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程柔慈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被
告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詐騙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
告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尉庭明知其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之「台灣演唱
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等處發布可代
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致程柔慈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洪尉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達37萬2,860元
,其中原告程柔慈匯款金額為8,000元,嗣被害人於匯款後
遲未收到向洪尉庭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50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