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演唱會門票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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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程柔慈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被 告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詐騙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 告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尉庭明知其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之「台灣演唱 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等處發布可代 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致程柔慈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洪尉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達37萬2,860元 ,其中原告程柔慈匯款金額為8,000元,嗣被害人於匯款後 遲未收到向洪尉庭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TPEV-114-北小-507-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 人廖韋美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 頁55-56,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通知,惟未如期參與調解 程序)。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林俊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當傑」,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均、廖韋美及郭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寄交郵政帳戶等3帳戶資料給暱稱「吳當傑」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群認識「陳秋萍」,對方說她是香港人,想要在臺灣生活,但因在臺灣沒有帳戶,需要先匯生活費3萬美金到我帳戶,所以要我加她一位金管會朋友「吳當傑」好友,該男子說要開通外幣存匯功能,並將提款卡寄給他,再將密碼LINE給「吳當傑」云云,然被告供承已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2 ⑴告訴人陳致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致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陳致均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廖韋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韋美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璿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璿敏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截圖、LINE頭貼截圖各1份 告訴人郭璿敏受有附表編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提款車手周俊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警詢時之供述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郵政帳戶金融卡遭用以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告訴人陳致均 貸款詐騙 113年7月2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廖韋美 臉書社團之演唱會門票詐騙 113年7月2日16時5分許 1萬1,600元 3 告訴人郭璿敏 網路交友詐騙 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7萬6,500元

2025-02-20

TNDM-114-金簡-6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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