵屬正確。 (四)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簡言之,所得額為計算結果,判斷營業成 本是否合理正確,比較對象應為營業收入,而非所得額。復 依被告就上華系統記載之應收帳款貸記金額(因會計分錄為 借記:應收帳款,貸記:營業收入,貸記金額即為營業收入 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算原告等5家公司之 營業收入合計數,分別為104年度390,993,212元、105年度4 17,013,235元,均高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合計數即104年 度314,445,905元(295,957,173元+18,488,732元)、105年 度296,808,065元(281,722,572元+15,085,493元),並無 原告指稱「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 誤解。  (五)原告就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 規定,對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941,75 4元,並核定應補稅額51,329元等情,已於108年10月29日撤 回復查申請不予爭執,已告確定;詎原告於本件罰鍰部分行 政訴訟階段,未提示任何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對本 稅部分再事爭執,主張被告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有違誤云云,實有拖延訴訟進行之嫌。況且,原告   雖提出「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主張毛利率5.11% 乙節;然該表所載之「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 」,係本(10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與 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6,278,361元,兩者加總之結 果;而該表所載「本次核定營業毛利1,734,570元」,則係 本(104)年度申報營業毛利792,816元,與漏報所得額941,75 4元(6,278,361元×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兩者加總之結果;另該表所載之「本次核定毛利率5.11%」 則係以「本次核定營業毛利」除以「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計算所得(1,734,570元/33,938,211元),原告之主張顯 有誤會。 (六)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原告為營 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 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 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事 證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系 統,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於106年10月24日彰化地檢署訊問 筆錄中證稱據上華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施灼 杬於申報原告、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上開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上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及1 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上開 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 致使上開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 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 杬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以未查獲 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因認不能以該罪 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 積極行為始能完成,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同一之型態, 方與立法本旨相符,亦即就逃漏稅捐手段,以積極行為為限 ,始有該法之適用;至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兩者解釋有間 ,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即謂 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是否為原告等5家公司 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 (二)被告依據上華系統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核定原告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938,211元,並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營業成本 ,而據以核定原告104年度漏報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 所得稅額51,329元,有無違誤? (三)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故意短漏報課 稅所得額之違章行為? (四)被告認定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意短漏報 課稅所得額,而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0.8倍罰鍰41,063元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等5家公司經扣押之資料(含台灣應收帳 款流程、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收款資料等)、彰化 地檢署訊問筆錄、賦稅署稽核報告及查核資料、被告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復查 申請書、復查補充理由書、撤回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暨送 達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至88、89至113、176至178、190、19 4、214至220頁),及訴願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稅簡字第8號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1)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2)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3)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 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4)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1)第72條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 ,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 (2)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 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3、商業會計法: (1)第6條前段規定:「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 計年度。」  (2)第58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 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 益總額。」 4、行政罰法: (1)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  (2)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5、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6、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三)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 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 1、查施灼杬為原告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等5家公司均 係經營水果批發業,且業務均係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 所一起運作;因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原告等5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檢署指揮 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原告等5家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包含原告等5家 公司使用之上華系統等內部帳冊相關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9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刑事電子卷證(參本院卷第233頁)核閱無訛。 2、依原告等5家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 所證述略以:原告等5家公司對內為一間公司,且5家公司內 帳帳務是一套帳作在一起,會把資料輸入上華系統,僅是輸 入進、銷資料,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佐以上開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台灣應收帳款 流程表(參彰化地檢署偵960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67頁) 所載,原告等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為:1.根據冰庫(應指水 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由 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 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 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 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 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 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 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 檔等情。經核證人郭梓娸上開證述與前揭SOP標準作業流程 手冊-台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堪認原告等5 家公司確係以上華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關紀錄,出貨時即登 入上華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再由上華系統列印各個行 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系統沖 銷應收帳款,是上華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 帳,確係原告等5家公司之銷貨收入資料。 3、又被告於原查階段據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 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合計原告等5家公司之104年度沖銷 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391,010,298元(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 ,並抽核其中104年度6月份之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為47,8 84,870元(參原處分卷第48-58頁)等情,均經本院覆核被告 所提出之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及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00頁,光碟2片 附於證物袋中)中關於104年應收帳款明細檔案確認無誤。復 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所載收款情形及數額之正確 性,另就原告等5家公司依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產出之憑 證、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 料進行核對,並抽核104年6月傳票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 0000沖銷(天福)、(大順水果行)、(勝芳)、(周三貴)、(三 重祥發)、(元裕)、(協輝)、(文忠水果行)、(天鵬)、(品益 青果行)、(惠文水果行)、(昭憲青果行)、(中清乙陸)、(協 茂)、(兆和青果行)、(上上)、(佳豐)、(南豐)、(朝發)、( 新化乙陸)、(吉成)、(龍泉水果行)、(上億)、(華南)、(大 明)、(昇華)、(川太)及(張庭瑋)等行口(水果商)之應收帳 款,各該傳票登載貸記:應收帳款,備註明確記載所沖銷應 收帳款之原始出貨單號,可核對至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借 記:應收票據、暫付款-施總,借記應收票據部分表示收到 支票,均可核對出各行口(水果商)開立之支票;借記暫付款 -施總部分為收到現金,亦可在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查對收 款人簽註收取現金字樣。且上揭傳票編號0000000000至0000 000000所載沖銷應收帳款數額、收取支票開立付款金額與收 到現金之數額,亦均核與由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1 04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 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勾稽相符,此有轉帳傳票、出貨憑 單維護作業單、(行口別)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支票、應收 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等資料再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至64 頁)。足認上華系統中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均核與扣案之 原告等5家公司之相關銷貨收入憑證相符,並無記載不正確 之情事。 4、再本院高等庭於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等5家公司中之元 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審理中,已曾就被告所提出之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 及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2光碟進行勘 驗程序,勘驗結果亦確認上華系統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 資料與對應紙本傳票、所附現金簽收、支票影本與銀行往來 明細均勾稽相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已確定。益徵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 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無訛 。 5、原告雖以前情主張上華系統資料並非正確資料云云(參見原 告主張要旨(一)至(三))。惟: (1)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 ,營利事業之損益表組成包括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 用(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等 會計項目(科目),營利事業之損益(所得額)計算正確與否, 受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諸多會計項目(科目)牽 動影響。而依證人郭梓娸所證述:其有把進銷項資料輸入上 華系統用以沖銷貨出去的帳,但上華系統所產出之損益表有 很多會計科目不正確等節(參本院卷第55頁);及證人林緹嬌 、張瑋庭所證述:每批貨產品之單價成本是上華系統自己分 攤,其等不會去核對成本是否正確,其等覺得該系統拋出來 的成本數據有異等情(參本院卷第61頁),顯見證人等所指上 華系統所載資料不正確部分應係指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部分 ,而非指營業收入之記載有何不正確。且上華系統內所載之 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 資料乙節,業經本院詳為查核認定如上;而原告等5家公司 迄今仍未提出關於營業成本、費用相關憑證可供查核上華系 統所登載之成本、費用是否正確無訛,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益徵上華系統所產出之損益表應係因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未完整正確登錄致有不正確之情事。是原告以上開證人之證 述,及原告代表人空泛指稱上華系統資料均不正確云云,主 張上華系統內所登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不正確 ,自屬無據。 (2)又依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及第58條規定可知,商業係以每 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在「同一會計年度內 」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 及損失後之差額,方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是原告主張104 及105年度營業成本合計已達256,117,928元,而104及105年 度營業收入合計156,297,042元,並無所得額云云,顯未符 損益計算應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核計之規定;且其所主張之營 業成本數額係截取檢察官所認進貨成本扣除其原申報金額之 差額,加計海關認定稅費彙加所得,而營業收入又係拿取被 告核計漏報營業收入之數額,兩者加以比較,亦有違損益計 算應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 「全部」成本、費用之收入配合原則;況依上華系統記載之 應收帳款貸記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算原告等 5家公司之104年度營業收入為390,993,212元(計算式詳如( 四)2所述),亦高於原告所主張之檢察官所認104年度進貨成 本295,957,173元,加計海關認定之104年度稅費18,488,732 元,所彙算出之104年度營業成本總額314,445,905元,顯見 並無原告所指「扣除成本後顯無所得額」之情事。堪認原告 以前情主張被告依據上華系統資料認定原告之營業收入顯有 違誤云云,亦屬無稽。 (3)至原告以上華系統104年度業務收帳折數表記載原告等5家公 司104年度有高達44,587,110元之鉅額虧損,及上華系統104 年度損益表記載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稅後損益數額為-16, 832,201.860等情,主張原告根本無營利所得云云。然上華 系統所登載之營業成本、費用既無相關憑證可供核認係屬正 確,自無從認上華系統需核計營業成本、費用,方能   產出之業務收帳折數表關於「銷售利潤」及損益表等記載, 確能真實反映原告是否並無營利所得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 張亦顯不足採。 (四)被告依據上華系統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核定原告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938,211元,並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營業成本 ,而據以核定原告104年度漏報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 所得稅額51,329元,均屬有據: 1、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 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 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 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 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 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 原則,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又依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 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 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 平;而所謂違反提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除全未提示者外 ,亦包括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華系統中所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銷貨折讓 明細表,確屬原告等5家公司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 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正確資料,已詳如上開(三)所述 ;復因免營業稅銷售額(內無含銷項稅額),是據上開會計事 項記載,依歸屬年度應收帳款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及退 回金額,即為原告等5家公司歸屬年度依權責發生制之營業 收入淨額。則被告據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 款沖銷明細帳,合計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之銷售總額為39 1,010,298元,復扣減該度退貨及折讓金額17,086元,認原 告等5家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淨額(營業收入淨額實際數) 為390,993,212元,自屬有據。 3、又前揭實際銷售淨額為原告等5家公司之合計數,且原告未 盡提供足以分算各公司收入與成本費用帳證之協力義務,被 告乃依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 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占原告等5家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收入 淨額合計總數之比例,將依上華系統所查得之原告等5家公 司實際銷售淨額合計數拆分為每一公司之個別實際營業收入 淨額。是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為27,659,850元,占原告等5家公司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合計總數318,536,725元之比例為8.68%(即27,65 9,850元/318,536,725元),核計原告104年度實際營業收入 淨額為33,938,211元(即390,993,212元×8.68%),並核定原 告104年度漏報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278,361元(實際營業收 入淨額33,938,211元-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6,278,361元),亦屬有據。 4、再原告實際未列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之成本費用,且迄今亦 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該部分營業收入淨額之成本費用相關帳 簿憑證資料,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並非就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之營業毛利,而核定原告104 年度漏報所得額為941,754元(即6,278,361元×15%);復扣除 經被告依原告申報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部分, 核定原告104年之全年所得額為301,940元(即941,754元-639 ,814元),應納稅額為51,329元(即301,940元×17%);又因原 經被告核定原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為0元,而核認原告104年度短漏報之所得稅額即為51,329元 ,亦均屬有據。且原告就上情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撤回 復查申請書表明不予爭執,並撤回復查及請求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176頁),已告確定在案。 5、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出具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   (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主張被告核定之毛利率為5.11 %,被告逕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全年所 得額及所漏稅額,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本期與前 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參見本院卷第61頁)所載之「本次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係以原告原申報之104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加計原告104年度漏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6,278,361元之總合;而該表所載「本次核定營 業毛利1,734,570元」,則係以原告原申報之104年度營業毛 利792,816元,加計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 算之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毛利941,754元(6,278,361元 ×15%)所得之總和;再將上開「本次核定營業毛利」除以「 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而計算得出「本次核定毛利率」為 5.11%(1,734,570元÷33,938,211元)。顯見該表所載「本 次核定營業毛利5.11%」係加計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15%計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毛利後所得,是原 告以前情主張被告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及所漏稅額有所違誤 ,顯屬無稽。 (五)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故意短漏報課稅所 得額之違章行為,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51,329元處0.8倍罰 鍰41,063元,核屬適法有據: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可知,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而應處罰該法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 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 )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事實,依規定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自行申報繳納, 此稽徵程序賦予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進審查核對之責,是故意漏稅違章行為之認定應 偏重在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 」事實;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則限定於「積極之作為」,並不包括「違反 作為義務(主要是誠實申報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 2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7 7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1 12號判決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 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納稅義務人連續短、漏報數額龐大 之應申報課稅所得額,雖其無明顯「詐欺行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之「積極之作為」,然依其連續短、漏報數額 龐大之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消極 不作為)」客觀事實,即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 3、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確有漏報所得額9 41,754元,致漏報所得稅額51,329元乙節,業詳如上開(四) 所述;而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核 認有漏報所得額1,823,089元,致漏報所得稅額309,926元, 此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473至493頁);另原告之代表人所經營之元弘泰股分有 限公司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之104年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亦均有漏報所得額,致分別漏報稅得稅額70餘萬 至90餘萬元,而經被告按故意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規 定予以裁罰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認定 無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業已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37致150、177至206頁);堪認 原告及其代表人所經營之共同使用上華系統之其他公司均有 於104年度及105年度連續短漏報數額龐大之應申報課稅所得 額之事實。又依原告之會計人員郭梓棋所證述:會將進銷項 資料登錄於上華系統,並就每星期受帳情形做一份毛利表予 負責人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之代表人 施灼杬明知使用上華系統之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 ;詎其為減輕稅賦,另為不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漏報實際營業收入,以達逃漏所得 稅之目的,顯足認原告之代表人確有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之作 為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認原告有故 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之代表人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經彰化地檢署不 另為不起訴,然依前揭2之說明可知,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 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自不能以原告之代表人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 由,即謂被告認原告有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有何違誤,附 此敘明。 4、再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 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 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 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 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原告係故意有逃漏稅之違章行 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等情,按 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等規定,考 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酌予減輕其罰,按其所漏 稅額51,329元改處0.8倍罰鍰41,063元,核無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屬適法 有據。原告猶以其非「故意」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主張 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復查決定審認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補徵之所得稅額同原處分,復審酌原告已撤回 同一漏稅事實關於所漏稅額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乙 情,追減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0,266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2025-03-20

TCTA-112-稅簡-2-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雯琴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雯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雯琴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 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本案 診所之員工。詎被告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支出,竟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吳瑜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瑜慧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吳瑜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雙方均明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竟約定由吳瑜慧虛偽填載被告於105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月至1 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以轉帳 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 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製造被告實領薪資僅有上開金 額之假象,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父親戴全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母親呂君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父母帳戶),以規避其實際應繳納之稅 捐,再由被告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 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 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 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瑜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 )之交易明細、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薪資獎金領款明細、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診所任職,且漏未申報105年度至1 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是診所為了減少薪資與健保之成本,我未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拿取現金之受薪方式只是配合診所 營運所為,短報收入僅為消極之不作為,且診所報稅薪資較 低屬於業界常態,並非被告與雇主獨有之約定,被告並無以 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本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 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許耕豪診所之員工;又本案診 所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吳瑜慧填載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 月至1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轉 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報 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或轉帳至本案父母帳戶。被告再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 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短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吳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 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213至215頁、第305至3 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 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71至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至217頁 、第221至240頁)、醫生聘僱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9至170 頁)、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299至325頁),105年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329至333頁)、戴琴雯 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 第181至203頁)等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瑜慧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對稅務申報不是很專業 ,所以在聘僱被告時,有先詢問同業的薪資申報方法,所以 才會以勞保最高級距4萬5,800元進行申報;我是參考同業標 準幫被告申報,真的沒有刻意或幫她逃稅等語(見調查卷第 83頁、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勞保最高級距是4 萬5,800元,所以我就投保這個級距,我以為剩下的部分是 工作獎金,才只有報投保薪資作為被告薪資;被告薪資包含 獎金、加班費等共25萬元,一開始是許耕豪醫師跟被告約定 的,包含基本薪資4萬5,800元,其他部分是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其中4萬5,800元至6萬元部分,是轉帳到被告名下帳戶 ,其他部分是以現金或是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 頁、第30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學稅 務這類的工作,所以我們就去請教其他診所,他們會以勞健 保申報作為基本薪資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證人吳瑜慧係詢問其他診所後,參酌同業報稅之基準而以勞 保最高級距作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基礎,並 據以申報被告薪資,是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瑜慧要求以低 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填載於上揭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薪資。  ㈢復核證人即本案診所任職員工張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 水是一半現金發放、一半匯入戶頭,吳瑜慧一開始跟我說她 只會付1萬9,000元到我戶頭;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 金的基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1萬9,000元,並不是 以我實際薪水3萬9,000元去算;吳瑜慧一開始就這樣跟我說 ,她說這是他們那裡的規則,其他員工像物理治療師和護理 師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本案診所任 職員工陳瓊珊於偵查中證稱:吳瑜慧發給我薪水,有些用現 金,實際上匯到我薪轉帳戶是勞健保底薪約2萬元,剩下差 額用現金放入薪資袋;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的基 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2萬元,並不是以我實際薪 水3萬7,000元至4萬元去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 上揭證人之證述,益見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於本案診所任職 之員工亦有以勞健保最低薪資申報之情形,且均是由證人吳 瑜慧單方面決定薪資申報之金額,足認被告就本案診所申報 其薪資所得之金額,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報稅期間即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雖有 短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惟此係因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 以勞保最高級距作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之依據,非經被告所 要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診所為了減少雇主負擔 包括薪資與健保的成本,以減少申報的金額以吸引員工任職 ,我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 僅是配合診所申報員工薪資之方式,始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至被告雖於107 年間要求證人吳瑜慧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及證人吳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 5頁),惟此係因被告要清償向父母借貸之款項,始於107年 間向證人吳瑜慧要求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借據2張足憑(見偵卷第2 49至251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而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況此僅涉及本案診所發放薪資之方式, 與被告薪資所得之申報無直接關聯性,尚難僅憑部分薪資匯 至本案父母帳戶,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  ㈤又證人吳瑜慧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 附表「戴雯琴申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惟上揭填載之 數額係由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並填載,被告並無積極說服、 討論或干涉之舉,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瑜慧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監察室111年3月8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見調查卷第297頁),其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 務者於105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期間,未記置帳證,致無相 關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等資料可提供 ,協調貴處承辦王調查官,提供105年至109年度薪資受薪人 及金額等資料(取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復 核上揭函文所檢附被告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調查卷第299至317頁),並無檢附證人吳瑜慧上揭所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則被告是否於申報 105年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證人吳瑜慧上揭 所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申報,尚非無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至109年間,都是由我的分居 配偶李威龍進行報稅,他好像都從電腦上直接報,就是一拉 帳,我的就會跑出來,我沒有把本案診所製作的扣繳憑單或 相關報稅資料給李威龍作為報稅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係由配 偶李威龍進行報稅,被告亦未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李威龍作為申報依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證人吳瑜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行 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年度 戴雯琴於許耕豪診所實際薪資 戴雯琴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 逃漏稅捐 105   81萬6,104元 26萬7,400元  54萬8,704元  6萬4,917元 106   287萬6,364元 54萬9,600元 232萬6,764元 21萬7,039元 107   290萬6,444元 54萬9,600元 235萬6,844元 20萬8,903元 108   290萬1,956元 56萬6,400元 233萬5,556元 19萬1,797元 109   290萬7,314元 57萬8,400元 232萬8,914元 20萬9,861元 總計 89萬2,517元

2025-02-27

KSDM-113-訴-35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及111年5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 合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 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 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 營業收入,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 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 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 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 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 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 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 如下:  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 罰鍰555,246元。  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 罰鍰494,949元。  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 罰鍰838,137元。  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參據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 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 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 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 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 原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 的供述不具任意性,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 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 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 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 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101年6月28日於談話紀錄中 ,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 屬於再審原告實際營收之款項;㈣再審原告委託許順雄會計 師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 務報告書,互核其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為論述,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具有可信性;㈤再 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實 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 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 稱其於製作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時,會將再審原告負責人私 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系爭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前揭諸多屬於 重要證據之反證,如經斟酌,顯然可認再審原告已盡系爭資 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 反證,僅需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再審被告於事實真相陷於不明的狀態下, 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自應盡舉證責任。又如稅捐稽徵機關依 查核準則等規定之程序方法仍無法證明課稅事實時,依法應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為「推 計課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前述重要事 證,違反前揭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未排除 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又未依法採推計課稅之 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公司之全年度所得額,反而放任再 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錯誤之課徵稅 捐基礎,導致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再以前開錯 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進而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與前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範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 ,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 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對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  ㈡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系爭損益表及系爭資產負債 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 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 乙節,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具有可信性,再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為錯誤之課徵稅捐基礎,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 再以前開錯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進而謂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再-2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77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09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壢新醫院負責人,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 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 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入,而於100、102、103、104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各年度短漏報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此行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除緩刑判決金5, 000,000元,分別處各該年度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下稱原處分,即4個年度 ,4件裁決書;參本院卷p169)。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被告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⑴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部分罰鍰處分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依行政罰法 第45條第4項,不得將100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蓋依 處罰法定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基此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第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緩處分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顯已逾裁 罰期間,是被告不得就對原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 部分罰鍰處分,至為灼然:   ①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不得適用10 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以溯及適用於 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原告所受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 罰法定主義。   ②原告係短報「100年度之個人執業所得,致遭被告處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其應適用之法律,即 為「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蓋所得稅係 國家對於所得人得主張之公法債權,而於所得發生之時, 即因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發生所得稅債權。而所得稅係課 徵係採年度稅原則,惟此僅係基於稅捐稽徵實用目的之技 術性原則,並不具有過高倫理價值地位。故於自然人縱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申報之所 得稅實體法規定仍應以發生所得稅債權之法規定之。   ③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述原告係於101年5月29日 申報所得稅,彼時原告縱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後行政罰法笫45條 笫4項,亦不能將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笫26條第2項規定,溯 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⑵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22 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報日 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於112 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部分所為之裁處,顯已逾裁罰期間,不得對原告處 以漏稅罰:   ①有關稅捐之裁處時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基此,倘人民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於漏報時起算計算7年之期間, 不得再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笫3項規定規定重新起算時效, 本件原告適用之法律應為應納稅額計算為處罰時點,非原 告漏報時點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係於100年11月8日修 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故有關100年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在規定期限内申報,縱認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 第49條規定,其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 自申報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而原處分係於112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顯已逾裁罰期間。簡言之,本案屬被告已於10 6年間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裁罰之案件,自稅捐稽徵法第5 0條之2規定公布生效日起,主管稽徵機關就有關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罰鍰案件已無待移送法院即得自為處罰,原告 縱有以故意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既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自101年5月31日 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即告屆滿,訴願決定、復審決定誤用 修法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緩刑確定日作 為漏稅核課期間7年之起算時點,不惟係混淆漏稅罰與一 般行為罰之裁處,更忽略行政罰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 9條準用第21、22條,是以,被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 原告裁處,顯已逾處罰期間甚明。  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 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 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已揭示 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 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處原告罰鍰,應屬違憲 。  ⑷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原告業分別於107年3月9日及27 日繳納應補稅額,然被告函文内並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其 補稅之内容亦舆本案所涉之原因事實無涉,爰應認仍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 補繳稅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 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 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 之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自有違法瑕 疵。縱被告函文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 」之情形,然因該條所謂「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檢舉」兩者僅需成立其一, 即得依該條免罰,是原告補報補繳税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資力及應受責難 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 基礎,倘以醫院院規模經濟基礎處罰,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 擔稅罰,顯有失均衡。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⑴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納稅義務人為申報主體,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有 各類所得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該據實合併申報之公法義務, 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⑵本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 ,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 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 入,100及102至104年度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隱匿及逃漏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7,012,111元(復查程序中變更核定 為173,388,947元)、225,226,250元(復查程序中更核定為 211,666,692元)、37,733,384元及287,219,561元,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命原告支付緩 刑判決金5,000,000元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106年 2月20日、8月28日及12月26日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7日 院彥刑寧109上重訴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  ⑶原告主張100年度漏稅罰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 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不得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同 法第26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該年度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為7年 ,自申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已逾裁處 期間等節:   ①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取自壢新醫院之執行業務收 入,致短漏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 為日係101年5月29日,核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 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②本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件 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本件100年度違 章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尚無逾裁處期 間,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以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裁處 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得 相提並論之事實,是以,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 處罰鍰,應屬違憲一節:    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四、(四)所載略 以:「……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且依中 華民國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 定者,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礎事實 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本 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④原告主張系爭103及104年度所漏稅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3月9日及27日繳納應補稅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文並 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補稅之内容亦與本案所涉之原因事 實無涉,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 查」之要件,且縱屬該條規定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 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該條「未經調查」,應免予處罰 一節: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 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 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 張免罰,首須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查獲之緣起係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 辦,桃園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 院帳冊資料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函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 度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 壢新醫院96至1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 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乃依限繳納 稅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桃檢坤 徒105偵26865字第26748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1月21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2月29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1月5日北區國 稅中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徵銷明細查詢資料 足資參照,核屬經調查核定後始繳納案件,尚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100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 漏報取自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審酌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 下)範圍内裁處;又本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 表(110年6月8日修正)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裁倍表,按所 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繳清應補稅額,有 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 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 漏稅額57,673,927元、65,548,936元、6,149,584元、86,71 6,224元,各處0.4倍罰鍰,並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 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的計算,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為:   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 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 稅收,且三者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 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②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 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顯然逾期。   ③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 6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 政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 訴不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 已揭示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④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經檢舉」之情 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未經調查」之情形,依 法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⑵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①與處罰直接相關之規定。    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    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 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    ⓷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②釐清原告爭執之相關法規。    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9條第1項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 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之 規定。」 ⑶本案之原處分所計算之數據,雖經原告陳明並無爭執(本院卷 p170),但涉及綜合所得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且其中 又有漏報免罰及應罰之計算,本院仍職權由被告分各年度逐 期提出詳細計算之數據及其出處。   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所    得1,963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71,018元(序號8, 免罰)、租賃所得41,970元(序號89,免罰)、租賃所得64, 784元(序號90,免罰)、營利所得23,017元(序號91,免罰 )及執行業務所得169,271,706元(序號92,應罰156,562,7 89元+免罰12,708,917元),合計應罰所得156,562,789元 及免罰所得12,911,669元(詳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經 核算漏稅額57,673,927元{全部應納稅額69,130,076元-申 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6,504,961元-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2,559元(即序號91之扣 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4,948, 629元〔即申報退稅金額4,721,480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 額227,149元(即序號92核定扣繳稅額5,984,345元-序號92 申報扣繳稅額5,757,196元)〕}(詳原卷第151頁),並按漏 稅額57,673,927元處0.4倍罰鍰23,069,570元,扣除緩刑 金5,000,000元,處罰鍰為18,069,570元(詳原卷第291頁) 。  ②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    所得609元(序號92,免罰)、租賃所得41,970(序號93,免 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號94,免罰)、營利所得12 1,745元(序號95,免罰)及執行業務所得211,040,793元( 序號98,應罰183,195,749元+免罰27,845,044元),合計 應罰所得 183,195,749元及免罰所得30,691,837元(詳原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核算漏稅額65,548,936元{全部 應納稅額86,005,974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 額12,727,67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 )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7,729 ,363元0〔即申報退稅金額6,064,552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 稅額1,664,811元(即序號97核定扣繳稅額539元-序號97申 報扣繳稅額0元序號98核定扣繳稅額7,880,819元-序號98 申報扣繳稅額6,216,547元)〕}(詳原卷第110頁),並按漏 稅額65,548,936元處0.4倍罰鍰26,219,574元(詳原卷第29 0頁)。   ③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2,6    82,469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121,745(序號87,免 罰)及執行業務所得37,733,384元(序號88,應罰35,720,5 22元+免罰2,012,862元),合計應罰所得35,720,522元及 免罰所得4,817,076元(詳原卷第73頁至第77頁),經核算 漏稅額6,149,584元{全部應納稅額16,507,017元-申報及 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574,178元-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 額(不分已否退還)7,783,255元〔即申報退稅金額7,095,57 6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額687,679元(即序號88核定扣繳 稅額7,740,403元-序號88申報扣繳稅額7,052,724元)〕}( 詳原卷第79頁),並按漏稅額6,149,584元處0.4倍罰鍰2,4 59,833元(詳原卷第289頁)。 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    所得121,745元(序號5,免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 號82,免罰)、租賃所得513,000元(序號83,免罰)、租賃 所得513,000元(序號84,免罰)、營利所得44,542(序號89 ,免罰)及執行業務所193,550,756元(序號93,應罰193,1 02,721元+免罰448,035元,計算式詳附件1),合計應罰所 得193,102,721元及免罰所得4,322,791元(詳原卷第42頁 至第46頁),經核算漏稅額86,716,224元〔全部應納稅額13 0,524,929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43,628,7 0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180,0 00元(即序號83扣繳稅額90,000元+序號84扣繳稅額90,000 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0元〕(詳原 卷第54頁),並按漏稅額86,716,224元處0.4倍罰鍰34,686 ,489元(詳原卷第288頁)。   並經核對,應無違誤。因此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所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均屬有據 。 ⑷至於,原告所爭執之4項事務,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 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 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⓵原告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 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 人執行業務收入,係以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顯見原告隱匿其經營醫院之個人執業之收入,而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勘見原告經營一家績效良好之醫院,     本有收入頗豐之資力,因企圖逃稅而誤蹈法網。就原 告所爭執之考量,均經被告考量。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     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内裁處。       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表(110年6月8日修正     )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法應依修正前之 裁倍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 繳清應補稅額,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 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各處0.4倍罰鍰,並 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 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4元、2,459,833元及3 4,686,489元並無違誤。   ②關於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自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 屆滿,該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然逾期。    ⓵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執行業務收入,致短 漏個人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為日係101年5月 29日,而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00年11月8日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100 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2 7條第3項規定。    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 件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原告爭執之 100年度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自無逾裁 處期間。   ③被告以100年11月8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主 張緩刑宣告與行政裁處得為併罰,無視緩刑與緩起訴本質 不同無由並論,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⓵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定者    ,而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如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就等同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     礎事實另為行政裁罰,當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     本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所稱自無 可憑。。   ④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 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 且縱屬「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 未經調查」之情形,依法應免除裁罰。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 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 稽徵成本。若依上揭規定主張免罰,則應具備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辦,桃園     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院帳冊資料 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函 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度相關帳證資 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壢新醫院96至1 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104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僅依限補稅,自屬經調查核 定後始繳納案件。    ⓷上揭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其前提為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而自動補報 並補繳稅款之情形,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是否得予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就未 經檢舉或未經調查,是擇一關係,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 款是併存關係,本案既經調查又未經自動補報,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結論。    承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2-13

TPBA-113-訴-30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民國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 被告查獲107年度短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 下同)10,474,358元,109年度短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9,4 85,433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 元、9,603,656元,補徵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 元。其中「其他所得」部分,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 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 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原告漏報取得自債務人違 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06,59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核定107年 、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核定通知書序號41)、6,7 74,256元(核定通知書序號36)。原告對核定「其他所得」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110011897號復查決定書獲追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 元,其餘駁回(本稅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 決駁回,下稱前案)。嗣被告按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 得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元及 973,35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於82年10月20日,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因經營台興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東和、洪秀霞借款3,000萬元,其 中原告出借1,7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83年1月20日,訴外 人吳哲源、劉順霞除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外,並分別設定其 等所有坐落○○縣○○鄉○○段271-1地號等多筆土地抵押權予原 告,嗣因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就前揭 抵押物聲請拍賣裁定,歷經南投地院民執處多次拍賣與分配 程序,而於107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金10,4 82,233元,另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 金6,806,598元、利息2,710,770元。  ⒉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1,700萬元來源,係其於 82年5月18日提供其子訴外人陳德義所有○○縣○○鄉○○段(下 同)1630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5日提供其所有1701地號土 地,均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予○○縣○○鄉農會(下稱埔鹽鄉 農會),而向該農會信用部借款,再將其中1,700萬元出借 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而原告向埔鹽鄉農會借款年利率 則為8.75%,嗣原告約於90年間清償該貸款,其間支付約8年 利息共10,412,500元(計算式:17,000,000×8.75%×8=10,41 2,500)。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該案原告係銀行借款後轉借予債務人,嗣債務人未清 償借款,經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分配程序,債權人除取回 本金外,另受分配違約金,該違約金收入減除債權人向銀行 借款之利息支出後,方為債權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本 件原告已支出上揭銀行利息,應予扣除。  3.原告貸款時間為82年,而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 ,曾被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嗣於97年4月15 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原告雖盡力蒐集貸款當時資料,然僅 能取得甲證6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以證明原告及其子 所有之土地,曾於82年5、6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埔鹽 鄉農會,而依經驗法則,若非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人自無 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可能;另取 得甲證7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則可證明原告迄88年間 ,仍有積欠埔鹽鄉農會貸款。本案原告出借1,700萬元予訴 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時間為82年10月20日,與上開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緊接,顯見原告出借之款項係向埔鹽鄉 農會貸款所得,復查及訴願決定捨此通常經驗於不顧,僅機 械性套用法規,顯非適法等語。  4.本件於前案審理時,經原告提出聲請,函詢埔鹽鄉農會、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鹿谷鄉農會,有 關原告出借吳哲源、劉順霞款項來源之相關事實,固未獲明 確結果,然其主要原因係因時間久遠,多數金融機構已未保 存82年間資料,且埔鹽鄉農會於90年間,因放貸問題被重建 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故佚失82年資料所致,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應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目前僅存人證即訴 外人施阿昌,原告借用施阿昌名義借款,再開立支票交付予 借款人吳哲源、劉順霞之過程,施阿昌均有參與。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 )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之薪資所得267,46 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 及受扶養親屬施鴻易之利息所得7,48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首揭規定,按107年度所漏稅額2,824,339元、109年 度所漏稅額2,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 元、973,354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出借17,000,000 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因渠等未依約還款,經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 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 金10,482,233元及6,806,598元,惟其出借與吳哲源及劉順 霞2人之資金來源,係82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以其 子所有之○○縣○○鄉和平段1630地號及其所有之同縣鄉段1701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土地),向○○縣○○鄉農會(下稱埔鹽 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借款年利率為8.75%,嗣原告於90 年間清償借款,107及109年度取得之違約金應扣除約8年之 借款利息10,412,500元等,並提供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 放款利息明細影本等資料,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 告於82年10月間借款17,000,000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 ,由吳哲源等2人以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嗣因吳哲源等2人未依約還款,原告向南投地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原 告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金10,482,233元及6,806,59 8元,有82年10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南投地院93年度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南投地院94年 1月20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 月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及109年10月30日製 作之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亦為 原告所不爭。(二)被告就系爭違約金收入減除原告107及109 年度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284,705元及3 9,417元,核認原告107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10,482,233元-284,705元),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6,767 ,181元(6,806,598元-39,417元)。原告雖主張借與吳哲源 等2人之資金,係其以本人及子陳德義所有和平段土地向埔 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該借款之利息支出應認列為違約金 收入之成本,惟查:1.原告提示埔鹽鄉農會88年2月19日、 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其上並未載明 借款期間;又原告雖於82年間以原告及其子所有和平段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埔鹽鄉農會,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同於普通抵押權有從 屬主債權之特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在尚未發生債權時設立 ,債權消滅亦能繼續存在,是尚難逕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認定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抵押 權登記並無法證明實際借款金額、資金用途、利息支付及與 系爭違約金收入之關聯性。2.被告於111年8月1日函請埔鹽 鄉農會查告原告以和平段土地向其貸款之借款契約、貸款匯 入帳戶及清償明細等資料,經埔鹽鄉農會函復:「本會為一 重設信用部於97年4月15日成立,埔鹽鄉農會於97年以前所 有信用業務均由彰化銀行概括承受,請被告向彰化銀行溪湖 分行索取。」被告乃就和平段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及原告提供 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函詢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經該分行函復以:「民國90年間○○縣○○鄉農會信用部讓 與該行時,該客戶轉換存載資料僅有存款業務,並無放款帳 務,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埔鹽鄉農會111年8月8日鹽 鄉農信字第111003022號函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15 日彰溪字第11100162號函、112年5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15 函可稽,是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三)綜上,原告主張 其他所得應減除成本即相對應之利息支出10,412,500元,惟 迄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函詢埔鹽鄉農會及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亦未能查得利息支出與系爭違約金收入相 關聯之證明文件。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10,197,5 28元及6,767,181元,惟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其未盡據實 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並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原查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 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 報應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 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實 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等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    2.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 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 資料之協力義務;應稅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 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 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 責任。  3.原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經被 告機關減除原告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違約 金)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其他所得(違約金)應扣除其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 支付約8年之借款利息10,412,500元。該案前繫屬鈞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輔佐人陳 德義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庭補充表示,因埔鹽鄉農會有 最高借貸金額限制,原告僅可借得1,000萬元,其他金額則 是以訴外人施阿昌名義,以原告所有土地抵押向埔鹽鄉農會 借款,又因埔鹽鄉農會規模太小無法開立代支支票,故貸得 款項皆係撥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施阿昌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為證,承審法官依原告之說明,命被告機關向彰 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惟依該2銀 行函復結果,皆無法取得與原告所述利息支出相關之證明文 件,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92號 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8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承審法官與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尚 無法就原告提示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 明細等資料,查得原告實際向埔鹽鄉農會借款金額、期間及 資金用途與系爭違約收入之關聯性。是被告依查得資料,以 原告107及109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其 他所得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分 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 ,735元及973,354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 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支出費用,為本件取得其他所 得(違約金)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4倍罰 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 3至130頁、第115至122頁)、被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2至104頁、第99至101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105、106頁)、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107至108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38 至14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78至186頁)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2.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 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 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準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符合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又課稅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惟成本費用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 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 之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 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或(五)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八、依前7點處罰案件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7點規定之倍數酌 減20%處罰。」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裁罰處分。  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示:「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依其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 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 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 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 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稅捐。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㈢本稅部分 1.經查,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1,481,810元、1,608,422元(原處分卷第130頁、 第122頁)。被告員林稽徵所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 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108年司執字 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查 得原告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系爭違約金收入係訴外人吳哲 源及劉順霞於8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82年10 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原處分卷第83頁),同年 月29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處 分卷第81至82頁),惟未依限還款,經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南投地院以93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准予 拍賣(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訴外人吳哲源及劉順霞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原告於107年度及109 年度獲配系爭違約金分別為10,482,233元、6,813,673元, 乃減除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284,705元、39,417元 ,核認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74,256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核 定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因109年度查核結果被告將分 配表所載之地價稅7,075元併入違約金收入計算,尚有未合 ,予以追減,重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67,181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 8,274元、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 元,尚無不合。 ⒉上開關於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 、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元,補 徵所得稅額部分(即本稅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分別於82年5 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 鹽鄉農會(前案卷第61、66頁)。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約定於一定金額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實 際擔保範圍,仍需視實際發生之債權範圍而定,尚難即憑原 告提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鹽鄉農會, 即認原告於82年間有以系爭土地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事實。 原告固又提出埔鹽鄉農會借據(下稱88年貸款借據,前案原 處分卷1第78頁),借款人雖為原告,然係於88年2月23日簽 立,借款期間係88年2月23日至90年2月23日止,並非原告主 張82年間之系爭貸款。次依原告所提88年2月19日、同年3月 5日及同年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前案卷第67-70頁), 雖借款人為原告,其帳號為69005000002159(下稱2159號帳 戶),借款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9,000,000元及3,000, 000元等情,惟查,依88年貸款借據所示(前案原處分卷1第 78頁),當時放款帳戶即為2159號帳戶,是該利息之支出亦 非系爭貸款利息支出,此亦為原告前案所自承88年貸款借據 及2159號帳戶與系爭貸款無關(前案本院卷第214頁)。綜 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有系爭貸款存在,自 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指系爭利息之支出。 ⑵前案原告曾主張系爭貸款模式係因埔鹽鄉農會當時有最高借 貸金額限制,原告可借貸1,000萬元,另訴外人施阿昌以他 的名義,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借貸940萬元云云, 惟嗣亦自承施阿昌940萬元並非系爭貸款等語(前案卷第165 頁)。原告嗣又更異主張系爭貸款之放款模式係埔鹽鄉農會 於82年間有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予原告,原 告再用以借予吳哲源等成立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埔鹽鄉農會 帳號「69000-40000-8856」帳戶(即8856號帳戶)償還系爭 貸款等云,惟經前案函詢埔鹽鄉農會、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前案卷第227、23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貸 款及還款模式。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 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切結書為據(前案卷第205頁) ,並主張訴外人施阿昌為在場見證人云云,惟查,本案爭點 並非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月20日有無3,00 0萬元借款契約,綜合前案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其 主張之系爭貸款之存在,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貸款 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將系爭貸款支付予訴外人吳哲源 、劉順霞成立系爭借款之事實,從而,施阿昌自無法證明本 案主要爭點,即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 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稅主張部分,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證, 尚非可採,依前揭說明及調查結果,稽徵機關依其查得之客 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原告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 即系爭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供核,且聲請調查之證人施阿昌 ,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利息之支出,亦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 施阿昌必要,即不得予以扣除。 ㈣罰鍰部分:  ⒈納保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所得稅係採自行報繳制,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 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 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 納稅義務人對於自身依法定期限誠實申報所得額之客觀義務 存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誠實義務,致漏未報繳 所得額,造成稅捐機關不知將系爭所得列入當期所得稅捐客 體及計算對應稅額,產生漏稅結果,核有過失,自應負法定 之漏稅罰責任,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誠實申報之義 務,亦無免除漏稅罰責任之理,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行政罰法 對於依法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裁處漏稅罰時,應按個案之 情節,注意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裁量求其適切 。又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等, 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 情狀之一,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所得稅法(綜合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區分9種,而以短漏報非 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 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 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另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20處 罰,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 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因素,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自與比例 原則無違。  ⒊經查,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1頁) ,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 之薪資所得267,46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經被告機關按所 漏稅額2,824,339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本院卷第163 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3頁),短 漏報其他所得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及受扶養 親屬施鴻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7,482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 稅額2,433,385元處0.4倍罰鍰973,354元(本院卷第165頁), 自屬有據。  ⒋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有 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 原告107及109年度既有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薪資、利息及其他 所得等收入,核其具相當金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 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 額申報,其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上揭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 罰之要件。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據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 定裁量權審酌結果,依漏報所得應受責難及所生影響,於裁 罰倍數0.5倍酌減20%,裁處0.4倍罰鍰,核定原告107及109 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報應 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 ,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裁罰 之金額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26-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陳淑玲 陳淑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朱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陳淑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朱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 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更正為「王經宏(已歿,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 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 人員」、第4至5行「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 及行政助理」更正為「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 員及會計助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3行「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 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 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娟、陳淑 玲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渠2人竟與陳淑娟於100年5月23日 前某日、與陳淑玲於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至2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接續犯意」更正為「陳淑芬、王經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6行「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第13行「差旅費,」後補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第10行「足生損害」更正補充為「 並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貸款額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台北富邦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一102年度營所稅額欄所載「47,688」更正為「47 ,668」、合計欄所載「70,961」更正為「70,941」;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欄所載「56,278」更正為「55,278」 、合計欄所載「169,498」更正為「168,498」。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銷售額欄所載「7,490,000」更正為「749 ,000」;編號14發票號碼欄所載「JC00000000」更正為「JC 00000000」;銷售額欄總計所載「16,068,893」更正為「9, 327,893」。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09-14理由或人員欄所載「周達為」刪 除。  ㈨起訴書附表四105年度短漏報所得額欄所載「1,808,795」更 正為「1,806,795」。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相關規定說明: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 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2.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3.再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 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 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 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4.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 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淑芬並無 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非櫳㠙公司從事業 務之人,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淑芬、共犯王經宏共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淑芬非櫳㠙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然其與具有櫳㠙公司負責 人身分之王經宏共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核 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已敘明被告陳淑芬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且通段未記載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  3.核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4.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5.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關係: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一、(五)所為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分別與被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 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陳淑芬、朱惠珍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陳淑芬利用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數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 ,而僅各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數罪:   被告陳淑芬所犯上開6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所各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其犯罪 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承認本件犯行,有自首狀附卷可憑(見他二卷 第3頁),被告朱惠珍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 2人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較任職於櫳㠙公司之共犯王經 宏、被告陳淑芬為低,故依據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 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所犯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已嚴重破壞 稅捐正確與公平性,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又被告陳淑芬以 不實財務報表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額度,可能造成金融行庫 誤信其等公司之經營與行銷能力,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微等情,是依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 娟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等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有情可 憫恕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㈩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4人已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緩刑:   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4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淑芬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陳淑芬行使而交付台北富 邦銀行,已非被告陳淑芬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陳淑芬上開犯行雖使櫳㠙公司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不法利益,惟究非其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據卷內事 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淑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惠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全體股東簽章欄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二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借款同意書 股東欄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王經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朱惠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 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陳淑芬、朱惠珍分 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 芬之胞姐,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 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 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工保 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陳淑 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保局 。 (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則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淑娟 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 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 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櫳㠙公 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櫳 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所 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 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 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 (四)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附表三理由欄所示員工出 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差旅費,且附表三 「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經宏、陳淑芬填製 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 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 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 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 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 ,復持之將之記入帳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附表三「理 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 旅費,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櫳 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達為 、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櫳 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 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薛孝 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乙枚 ,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意、 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足 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二、案經朱惠珍自首、薛孝文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經宏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陳淑芬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陳淑玲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淑玲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4 被告陳淑娟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淑娟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朱惠珍之供述與證述 1、自首犯罪事實一、(三)。 2、如附表三所示單據是證人朱惠珍依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指示而製作。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6 告訴人薛孝文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全部。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陳堅誠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陳堅誠填寫之事實。 8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周達為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9 證人即櫳㠙公司前任負責人張煦陽之證述 1、證明被告王經宏是櫳㠙公司財務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張煦陽填寫。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0 證人即櫳㠙公司陳志豪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4的報告表是證人陳志豪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1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周達為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2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吳逸群之證述 證明有提供出差工作日誌,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之事實。 13 櫳㠙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乙份 證明被告王經宏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日保費資字第11013277620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及被告陳淑娟、陳淑玲投保資料表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櫳㠙公司以投保單位名義,分別於100年5月23日、103年2月12日為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加入勞工保險局。 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2023938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100至110年度營所稅應補徵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結算申報告、未分配盈餘申報告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2、櫳㠙公司虛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所稅額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事實。 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20652186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200642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2、櫳㠙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與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附表二所示稅捐之事實。 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3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18 櫳㠙公司104年至109年申報出差旅費與實際支出、帳外支出之情形一覽表及其明細資料影本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9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0012102號函文 證明櫳㠙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20 「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陳淑玲、陳淑娟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陳淑玲、 陳淑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雖非櫳㠙公司內登載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 有該身分之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經 宏、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 芬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稽徵法,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多次違反幫助逃漏稅捐,均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 關係,應成立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 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王經宏 、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經宏、 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發)人薛孝文雖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申報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另涉犯侵占罪嫌;且另偽造不實之加班費等 情,惟查,經調閱櫳㠙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即設於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查無櫳㠙公司支付與被告陳淑玲 、陳淑娟薪資,亦查無被告王經宏、陳淑芬申請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後即匯款與被告王經宏、陳淑芬之相關資料,此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388 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再者,被告王經宏、陳 淑芬係以「日額」之請款方式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表單,櫳㠙 公司雖未以「日額」支付款項與員工,然櫳㠙公司有相關代 墊、代付款項或費用支出,有如附表三B欄所示款項之各年 度憑證、收據乙冊附卷,自難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侵 占犯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填製不實加班乙情,此部分 為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否認,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 明單,其上之會計、經理均空白,則實際製作人是否為被告 王經宏、陳淑芬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年度 姓名 薪資支出 (新臺幣【下同】元) 營所稅額(元)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元) 合計(元) 100 陳淑玲 0 19,584 9,561 29,145 陳淑娟 115,200 101 陳淑玲 0 43,009 20,999 64,008 陳淑娟 253,000 102 陳淑玲 0 47,688 23,273 70,961 陳淑娟 280,400 103 陳淑玲 220,000 87,604 42,771 130,375 陳淑娟 295,316 104 陳淑玲 260,000 89,692 43,790 133,482 陳淑娟 267,600 105 陳淑玲 339,000 113,220 56,278 169,498 陳淑娟 327,000 106 陳淑玲 344,000 115,260 56,274 171,534 陳淑娟 334,000 107 陳淑玲 453,000 196,000 39,200 235,200 陳淑娟 527,000 108 陳淑玲 464,100 189,820 37,964 227,784 陳淑娟 485,000 109 陳淑玲 456,700 183,840 36,768 220,608 陳淑娟 462,500 110 陳淑玲 172,268 未核算 未核算 未核算 陳淑娟 172,59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 (元) 營所稅(元)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元) 1 106/12 QS00000000 7,490,000 37,450  413,979  119,102 2 106/11 QS00000000 856,000 42,800 3 109/05 AU00000000 350,000 17,500 1,287,477 尚未核定 4 109/05 AU00000000 700,000 35,000 5 109/06 AU00000000 1,137,462 56,873 6 109/06 AU00000000 426,006 21,300 7 109/07 CP00000000 1,365,000 68,250 8 109/07 CP00000000 98,070  4,904 9 109/11 GD00000000 490,000 24,500 10 109/11 GD00000000 779,815 38,991 11 109/12 GD00000000 70,000  3,500 12 109/12 GD00000000 913,700 45,685 13 110/01 JC00000000 659,680 32,984 尚未核定 尚未核定 14 110/01 JC00000000 677,440 33,872 15 110/01 JC00000000 55,720  2,786 總計 16,068,893 466,395 1,701,456 119,102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理由或人員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A欄(表單金額【元】) B欄(實際金額【元】) A-104-1 104.01.1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 104.01.2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32586 541178 A-104-3 104.01.30 陳堅誠至越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200 45650 A-104-4 104.02.03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0518 118568 A-104-5 104.02.06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6 104.02.1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6份 356535 345994 A-104-7 104.02.1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4-8 104.03.19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9 104.04.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26080 315719 A-104-10 104.04.17 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8428 36088 A-104-11 104.04.1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2 104.05.14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13 104.05.21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4 104.06.06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0份 715689 409458 A-104-15 104.06.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05375 196042 A-104-16 104.06.25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7 104.07.01 陳志豪、薛孝文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2700 A-104-18 104.07.1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9 104.07.2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5份 333693 179569 A-104-20 104.07.29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21 104.08.13 陳志豪、周達為、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4635 10135 A-104-22 104.08.2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3 104.09.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7577 211837 A-104-24 104.09.25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5 104.10.2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300 5300 A-104-26 104.10.28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7份 575960 455102 A-104-27 104.11.1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17297 520342 A-104-28 104.11.19 陳志豪、薛孝文、李孝璋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00 4855 A-104-29 104.11.2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30 104.12.18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 105.01.07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65402 45504 A-105-2 105.01.18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3 105.01.18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8份 600299 31967 A-105-4 105.01.27 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400 A-105-5 105.02.23 李孝璋、陳志豪、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00 4500 A-105-6 105.02.26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7 105.03.18 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080 4480 A-105-8 105.03.25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9 105.04.05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04631 117430 A-105-10 105.04.28 薛孝文、陳郁和、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4149 46081 A-105-11 105.04.29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12 105.05.05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8份 575016 195431 A-105-13 105.05.12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53387 131624 A-105-14 105.05.19 陳志豪、薛孝文、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2300 19309 A-105-15 105.05.2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6 105.06.2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7 105.07.14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8770 188141 A-105-18 105.07.19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01866 113700 A-105-19 105.07.21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20 105.08.18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0份 737356 250803 A-105-21 105.08.19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400 A-105-22 105.08.23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02766 112480 A-105-23 105.08.26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4 105.09.10 陳志豪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84732 149025 A-105-25 105.09.23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6 105.10.07 郭俊志至高雄、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100 A-105-27 105.10.1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8 105.10.27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29 105.11.03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81503 296671 A-105-30 105.11.0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30711 364207 A-105-31 105.11.18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700 A-105-32 105.11.18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33 105.11.24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599 18899 A-105-34 105.11.25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580 23832 A-105-35 105.12.12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41584 165830 A-105-36 105.12.22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59 2959 A-105-37 105.12.2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 106.01.1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 106.01.11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2704 30554 A-106-3 106.01.1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9620 23255 A-106-4 106.01.11 李孝璋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2704 9302 A-106-5 106.01.16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82348 46820 A-106-6 106.02.02 陳堅誠 、李孝璋、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2300 12124 A-106-7 106.02.22 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28321 15413 A-106-8 106.03.13 李孝璋至彰化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600 2600 A-106-9 106.03.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51216 411486 A-106-10 106.03.2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1 106.03.27 李孝璋、吳逸群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00 5200 A-106-12 106.03.31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400 3400 A-106-13 106.04.2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4 106.05.11 薛孝文、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360 5360 A-106-15 106.05.1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495080 355703 A-106-16 106.05.17 郭俊志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62560 66136 A-106-17 106.05.17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364260 67836 A-106-18 106.05.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01040 392571 A-106-19 106.05.19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0 106.06.19 李孝璋、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0120 10120 A-106-21 106.06.20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39060 382322 A-106-22 106.06.23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95 5995 A-106-23 106.06.3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4 106.07.07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3596 3096 A-106-25 106.07.17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61550 54875 A-106-26 106.07.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44980 165188 A-106-27 106.08.03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323640 108415 A-106-28 106.08.14 陳堅誠、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722 A-106-29 106.08.28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680 2680 A-106-30 106.09.08 陳堅誠、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6-31 106.09.11 林正晏至東莞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410910 66586 A-106-32 106.09.1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140120 146511 A-106-33 106.09.29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599 3599 A-106-34 106.10.23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3795 3295 A-106-35 106.11.08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374386 95095 A-106-36 106.11.1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166420 418604 A-106-37 106.11.14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60 4860 A-106-38 106.11.1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511190 376480 A-106-39 106.12.01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80 2580 A-106-40 106.12.12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6-41 106.12.18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30 5930 A-106-42 106.12.25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379440 57836 A-107-1 107.01.22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5份 201893 36836 A-107-2 107.01.2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63976 82672 A-107-3 107.02.06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工作日誌4份 117584 50036 A-107-4 107.02.0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264225 211998 A-107-5 107.03.09 李孝璋、郭俊志、吳逸群至高雄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3725 13725 A-107-6 107.04.0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59436 402340 A-107-7 107.05.09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00 4800 A-107-8 107.05.14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30280 391713 A-107-9 107.05.16 陳志豪、薛孝文至高雄、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888 188436 A-107-10 107.05.1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210 7210 A-107-11 107.05.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227390 36070 A-107-12 107.05.25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00 7400 A-107-13 107.06.02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9500 9500 A-107-14 107.06.0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 502360 233561 A-107-15 107.06.0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000 5000 A-107-16 107.06.22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7-17 107.06.2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50 2750 A-107-18 107.07.06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00 4600 A-107-19 107.07.1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42912 119340 A-107-20 107.07.20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9000 6000 A-107-21 107.07.26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20 5120 A-107-22 107.08.03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7-23 107.08.30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404590 510353 A-107-24 107.08.3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34725 109134 A-107-25 107.08.30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18405 225362 A-107-26 107.09.18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918 2918 A-107-27 107.11.02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工作日誌 41510 250677 A-107-28 107.11.08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84355 270805 A-107-29 107.11.12 郭俊志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工作日誌 99370 9280 A-107-32 108.01.2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01370 160888 A-107-31 108.01.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工作日誌 286656 13500 A-107-30 108.01.24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工作日誌 398878 15100 A-108-1 108.01.2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02060 35928 A-108-2 108.01.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92391 36304 A-108-3 108.01.24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 154248 64009 A-108-4 108.03.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51839 149949 A-108-5 108.03.29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900 3900 A-108-6 108.05.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62063 151218 A-108-7 108.05.21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工作日誌 368850 192168 A-108-8 108.05.21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524485 211030 A-108-9 108.07.11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8-10 108.07.2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34514 169759 A-108-11 108.07.24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8-12 108.07.29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書1份、工作日誌 141754 178565 A-108-13 108.08.22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430 3430 A-108-14 108.09.05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5600 5600 A-108-15 108.09.06 陳志豪、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工作日誌 38860 38411 A-108-16 108.09.26 陳志豪、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表單同上、工作日誌 45660 17800 A-108-17 108.09.26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8-18 108.10.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42989 150784 A-108-19 108.10.23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99 2999 A-108-20 108.11.13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58 2658 A-108-21 108.11.20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405769 187746 A-108-21 108.11.21 蔡君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408969 48448 A-108-22 108.11.26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72 6472 A-108-23 108.12.12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8-24 108.12.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06227 82420 A-108-25 109.01.15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71460 100913 A-109-1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 無 36000 36000 A-109-2 109.02.26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3 109.03.20 周達為、陳紹恩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00 4600 A-109-4 109.07.17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5 109.07.24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6 109.07.31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71 7471 A-109-7 109.08.21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8 109.08.28 陳紹恩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700 A-109-9 109.09.04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10 109.09.16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700 6700 A-109-11 109.09.18 薛孝文、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094 4094 A-109-12 109.09.24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024 4024 A-109-13 109.10.08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4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周達為 會計傳票 19356 19356 A-109-15 109.11.06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6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 會計傳票 3465 3465 A-109-17 109年間  周達為 會計傳票 5500 5500 A-109-18 109.12.11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9 109.12.30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附表四 年度 虛報營業費用(元) 短漏報所得額(元) 應補徵稅額(元) 104 707,153 707,153 120,216 105 1,806,795 1,808,795 307,155 106 3,048,223 3,048,223 518,197 107 1,681,584 1,681,584 285,869 108 1,417,343 1,417,343 283,468 109 0 0 0

2024-11-26

TPDM-113-審簡-134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