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寶(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表明沒有錢,而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與被告、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
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油漆,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為劉仁傑之前員工,林金寶因薪資問題對劉仁傑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1時23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庭院大門
前,持白色水泥漆朝該處大門及牆壁潑灑,致該大門及牆壁
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仁傑
。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按刑法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又該
條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
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
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
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經查:被告持
白色水泥漆潑灑之建物係無人居住之建物,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綦詳。且被告潑灑水泥漆後隨即離去,並無何滯留
拒不離去之情,自難認其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亦無侵害他
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
與刑法中侵入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核其行為自與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MLDM-113-苗簡-1198-20250106-1